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民终2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塔北路海南盛达见龙苑商铺D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礼堂村香山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22)琼9024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22)琼9024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丰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丰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建公司与丰业公司并未进行结算。丰业公司提交的《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及《丰业商砼批量供应对账单》落款处的签名人并非二建公司员工亦并非二建公司授权人员,且未盖有二建公司的公章,故丰业公司的送货量未经二建公司确认。且根据二建公司与丰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3款约定,丰业公司应当持有二建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的“交验单”与二建公司结算,以此确认货款,但丰业公司至今尚未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也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交验单”。即便认为二建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二建公司对超出合同约定供货总数量5%的部分,未签订补充协议,二建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丰业公司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8.5款约定,丰业公司提供发票的义务为先履行义务,二建公司支付货款为后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丰业公司未履行向二建公司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义务,二建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须承担违约责任。3.丰业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的行为不应作为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事由。二建公司不存在违约,丰业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临高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又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但其并未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实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主张权利,丰业公司诉请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丰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丰业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要求二建公司支付货款,在二建公司找丰业公司协调愿意还款后,丰业公司申请解除保全,但之后二建公司依旧没有还款,故丰业公司才提起本次诉讼,且二建公司在前次诉讼中对其欠丰业公司的款项没有异议。 丰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建公司向丰业公司支付货款12702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270245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二建公司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的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702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70245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6947元、保全费500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一审法院全部退还给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 二审中,丰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二建公司实际收到丰业公司开具发票数额是3322525元,并无其他数额的发票,二建公司支付前期货款3334767.5元是因丰业公司开具了发票,二建公司严格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流程办理手续支付款项,而非故意迟延支付款项。丰业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丰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发票中的9***,但缺少丰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数额为683010元的发票,该发票已经向二建公司开具,并由二建公司代表签字签收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一审中丰业公司提供的10张发票中的9***证,丰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另外1张发票虽然二建公司未提交且不认可,但丰业公司提供了该发票签收的证据,故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丰业公司提供了10张发票及发票总金额为4005535元的事实。 二审查明,丰业公司向二建公司开具的10张发票总金额为4005535元,并非一审认定的4605012.5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二建公司是否应向丰业公司支付货款1270245元及利息。 首先,二建公司主张丰业公司未能提供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依据即指定签收人员签收的交验单且结算书未经二建公司确认,双方未进行结算。但二建公司已依据结算书支付了部分货款,且长时间的交易过程中未对结算书提出异议,结合张其年补签结算书、货款支付情况等,二建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二建公司主张丰业公司送货量超过案涉合同约定供货总数量的5%,却未签订补充协议,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但丰业公司供货直至案涉项目结束,二建公司未对丰业公司的供货行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超出合同约定部分成立事实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再次,二建公司主张是因丰业公司未开具发票,故二建公司拒付款项。丰业公司实际开票4005535元,有发票、发票签收清单证明。二建公司主张仅收到数额为3322525元的发票,但其已向丰业公司支付3334767.5元,已超过其主张收到发票的数额,若二建公司实际按照已收发票数额进行支付,支付数额不应超过3322525元,且如一审所阐明,提供发票仅为附属合同义务,合同的主义务仍应是供货和支付货款,现丰业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完成了供货义务,二建公司应当依约完成其付款义务,故二建公司该项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分析,根据结算书、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认定丰业公司向二建公司供应商品的总货款为4605012.5元,扣除已支付货款3334767.5元,二建公司应向丰业公司支付货款1270245元。二建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丰业公司主张二建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2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2元由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管娜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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