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亚坤泰建材有限公司、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民终2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坤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镇槟榔村客家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塔北路海南盛达见龙苑商铺D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坤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2)琼0271民初9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泰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2)琼0271民初92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坤泰公司一审全部诉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购货款35900元,有坤泰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出库单》可证明实际供货量,并且二建公司指定的签收人也在《产品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定实际收到、使用了相应货量。另,坤泰公司向二建公司开具的发票包含前述35900元,二建公司收到发票也未对开票金额提出任何异议,由此表示二建公司也认可坤泰公司的实际供货量及供货金额。一审仅以结算单据未签字为由驳回坤泰公司对前述35900元的诉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依法应予改判。坤泰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加气砼砌块、灰砂砖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35-23)明确约定“采购数量最终以现场双方核认的实际采购数量结算;坤泰公司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交二建公司联系人***、**签收确认为有效,提货单证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亦有同样的约定“工程量最终以现场双方核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每批货运至现场,坤泰公司、二建公司双方现场核量签收。二建公司指定接收人***、***;坤泰公司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交二建公司联系人签收确认为有效,提货单证作为结算依据。”换言之,坤泰公司货交二建公司指定签收人之时,双方现场签署的提货单是交收货量的最终有效依据,双方的结算明细是依据提货单制作得出。一审判决认定“坤泰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2760元、2019年3月11120元、2019年4月的19380元及2021年1月的2640元(共计35900元)无任何二建公司签字确认。”坤泰公司对此分别提供了相应月份的《产品销售出库单》(即供货单),且《产品销售出库单》上无一遗漏,均有二建公司指定签收人***、***的签字。在此情况下,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的约定,即便缺少结算明细,《产品销售出库单》(即供货单)同样可以证明二建公司已经核对、收取、使用了坤泰公司提供的灰砂砖的事实。既然如此,二建公司应当对其指定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更应该对其收取、使用货物的行为支付相应对价。坤泰公司已以当时灰砂砖的市场价格为单价(坤泰公司与二建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均认可灰砂砖价格会根据市场行情有轻微波动,价格波动在0.02元属于正常范畴,并未超出二建公司订货期间任何一期的价格,且涉及的标准灰砂砖单价自0.46下降至0.44,095#灰砂砖单价自0.44下降至0.42,符合整个供货周期的价格浮动趋势),计算出二建公司在2019年2月-4月及2021年1月的订货款项,二建公司应当依据现场提货量及砖块市场价向坤泰公司支付货款。另,坤泰公司已在2021年2月9日之前向二建公司足额开具了案涉两合同实际供货量3066247.06元的全部发票,该发票金额包含审未认定的35900元货量,二建公司收到发票后未对金额提出任何异议,此亦可证明二建公司认可该35900元的货量及金额。综上,结合案涉各项证据,坤泰公司在2019年2月-4月及2021年1月的实际供货量及金额均可认定。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证据的多样性,仅仅因缺乏结算明细,就排除合同约定和其他供货单据的证明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坤泰公司一审的全部诉求, 二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坤泰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在2019年2月、3月、4月以及2021年1月的单据没有二建公司的签字确认,因此,对于该部分的货款,二建公司是不予认可。 坤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建公司向坤泰公司支付货款94755元;2.二建公司向坤泰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191.21元(以94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加计50%计算,自2022年1月23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2日,实际应计至二建公司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坤泰公司和二建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加气砼砌块、灰砂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坤泰公司为二建公司承建的海南热带海洋学院(原琼州学院)三亚校区艺术教学楼和艺术教学排演中心项目供应加气砼砌块及灰砂砖;暂定合同总价为1696900元,货物单价为暂定单价,二建公司按批次支付货款,坤泰公司收到货款后按该批次货款所包含的货物数量在二建公司约定的时间内发货;结算单价以经坤泰公司和二建公司双方确认的单价为准,采购数量最终以现场双方核认的实际采购数量结算;坤泰公司根据二建公司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结算单和单价确认单,二建公司核对完毕后,由二建公司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和单价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坤泰公司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交二建公司联系人签收确认为有效,提货单证作为结算依据;二建公司应在指定期限内,按约定付款至坤泰公司账户;坤泰公司应按照二建公司要求,及时向二建公司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11日,坤泰公司和二建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坤泰公司为二建公司承建的海南热带海洋学院东盟合作教育综合楼、专家公寓楼、人文社科大楼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供应加气砼砌块及灰砂砖;二建公司指定接收人***;坤泰公司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交二建公司联系人签收确认为有效,提货单证作为结算依据;坤泰公司根据二建公司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二建公司核对完毕后,由二建公司指定人员***和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合同暂定总价为1344150元,工程量最终以现场双方核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每批货运至现场,坤泰公司和二建公司双方现场核量签收,每批货到场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当批合格货物款总价的90%,待最后一批货对账完后一年内付清尾款10%,最终收支款以双方的转账凭证为准;坤泰公司应向二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建公司应按约定向坤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实际履行中,坤泰公司根据二建公司通知进行供货,二建公司定期与坤泰公司进行结算,***、***在明细表上签字,其中2019年2月、3月、4月、2021年1月的明细表/对账单上未有二建公司公司的人员在明细表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坤泰公司和二建公司签订的《加气砼砌块、灰砂砖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有效。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分别诉讼。坤泰公司和二建公司因买卖加气砼砌块及灰砂砖签订了两份合同,实际履行中,坤泰公司根据二建公司通知向其指定地点供货,因交货货物、地点相同,交货时间交叉,坤泰公司和二建公司均未对履行两份合同的供货进行区分。故,虽坤泰公司和二建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中无法区分,应认定为同一买卖行为,可一并诉讼。二、关于二建公司尚欠坤泰公司货款金额。从坤泰公司提交的供货单据看,其中有四份单据,单据金额分别为2019年2月的2760元、2019年3月的11120元、2019年4月的19380元及2021年1月的2640元,无二建公司任何签字确认,二建公司亦不予认可,对该四份单据不予采信。二建公司抗辩对账签字应为两人,个别单据对账签字人仅为一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以及结合二建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在交易中一般处于强势地位的因素,坤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极有可能无法取得二建公司两名指定人员的签字,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及交易的开展,且二建公司未有相应证据推翻坤泰公司已依约供货的事实,故对二建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二建公司抗辩坤泰公司提供货物存在十余万的质量不合格产品,应扣除该部分货款,但二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二建公司提出坤泰公司未向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先履行抗辩权,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合同附属从义务,且坤泰公司当庭已提交了相应发票,二建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二建公司尚欠坤泰公司的货款计算为58855元(94755元-2760元-11120元-19380元-2640元)。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加气砼砌块、灰砂砖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已混同,《加气砼砌块、灰砂砖购销合同》对付款期限无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二建公司应当自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坤泰公司支付;《购销合同》约定,待最后一批货对账完后一年内付清尾款10%。坤泰公司诉求按《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亦是有利于二建公司的支付期限利益,予以支持,双方最后一批货对账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二建公司应于2022年1月10日之前向坤泰公司付清货款。二建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坤泰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以未付货款58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坤泰公司支付货款58855元;二、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坤泰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58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坤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1元,由坤泰公司负担412.81元;由二建公司负担698.19元。 经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坤泰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4月、2021年1月的《产品销售出库单》单上载明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出库上有二建公司的指定接收人员***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坤泰公司主张二建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2月-4月和2021年1月货款359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首先,坤泰公司提供了二建公司指定接收人员***签名的2019年2月-4月和2021年1月《产品销售出库单》,可以证实坤泰公司已向二建公司交付了货物,二建公司应向坤泰公司支付货款。其次,坤泰公司提供与二建公司结算单,载明2019年1月份双方以标准灰砂砖销售单价0.46元、095#灰砂砖销售单价0.44元进行结算,2019年5月份双方以标准灰砂砖销售单价0.44元、095#灰砂砖销售单价0.42元进行结算,2020年11月份双方以标准灰砂砖销售单价0.44元进行结算。坤泰公司主张2019年2、3月的标准灰砂砖单价按0.46元、095#灰砂砖单价0.44元计算及2019年4月、2021年1月标准灰砂砖单价按0.44元、095#灰砂砖单价0.42元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二建公司应向坤泰公司支付2019年2月-4月和2021年1月货款35900元,二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款项。综上,坤泰公司请求二建公司支付货款947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二建公司应付货款58855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2)琼0271民初92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2)琼0271民初9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坤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755元; 三、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2)琼0271民初9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坤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以947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三亚坤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333元(三亚坤泰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钟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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