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腾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塔北路海南盛达-见龙苑商铺D栋。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腾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首丹村128号首丹雅苑2号楼(幢)3层(层)2-30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庄(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腾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宝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腾宝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腾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涉案项目共计停工207天(新冠肺炎疫情89天、台风104天、60毫米暴雨及以上天气14天),仅扣除租金38000元,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4、5可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涉案项目分别于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18日停工25天,于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24日停工23天,于2022年8月6日至2022年9月15日停工41天,合计89天,该部分时间应从租赁期限中予以扣减。另,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气象灾害监测情况》可知,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因台风天气影响,涉案项目共计停工104天,其中2019年台风影响天数为33天、2020年台风影响天数为37天、2021年台风影响天数为34天。2019年9月3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因60毫米暴雨及以上天气导致涉案项目停工14天。综上,根据《机械租赁合同书》第5.4条:“乙方为每台塔吊均配司机,司机必须24小时无条件地服从工地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和工作安排”之约定,塔吊司机为被上诉人负责安排的人员,如遇不可抗力、疫情等影响,涉案塔吊根本无法正常工作,相应的天数应从总租赁期限中予以扣减。本案中,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涉案项目共计停工207天(疫情89天、台风104天、60毫米暴雨及以上天气14天),相应的租赁费应从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其中,东盟1#号塔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停工105天(疫情25天、台风70天、60毫米暴雨及以上天气10天),东盟2#号塔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停工29天(台风27天、60毫米暴雨及以上天气2天),专家楼因不可抗力影响停工207天(疫情89天、台风104天、60毫米暴雨及以上天气14天),合计341天,详见附件1《扣减租赁期统计表》。现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涉案项目共计停工207天(新冠肺炎疫情89天、台风104天、60毫米暴雨及以上天气14天),仅扣除租金38000元,明显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一方面查明涉案项目2020年春节期间按照20天扣款,另一方面认为2019、2021、2022年春节期间应按照15天扣款,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前述期间应扣未扣租赁费款项,导致判决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付款申请表可知,涉案项目2020年春节期间按照20天扣款,2019、2021、2022年春节期间按照15天扣款,上诉人认为,涉案设备春节期间应统一按照20天扣款,即东盟1#号塔2019、2021年春节均应扣减5天,共10天;东盟2#号塔2019年春节应扣减5天;专家楼2019、2021、2022年春节均应扣减5天,共15天,合计30天,详见附件1《扣减租赁期统计表》。现一审法院一方面查明涉案项目2020年春节期间按照20天扣款,另一方面认为2019、2021、2022年春节期间应按照15天扣款,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前述期间应扣未扣租赁费款项,导致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未约定机械进退场费金额,径行判令上诉人按照各台设备的月租金支付机械进退场费,明显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约定机械进退场费金额,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机械进退场费金额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按照各台设备的月租金承担机械进出场费,明显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导致判决错误。四、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上诉人依约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明显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7.4条:“因建设单位逾期付款给甲方,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给乙方的,免除甲方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之约定,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8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可知,建设单位至今仍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依约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明显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一方面查明涉案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且,东盟楼2#塔设备于2019年11月12日、人文社科楼设备于2018年10月21日即已停用,另一方面判令上诉人支付2021年1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作出的法函[2004]23号“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之答复,对于分期履行合同的各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的缴纳方式为按月收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形成同一合同项下的分期履行之债,各期租赁费的给付具有独立性,故本案租赁费的诉讼时效应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24年1月31日向法院起诉,故,2021年1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且,东盟楼2#塔设备于2019年11月12日、人文社科楼设备于2018年10月21日即已停用,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另,根据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证据11《机械设备租赁付款申请表》可知,东盟楼2#塔设备租赁费用最后申请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其诉讼时效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且,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亦可印证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9日后支付的设备租赁费不包含东盟楼2#塔,故被上诉人主张的东盟楼2#塔设备租赁费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六、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先履行义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7.7条:“因乙方未及时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之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前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上诉人有权拒付租赁费。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依约有权拒付租赁费并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七、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被上诉人未依约定期向上诉人提交涉案租赁设备的质量合格检测报告,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第3.1.1条“塔式起重机安装前,必须经维修保养,并进行全面的检查,确认合格后方可安装”、第3.4.19条“塔式起重机停用6个月以上的,在复工前,应按本规程附录B重新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第4条第1款“在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如下:(一)塔式起重机、升降机、流动式起重机每年1次”之规定,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6.2.3条“乙方负责提供机械安装后的检测、交甲方一份“安全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及公司资质复印件备查”、第6.2.10条“定期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保证设备的安全正常运转。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时,乙方接到电话要在4小时内进场维修,出现故障如超过48小时不能修复,必须扣除乙方超过时间的双倍租金作为罚款。负责每月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并做好记录交给资料员,应尽量选在非高丰使用期间进行,维修保养负责时间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之约定,被上诉人应定期检测涉案租赁设备,并及时将检测合格报告送交上诉人,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定期向上诉人提交涉案租赁设备的质量合格检测报告,致使上诉人无法连续性使用,即被上诉人未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腾宝公司辩称,一、首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三亚的大多数台风不属于不可抗力,三亚是多台风地区,也是多发台风预警的地区,二建公司所列举的台风天中,大多不会导致工地停工,而事实上二建公司在其所列举的台风天中也是不停工的。腾宝公司配备的工人台风天也是正常干活,工资腾宝公司也是照发的。其次,《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将扣除该期间内的相应租赁费,并且腾宝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4的多份机械设备租赁付款申请表中对于特定时间(如二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6《气象灾害监测情况》第28-38页中所列举的时间),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对于该期间的租赁费用是签字确认的,并未另外扣除台风天及疫情影响期间的租赁费。二建公司作为专业建设单位,在三亚市施工期间,对于台风天气可能对施工造成的影响是可预见的。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未就台风天气约定停工并免除租金的情况下,二建公司以此抗辩该部分时间从租期扣减,无事实依据。另外,《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8.2条(腾宝公司一审提交证据第7页)约定:“机械从进场至退场整个租赁期间,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灾害造成设备损坏,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可抗力是双方都无法预见、避免和克服的客观情况,双方都可能因此遭受损失。如果让出租方承担租赁物的损失,同时承租方又免除租金,那么在整个不可抗力事件中,损失几乎全部由出租方承担,承租方的损失相对较小,这种损失分配方式明显不均衡,不符合公平原则所要求的合理分担损失理念。关于春节扣款天数,腾宝公司一审提交证据4第20-27页,二建公司对于春节扣款天数是签字确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未对该期间应当扣除进行约定,但双方对于该扣款事实均无异议)。二、设备月租金是不包含进退场费的,进退场费是存在且需要另外支付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4.3条“乙方提供安全检验报告给甲方后,甲方即支付该机械进退场费的一半给乙方,租期结束乙方退场后再支付该机械进退场费的剩余部分给乙方”明确约定了进退场费的支付方式,进退场费是行业规定,通常为设备一个月的月租金,也是双方签字认可的。进退场费属于单独计算,不包含在租赁费中,《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5.3条“月租费包括: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的折旧费、一切维保费用(大修费、日常维修保养费、配件、机械保险费、检测费等)”、第7.1条“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支付进退场费、租金和其他相关费”明确约定月租金不包含进退场费,进退场费是真实存在、是双方确认存在且需要另外支付的,在腾宝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二建公司对东盟楼1号塔(型号:QTZ100(TC6012A-6A))进退场费38000元/台、东盟楼2号塔(型号:QTZ80(TC6010-6))进退场费31000元/台、专家公寓楼(型号:QTZ100(TC6012A-6A))进退场费38000元/台、人文楼(型号:QTZ80(TC6510))进退场费31000元/台是确认的。三、二建公司以建设单位欠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排除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转嫁违约责任的嫌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二建公司逾期付款,造成腾宝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二建公司主张腾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部分租赁费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是双方对二建公司租赁腾宝公司四台建筑设备具体事宜进行整体的约定,二建公司的租金债务具有整体性。腾宝公司一审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统计表证明二建公司支付款项并未区分为是哪一台机械的租赁费,合同项下的设备租赁费是统一支付的,具有整体性。其次,在二建公司欠付租金的情形下,双方的租赁合同仍然在履行,二建公司后续支付租金、继续使用合同项下租赁物都是对租金债务的认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五、二建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5.1条双方明确约定设备租金。东盟楼1号塔(型号:QTZ100(TC6012A-6A))不含税价为38000元/台/月,含税价为39140元/台/月;东盟楼2号塔(型号:QTZ80(TC6010-6))不含税价为31000元/台/月,含税价为31930元/台/月;专家公寓楼(型号:QTZ100(TC6012A-6A))不含税价为38000元/台/月,含税价为39140元/台/月;人文楼(型号:QTZ80(TC6510))不含税价为31000元/台/月,含税价为31930元/台/月;补充协议一第二条双方明确约定塔式起重机(型号:QTZ100(TC6012A-6A))含税价为39140元/台/月,税率3%;双方实际履行的月租金是不含税的价格,且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二建公司拒绝履行其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支付租赁费及进退场费的抗辩理由。六、从二建公司确认的涉案塔式起重机启、停用时间以及机械设备租赁付款申请表、租金支付情况等证据均能证明涉案塔式起重机不存在因缺少检测报告停用的情况,二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进退场费,逾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机械租赁费998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4444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9983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截止至2023年11月6日暂计为344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二建公司(承租方、甲方)与腾宝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海南热带海洋学院东盟合作教育综合楼、专家公寓楼、人文社科大楼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型号QTZ100(TC6012A-6A)、QTZ80(TC6010-6)、QTZ100(TC6012A-6A)、QTZ80(TC6510),数量4台。租期暂定为10个月,不足或超出的时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天租金按该机械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租金。租期计算,从机械进场安装调试并检测合格,开始使用之日起至甲方通知拆机之日止。机械进场安装完成调试好,经过检测正常使用,乙方提供安全检验报告给甲方后开始计算租金。乙方提供安全检验报告给甲方后,甲方即支付该机械进退场费的一半给乙方,租期结束乙方退场后再支付该机械进退场费的剩余部分给乙方。租金费用为,塔式起重机一台[QTZ100(TC6012A-6A)],不含税38000元/台/月,含税价39140元/台/月,税率3%,使用楼栋东盟1#(以下简称1号楼);塔式起重机一台[QTZ80(TC6010-6)],不含税31000元/台/月,含税价31930元/台/月,税率3%,使用楼栋东盟2#(以下简称2号楼);塔式起重机一台[QTZ100(TC6012A-6A)],不含税38000元/台/月,含税价39140元/台/月,税率3%,使用楼栋专家楼;塔式起重机一台[QTZ80(TC6510)],不含税31000元/台/月,含税价31930元/台/月,税率3%,使用楼栋人文楼。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个月月底付清当月租金。合同暂定总价1421400元(以租期10个月计算,上述起重机租金391400元+319300元+391400元+319300元)。甲方指定***为现场负责人。因乙方未及时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有其他约定。2019年1月10日,二建公司(承租方、甲方)与腾宝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型号QTZ100(TC6012A-6A)2台。租赁费用含税价39140元/台/月,租期12个月,合计939360元,税率3%。因业主原因导致租期延长,东盟合作教育综合楼1#塔和专家公寓楼用塔租期在原合同约定租期基础上延长12个月,使用不足按实际使用天数来计算。其他条款依照原合同执行。2018年5月29日,二建公司于1号楼启用型号QTZ100(TC6012A-6A)起重机1台。2021年4月27日,报停前述起重机。2018年9月9日,二建公司于2号楼启用型号QTZ80(TC6010-6)起重机1台。2019年11月12日,报停前述起重机。2018年7月5日,二建公司于专家楼启用型号QTZ100(TC6012A-6A)起重机1台。2018年7月7日,腾宝公司向二建公司提交前述起重机的检验合格报告。2022年10月1日,报停前述起重机。2018年3月9日,二建公司于人文楼启用型号毅新b013起重机1台。2018年3月19日,腾宝公司向二建公司提交前述起重机的检验合格报告。2018年10月21日,报停前述起重机。 腾宝公司向二建公司申请支付用于1号楼的起重机租赁费。2019年3月5日的申请表载明,2019年1月29日-2019年2月28日共计1个月,本次结算金额1个月×38000元/月=38000元,本次应付金额38000元-春节扣除19005元=18995元。2019年12月19日的三张申请表载明,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30日共计1个月,本次结算金额1个月×38000元/月=38000元,本次应付金额38000元;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30日共计1个月,本次结算金额1个月×38000元/月=38000元,本次应付金额38000元;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共计1个月,本次结算金额1个月×38000元/月=38000元,本次应付金额38000元。2020年4月21日的申请表载明,2020年1月1日-2020年3月30日共计3个月,本次结算金额3个月×38000元/月=114000元,本次应付金额114000元-春节放假25340元=88660元。2020年5月10日的申请表载明,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30日共计1个月,本次结算金额1个月×38000元/月=38000元,本次应付金额38000元。2020年6月7日的申请表载明,2020年5月1日-2020年5月31日共计1个月,本次结算金额1个月×38000元/月=38000元,本次应付金额38000元。2020年10月10日的二张申请表载明,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31日共计1个月,本次结算金额1个月×38000元/月=38000元,本次应付金额38000元;2020年8月1日-2020年8月31日共计1个月,本次结算金额1个月×38000元/月=38000元,本次应付金额38000元。2020年11月10日的申请表载明,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31日共计2个月,本次结算金额2个月×38000元/月=76000元,本次应付金额76000元。2021年7月1日的申请表载明,2021年1月1日-2021年4月26日共计3个月26天,本次结算金额3个月×38000元/月=114000元,26天×1266.67元/天=32933元,21年春节放假15天不计算租赁费减19000元,本次应付金额127933元。腾宝公司向二建公司申请支付用于2号楼的起重机租赁费。2019年3月5日的申请表载明,2019年2月9日-2019年3月8日共计1个月,本次结算金额1个月×31000元/月=31000元,本次应付金额31000元-春节扣除15495元=15505元。2019年12月19日的申请表载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1月12日共计1个月4天,本次结算金额1个月×31000元/月=31000元,4天×1033元=4132元,本次应付金额31000元+4132元=35132元。腾宝公司向二建公司申请支付用于专家楼的起重机租赁费。2019年3月5日的申请表载明,2019年2月5日-2019年3月4日共计1个月,本次结算金额1个月×38000元/月=38000元,本次应付金额38000元-春节扣除19005元=18995元。2019年12月19日的三张申请表载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1月4日共计1个月,本次结算金额1个月×38000元/月=38000元,本次应付金额38000元;2019年11月5日-2019年12月4日共计1个月,本次结算金额1个月×38000元/月=38000元,本次应付金额38000元;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4日共计1个月,本次结算金额1个月×38000元/月=38000元,本次应付金额38000元。2020年的申请表载明,2020年1月5日-2020年4月4日共计3个月,本次结算金额3个月×38000元/月=114000元,本次应付金额114000元-春节放假25340元=88660元。2020年6月7日的申请表载明,2020年5月5日-2020年6月4日共计1个月,本次结算金额1个月×38000元/月=38000元,本次应付金额38000元。2020年10月10日的二张申请表载明,2020年7月5日-2020年8月4日共计1个月,本次结算金额1个月×38000元/月=38000元,本次应付金额38000元;2020年8月5日-2020年9月4日共计1个月,本次结算金额1个月×38000元/月=38000元,本次应付金额38000元。2021年7月1日的申请表载明,2021年1月5日-2021年6月4日共计5个月,本次结算金额5个月×38000元/月=190000元,21年春节放假15天不计算租赁费减19000元,本次应付金额171000元。2022年5月16日的申请表载明,2022.1.5-2022.5.4,共计4个月,本次结算金额4个月×38000元/月=152000元,本次应付金额152000元-春节19000元=133000元。上述付款申请表均载明起重机的进退场费用为1个月的租金,即1号楼38000元、2号楼31000元、专家楼38000元。合同履行期间,二建公司合计向腾宝公司转账3154947元。具体如下:2018年5月15日,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转账31000元(摘要为热带海洋学院公寓)。2018年6月22日、7月18日(二笔)、8月16日、9月21日(三笔),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转账31000元、38000元、31000元、107000元、31000元、38000元、38000元(摘要均为热带海洋学院人文社科)。2018年10月30日(四笔),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转账31000元、31000元、38000元、38000元(摘要均为海洋学院EPC塔)。2018年11月27日(四笔),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转38000元和31000元(摘要均为热带海洋学院人文社科)、38000元和31000元(摘要均为海洋学院艺术楼)。2018年12月28日(三笔),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转账38000元、38000元、31000元(摘要均为东盟合作机械租)。2019年1月22日,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转账107000元(摘要海洋学院EPC机)。2019年3月14日,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转账160495元(摘要海洋学院EPC机械租赁)。2019年4月19日,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转账107000元(摘要海洋学院EPC塔吊租赁)。2019年5月15日,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转账107000元(摘要海洋学院EPC塔吊租赁)。2019年6月26日,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转账107000元(摘要海洋学院艺术楼塔吊租赁)。2019年7月11日、8月23日、9月26日、10月12日,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转账107000元、107000元、107000元、107000元(摘要均为海洋学院EPC塔吊租赁)。2020年1月17日(五笔),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转账35132元、38000元、38000元、38000元、38000元(摘要均为海洋学院EPC塔吊租赁)。2020年12月18日,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转账38000元(摘要海洋学院EPC机械租赁)。2020年12月23日,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转账38000元(摘要2019.12-2020.1月租赁费)。2021年2月9日,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转账126660元(摘要海洋学院EPC机械租赁费)。2021年4月13日,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转账152000元(摘要海洋学院EPC机械租赁费)。2021年5月26日,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转账38000元(摘要海洋学院EPC机械租赁)。2021年7月28日,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转账114000元(摘要海洋学院EPC塔吊租赁)。2021年9月26日,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转账76000元(摘要海洋学院EPC租赁费)。2022年1月28日,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转账38000元(摘要海洋学院EPC2020.06月租赁费)。2022年5月27日、6月22日,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转账114000元、100000元(摘要均为海洋学院EPC塔吊租赁费)。2022年7月22日、11月6日,二建公司向腾宝公司转账88660元、300000元(摘要均为海洋学院EPC塔吊租赁)。2024年1月31日,腾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二建公司陈述***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为涉案项目负责人,不清楚***身份。但是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由***、***作为现场负责人签名。另查明,2020年1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启动海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的通知》。2020年2月18日,三亚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发布《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建设项目工地开工复工工作指南》,载明工地开(复)工要求。2022年4月2日,三亚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发布《三亚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通告》,载明2022年4月2日至4月5日三亚市中心城区进入区域管控状态。后管控状态持续至4月24日。2022年8月6日,三亚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发布《三亚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通告》,载明2022年8月6日起三亚市实行临时性全域静态管理。2022年9月15日,三亚市解除全域临时静态管理。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腾宝公司申请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2024)琼9021民初30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二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3282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限于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公积金账户、房产、机动车辆、土地、应收债权,其中,对于土地、房产、机动车辆的保全,仅限制被申请人转让或抵押,不限制被申请人使用)。腾宝公司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否支持;2.被告以不可抗力抗辩扣减租金应否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860376元、进退场费1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安全检验报告给甲方后开始计算租金。故1号楼起重机租期从2018年5月29日起算至2021年4月27日,扣减2019年春节放假15天计19005元、2020年春节放假20天计25340元、2021年春节放假15天计19000元,租金为1303388.43元(38000元/月×35月+1266.67元/天×29天-19005元-25340元-19000元)。2号楼起重机租期从2018年9月9日起算至2019年11月12日,扣减2019年春节放假15天计15495元,租金为422637元(31000元/月×14月+1033元/天×4天-15495元)。专家楼起重机租期从2018年7月7日起算至2022年10月1日,扣减2019年春节放假15天计19005元、2020年春节放假20天计25340元、2021年春节放假15天计19000元、2022年春节放假15天计19000元,租金为1849321.75元(38000元/月×50月+1266.67元/天×25天-19005元-25340元-19000元-19000元)。人文楼起重机租期从2018年3月19日起算至2018年10月21日,租金为220099元(31000元/月×7月+1033元/天×3天)。《租赁合同》约定,每个月月底付清当月租金。但是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看,双方并未完全依照合同约定按月申请付款及按月支付租金。被告在支付租金时,也未明确指定款项系支付哪一台起重机、哪些时间段的租金。被告持续向原告付款至2022年11月6日,即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作出了部分履行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被告主张2021年1月31日之前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租赁合同》未就出现不可抗力等情形时合同如何履行进行约定。1号楼2020年4月21日的申请表载明,2020年1月1日-2020年3月30日租赁期间,双方扣减了春节放假20天的租金25340元。专家楼2020年的申请表载明,2020年1月5日-2020年4月4日租赁期间,双方扣减了春节放假20天的租金25340元。2020年1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一)至2020年2月18日(农历正月二十五)涵盖了春节放假期间。从上述申请表及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名审批情况看,应视为双方对于该期间扣款已经达成约定,并未另外扣除疫情期间的租赁费。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本案中,专家楼2022年5月16日的申请表载明,2022年1月5日-2022年5月4日租赁期间,双方扣减了春节放假15天的租金19000元,并未体现双方对新冠疫情期间租金是否扣减作出特别约定。被告以疫情原因主张扣减2022年4月2日-2022年4月24日、2022年8月6日-2022年9月15日期间的租金,上述期间与2022年春节放假期间不重合,疫情事实上对施工造成影响,故一审法院酌情减免1个月的租金38000元。至于被告提出的台风天气、暴雨天气,被告作为专业建设单位,在三亚市施工期间,对于台风、暴雨天气可能对施工造成的影响是可预见的。在《租赁合同》未就台风、暴雨天气约定停工并免除租金的情况下,被告以此抗辩该部分时间从租期扣减,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每个月月底付清当月租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757446.18元(1303388.43元+422637元+1849321.75元+220099元-38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租赁费315494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602499.18元(3757446.18元-3154947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11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租赁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双方也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方式申报款项、进行付款,故酌情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依约定期向其提交涉案起重机的质量合格检测报告,致使其无法连续使用。但是从被告确认的涉案起重机启、停用时间以及付款申请表、租金支付情况等证据看,不能证明涉案起重机存在因缺少检测报告停用的情况。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停用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发票,故其有权拒付租金。出租方提供发票的义务为从合同义务,承租方无权以此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主合同义务,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安全检验报告给甲方后,甲方即支付该机械进退场费的一半给乙方,租期结束乙方退场后再支付该机械进退场费的剩余部分给乙方。原、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表均载明起重机的进退场费用为1个月的租金,即1号楼38000元、2号楼31000元、专家楼38000元,应视为双方约定了进退场费用数额。双方虽未提交人文楼的付款申请表,但从涉案其他起重机的进退场费用看,原告主张人文楼起重机进退场费为1个月租金即310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退场费138000元(38000元+31000元+38000元+31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向被告主张过进退场费,故酌情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腾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02499.18元、进退场费13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未支付的租金602499.18元、进退场费13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海南腾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5.3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腾宝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989.44元、保全申请费1415.16元,由被告二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105.94元、保全申请费3584.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建公司上诉主张2021年1月31日前的设备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二建公司上诉主张应扣减因不可抗力因素停工207天的设备租赁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二建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设备春节期间应统一按20天扣减设备租赁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二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机械设备进退场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二建公司是否应当向腾宝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一、关于二建公司上诉主张2021年1月31日前的设备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2款约定,“每个月月底付清当月租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腾宝公司没有按月申请二建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二建公司也没有按月支付设备租赁费。合同履行期间,二建公司共计向腾宝公司转账支付3154947元,但上述款项在支付时没有明确指定每次所付款项系支付哪一台起重机、哪些时间段的租赁费,因此,二建公司主张2021年1月31日之前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二建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建公司上诉主张应扣减因不可抗力因素停工207天的设备租赁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关于因恶劣天气停工的问题。一方面,海南省位于热带季风气候带,每年均会出现一定数量的台风和暴雨天气。台风和暴雨天气对施工会造成影响是可预见的,在确定工程预算和工程施工工期时通常均会将台风和暴雨天气的影响考虑在内,因此,二建公司以此作为不可抗力主张从租期中扣减台风和暴雨天气的设备租赁费,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恶劣天气期的设备租赁费应予扣除的约定,因此,二建公司关于台风和暴雨天气期的设备租赁费应予扣除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关于新冠疫情期间的设备租赁费问题。因防控新冠疫情,二建公司的施工确实受到影响,二建公司主张扣减部分设备租赁费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但因防控新冠疫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合同各方分担,不能由一方独自承担。一审判决酌定减免二建公司一个月的设备租赁费38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二建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设备春节期间应统一按20天扣减设备租赁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春节期间的设备租赁费是否扣减、如何扣减没有约定。其次,在机械设备租赁付款申请表中腾宝公司对每个春节期间扣减租赁费的期间及金额均予以列明(其中2020年春节扣除20天),而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付款申请表均已予以签名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租赁合同》外就每个春节期间应扣减���租赁费期间及金额达成了口头协议。因此,在二建公司对不同年份的春节期间扣除的设备租赁费金额已经确认的情况下,二建公司再主张合同履行期间的所有春节期间均应扣除20天的设备租赁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二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四、关于二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机械设备进退场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虽然《租赁合同》对机械设备进退场费没有约定,但腾宝公司提交的多份《机械设备租赁付款申请表》均载明设备名称、规定型号、启用时间、租金单价、本次计费起止时间、本次结算金、本次应付金额及进退场费,而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付款申请表上已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就每台塔吊的进退场费(包括人文楼的塔吊)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二建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机械设备进退场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二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五、关于二建公司是否应当向腾宝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租赁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双方也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方式申报款项及进行付款,但在合同履行结束后特别是在腾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二建公司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二建公司拖欠设备租赁费、进退场费给腾宝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一审判决二建公司以拖欠的设备租赁费602499.18元、进退场费138000元为基数自腾宝公司起诉之日(2024年1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LPR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关于发票和设备定期检测问题。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成为欠付设备租赁费的合法事由。本案诉讼期间,二建公司没有提交设备不合格或因设备不合格导致停工的证据,二建公司以此抗辩延迟支付设备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成立,故对二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5.38元,由上诉人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