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0989号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展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展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傅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口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E》已于2022年12月21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货款124412.07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350190.25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合同总价2077732.4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即15.4%为标准,自2021年11月23日至2022年12月21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07773.24元(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总价2077732.41元*10%);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3000元均由被告承担。以上标的额暂合计为705375.56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E》,约定就原告承接的“定安县某FF能力项目-S用房大楼项目”向被告采购相关的智能化设备材料,双方约定的合同暂定总价为2077732.41元。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采用的是不变固定单价,该固定单价包括材料的出厂价、包装费、运输费、安装费、五金配件、损耗费等,最终的总金额、数量则以实际交易结算为准;相关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由被告负责,相应检测、调试的工作、仪器由被告提供,相关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中。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被告交货的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后7日内交货。第二款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位置。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后立即安排生产。被告根据原告要求的全部货物生产完成后按照原告的要求的将全部货物工程量运至现场且完成布线,原告、被告双方现场核量签收后且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原告付至合同价款的70%,待被告安装完工后并经各职能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且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确定结算价后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另,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交货义务(包括安装、调试、检测等义务)的,每延迟一日,按5000元/日的标准承担迟延违约金,被告迟延供货超过7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与第三方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被告应无条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结果代原告履行责任,并承担所有的诉讼(仲裁)费用及律师费用。2.因被告违约,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除了承担第一点约定的承担迟延供货违约金外,还应额外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以弥补原告另行购买所发生的误工及其他损失。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461347.84元,支付比例已达到70%,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7日内完成全部货品的交货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交货严重影响原告与业主单位的交工验收进度,原告分别在2022年10月12日、12月9日均分别向被告发送催促函,最后限期被告须于2022年12月16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但被告均未履约且置之不理,被告此举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因被告多次迟延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且未进场施工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与业主单位的竣工验收进度,无论是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原告均享有单方面的合同解除权,故为了正常推进涉案项目竣工验收进度,原告遂与另一家合作单位进行收尾,并于2022年12月19日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因贵公司〈智能化信息合同〉违约的函告》,明确载明解除双方于2021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E》。后该解除通知已于2022年12月21日送达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已于2022年12月21日解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付了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必要费用,且根据被告的实际完成情况,其实际完成工作量仅为1336935.77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461347.84元,故原告存在向被告超付124412.07元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124412.07元、迟延履行违约金、解除合同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具有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口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E》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需要解除的情形。(一)2025年4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定安县某F(以下简称“定安某乙F”)调取了原告与定安某乙F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定安某乙F以36611770.73元的工程造价将定安县某FF能力项目S用房大楼项目(以下简称“S用房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施工合同》及其附件明确载明智能化工程属于总包合同中的单项工程,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内容包含在总包施工合同范围内。原告对此明知,且其正是基于总包身份将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对外进行专业分包。(二)2021年10月,原告有意将涉案S用房项目项下的智能化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对此,双方多次进行磋商。被告提出要签署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但因原告坚持因内部审核需要只能以购销合同的形式签订合同。202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E》(以下简称“智能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综合布线系统、机房工程系统、公共广播及背景音乐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电梯五方通话系统、门禁管理系统、E信息网络系统、IP语音交换系统的安装施工、调试服务,工程价款为2077732.41元(该价款包含设备价款、安装施工费、工程税金、维护费)。(三)案涉智能化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5.6的建筑智能化工程。另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的分类,智能化工程属于建筑业中的建筑安装业项下的其他建筑安装,其他建筑安装包括智能化安装、救援逃生设备安装及其他未列明的安装活动,代码4999。根据《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被告不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的资质。(四)通过以上梳理可以发现,智能化工程属于专业分包工程,包含在总施工合同范围内,其工程施工性质不以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名称而改变。因此,原被告不存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签署的《E》实际上是以设备买卖的形式掩盖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事实,因违反《建筑法》《民法典》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需解除。二、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暂计1959825.68元,原告仅支付了1461347.84,尚欠498477.84元(最终数额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超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21年11月25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定期通过微信向原告汇报施工进度情况。截至2022年1月17日,原告已完成S大楼1-5层的线路预埋工作。(二)2022年3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设计院变更了设计图纸,经查阅,设计院对原设计图纸作出了重大变更。因图纸变更后需要整改及增加新的设备,被告按新的图纸重新制作了整改及增量报价清单,并于2022年4月11日发送给原告,同时要求原告签署新的合同或补充协议,但原告未作出明确答复。之后案外人定安某乙F(业主单位)又要求设计院重新变更了图纸。2022年5月9日,被告再次将图纸变更后的整改及增量清单发给原告确认,同时催促原告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原告还是没有明确答复。2022年5月31日,被告完成全部设备的布线(含整改)、机柜的安装。被告要求原告按实际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但原告未予理会。期间因建筑主体施工未完成(机房尚未安装门窗、吊顶、粉刷涂料等),未达到进一步施工的条件,被告暂时停工。(三)2022年9月,原告仅按原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进度款,但不包含因设计图纸变更导致整改及新增的工程量价款,也未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何时支付进行明确答复。9、10月期间,被告陆续安装了相应设备,截至2022年12月初被告已完成案涉智能化工程总进度的90%。后因原告不同意支付因图纸变更产生的整改及新增工程量价款以及对应的施工进度款,被告被迫停工。后续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最终被告退场。经被告初步统计,被告完成的施工量合计1959825.68元,原告仅支付了1461347.84元,尚欠498477.84元(最终数额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四)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方。案涉S用房大楼智能化系统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三、《E》以买卖设备形式掩盖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事实,合同无效,自始无效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基于无效的合同主张迟延供货违约金。案涉智能化工程实际属于建筑安装工程,原被告签订的《E》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系按建设施工合同履行。签订合同后被告即依约进场进行布线,施工过程中因第三方变更设计图纸,导致需要整改及新增工程量,原告对新增的工程量迟迟不予确认是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时至今日,原告仍拒不支付因变更图纸导致新增的工程量价款。真正的违约方系原告而非被告,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违约金。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承上所述,《E》无效,双方也未按照《E》实际履行。原告基于无效的约定主张赔偿解除合同违约金、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履约过程中被告存在何种违约行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具体哪些损失。原告主张其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花费57万余元。且不论该合同的真实性,且该金额包含了《E》以外的系统(例如排队叫号系统、HIS系统等),57万元+已付工程款146万元=203万元,比双方约定的207万元还少了4万元。原告不仅没有损失还额外节省了成本。原告的行为明显是贼喊捉贼、恶人先告状。因此,其该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经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2日,案外人定安县某F与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36611770.73元的工程造价将定安县某FF能力项目-S用房大楼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建筑、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及室外配套的道路硬化、停车位、绿化、路灯等工程。此前,造价咨询人广东某福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编制《工程量清单》,其中《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记载单项工程名称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记载的单项工程名称包括智能化安装工程等;《编制说明》的“有关计算说明”载明:“其他智能化安装工程(除停车场管理系统、充电桩管理系统、探视系统、分部分项中已含的信息设施、公共安全、设备管理等工程以外的其他智能化工程)暂按219.86万元计入。”
2021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需方)与被告海口某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E》,合同约定:甲方为“定安县某FF能力项目-S用房大楼项目”向乙方采购智能化设备材料(合同标的物详见附件),暂定总金额2077732.41元;供货单价为固定价,该单价包含涉及该货物价格涨幅等各类风险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该货物单价不变;该单价包括材料的出厂价、包装费、运输费、安装费、五金配件、损耗费、各种税费、合理利润、售后服务等有关费用;上述总金额为暂定合同价款金额,数量为暂定量,暂定量运输费、损耗费不允许超过工程量清单量,最终总金额、数量以实际交易结算数据为准,具体数量以乙方实际供应用于该工程且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数量为准,倘若实际供货量超过暂定量5%及以上,应签订补充协议;如本合同的货物为机械设备,设备安装及调试的工作由乙方负责完成,相应检测、调试的工具、仪器由乙方提供,相关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中;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具体时间由甲方提前7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以通知交货时间为准;乙方送货,货物的运费、装卸费、运杂费(含损耗)等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本供货单价中,由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至本工程施工现场并吊卸至甲方指定的具体位置;乙方授权***行使履约过程中的各项职权,全权负责本合同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发料单、确认结算金额、变更合同条款等;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立即安排生产,乙方将根据甲方要求生产完成的全部货物运至现场并完成布线,双方现场核量签收且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合同价款的70%,待乙方安装完工并经职能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确定结算价后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第9.3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交货义务(包括安装、调试、检测等义务)的,每迟延一日,按5000元/日的标准承担迟延违约金;甲方工地待料产生的费用等实际损失高于该标准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乙方迟延供货超过7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若第三方向甲方索赔,甲方与第三方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乙方应无条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结果,代甲方履行责任,并承担所有的诉讼(仲裁)费用及律师费用。第9.4款约定,因乙方违约,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除按第9.3条款约定承担迟延供货违约金外,还应额外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以弥补甲方另行购买所发生的误工及其他损失。第9.5款约定,乙方违约的,甲方可从当期应付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或在结算中扣减相应价款,也可另行追偿。《E》附件列出合同涉及的8个系统名称及预算,系统名称分别为:综合布线(E信息内网)系统、E信息网络系统、IP语音交换系统、公共广播及背景音乐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门禁控制系统、电梯五方通话系统、机房工程系统。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E》涉及的就是上述8个系统,合同所确定的价格包括货物的价款及安装、调试的费用,包含了税金。原告主张被告的合同主要义务是向上述8个系统进行供应设备,附属义务是安装、调试该设备。被告确认其是对该8个系统所需的设备自行采购,组织工人布线、安装、调试,施工完毕后交付使用。
合同履行中,原告方工作人员洪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方某甲***发送涉案项目的清单和施工图纸(其中2022年3月7日发送变更后的施工图、2022年5月6日发送最终版图纸),被告据此制作报价清单发送给原告。洪某通过微信向***催促进度,并于2022年10月12日发送《工程进度催促函》,要求被告在2022年10月17日前交工验收。***表示工作人员被隔离,将尽快安排人员进场。后续洪某在微信中多次向对方催促进度,***表示因“白沙业主”欠款影响其发货。2022年12月9日洪某又微信发送《关于智能化信息设备及材料到场安装调试限期的函》,指出被告尚未安排设备材料进场及技术人员进场安装调试,影响原告项目竣工验收,要求被告加快施工进度,在2022年12月16日前完成施工任务,否则原告将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12月9日洪某通过微信表示同意给被告延长2天(至18日完成)。202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微信发送一份《关于解除因贵公司违约的函告》及附件,函件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22年12月8日再次函告催促被告加快设备进场并在本月16日完成安装调试,但被告置之不理,设备材料至今未进场安装调试,严重违反合同及影响原告承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合同条款,函告被告解除双方的《E》。函件附件是被告未进场安装调试的设备、材料的清单。原告举证一份运单资料,显示周某邮寄给“***”的邮件,已于2022年12月21日签收。该资料未显示收件地址和收件人电话号码。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邮寄该份“函告”。被告否认收到该邮件,但认可其于2022年12月19日接收到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该份“函告”,但未收到附件资料。原告主张双方的《E》于2022年12月21日根据其发出该函件而解除,此后双方不再履行该合同。被告主张该合同无效,但其认可双方自2022年12月21日后未继续履行该合同。2024年6月12日,原告委托海南展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款项124412.07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50190.25元、解除合同违约金207773.24元。被告方已收取该《律师函》。
2022年12月20日,原告与某海南家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在2021年12月20日签订的ICU探视系统、停车场智能管理系统设备购销合同基础上,就“定安县某FF能力项目-S用房大楼项目”增加网络系统设备的采购。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原告向该公司转账支付设备款,具体转账时间在2022年1月19日至2023年12月18日期间。
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海南展地律师事务所签署《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依约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由某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原告为此支出保险费3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E》附件中所列的8个系统的供货义务,被告实际供货体现在原告的证据6即自行编制的“S用房大楼E智能化完成量统计表”中,被告供货的价款总额为1336935.77元。合同解除后,原告为了保障涉案项目的正常竣工验收,于2022年12月20日与某海南家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前述《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6记载的内容是其完成的工程,但认为不完全反映被告的工程量,被告的证据3“智能化项目工程量清单”“整改清单”是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当中已包含“S用房大楼E智能化完成量统计表”记载的内容,总价款为1959825.68元。双方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461347.84元。
原告提交的《关于解除因贵公司违约的函告》及附件、《定安某甲F新增设备报价》列出包括防火墙、核心交换机、汇聚交换机、接入交换机、路由器等在内的设备,原告主张清单中的上述设备系被告应当提供而逾期未提供的。被告主张其已提供清单中的汇聚交换机2台(清单列5台)、接入交换机21台,其他设备被告确实未提供。原告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是指《E》第9.3条约定的迟延供货违约金,合同约定每迟延一日按5000元/日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为LPR的四倍标准,从2021年11月23日计算至2022年12月21日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表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如确实须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要求以未提供货物的价值为基数,按LPR一倍标准计算。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E》及附件报价清单、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告资料员洪某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进度催促函》《关于智能化信息设备及材料到场安装调试限期的函》、《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转账记录及发票、《关于解除因贵公司违约的函告》及附件、《定安某甲F新增设备报价》、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律师费)、运单详情、《律师函》、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25)琼01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E》《送货签收单》、***与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技术人员“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设计图纸变更-智能化》《工程量清单》《定安县某FF能力项目S用房大楼项目-智能化施工图》、智能化变更图纸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S用房大楼E智能化完成量统计表,被告提交的《智能化设备使用随访表》、智能化项目工程量清单、整改清单分别系原告、被告单方面制作的统计表格,属其单方陈述意见,不作为证明客观事实的依据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未提交原始载体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在休庭后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25)琼9021民初680号民事裁定书,属逾期提交的证据,其未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主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组织质证及采纳。
本院认为,一、关于《E》的性质和效力问题。《E》约定被告按原告要求,为原告提供并安装综合布线(E信息内网)系统、E信息网络系统、IP语音交换系统、公共广播及背景音乐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门禁控制系统、电梯五方通话系统、机房工程系统八项智能化设备材料。虽然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业主单位承包的施工工程单项中包括智能化安装工程,定安县某FF能力项目-S用房大楼项目的施工必然涉及众多的智能化工程,智能化工程中也包括不同层次的内容,有专业性纯智能化工程的建设(安装)、测试,也有非核心技术的普通工程建设。不能说原告承包的施工内容包含智能化安装工程就等于其与被告之间就是专业工程分包关系。而且,合同总价虽然包含器材价款、安装施工费、工程税金、维护费等费用,但主要为智能化设备器材价款,因此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系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安装、调试系附随义务。故《E》属于设备买卖合同性质,原被告之间成立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涉案购销合同属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实际是以设备买卖的形式掩盖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事实,从而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货款金额问题。购销合同约定的总金额2077732.41元是暂定的货款总额,应以实际交易结算数额为准。原告主张实际供货总货款为1336935.77元,被告则主张已供货价值1959825.68元。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其履行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智能化项目工程量清单、整改清单系其单方统计,无对方签章确认,不作为证明客观事实的依据。被告未举出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供货并完成安装、调试、测试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采信原告所认可的金额1336935.77元。双方认可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461347.84元,原告多付了124412.07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迟延供货和合同解除的问题。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具体时间由甲方提前7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以通知交货时间为准”,则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提供合同附件中的设备并安装、调试。在2022年10月12日至12月10日期间,原告方某乙洪某多次催促被告发货、完成安装施工。其中,2022年12月9日原告发出《关于智能化信息设备及材料到场安装调试限期的函》,限期被告在12月16日完工交付(后延长至12月18日);直至同年12月19日,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因贵公司违约的函告》,以被告未安排设备进场及完成安装调试为由解除购销合同;之后原告另行向案外人购买相关设备。期间被告以他人欠款影响其发货等原因进行解释。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因自身原因确实存在迟延交货和安装调试的情形,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在2022年12月21日后未再履行合同,双方实际接受了解约的事实。故《E》于2022年12月21日解除。
被告迟延交货并安装,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购销合同第九条第9.3款约定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5000元,原告自行调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衡量,认为该标准较为合理,予以照准;计算基数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实际交付货物价款的差额740796.64元(2077732.41元-1336935.77元)来确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原告2022年10月12日《工程进度催促函》要求的交工验收完成之日(2022年10月17日)的次日(2022年10月18日),计至合同解除之日(2022年12月21日)止,金额为19260.71元(740796.64元×3.65%×4÷365天×65天)。原告诉请违约金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E》因被告违约于2022年12月21日解除,原告根据合同第九条第9.4款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是,在已支持迟延交货违约金的情形下,应以违约部分金额(即740796.64元)作为合同解除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具体计算金额为74079.66元(740796.64元×10%)。
四、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E》第九条第9.3款约定的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其交货义务及安装、调试等义务的情况下,若第三方通过诉讼或仲裁向原告索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之诉,并非第三方起诉向原告索赔的案件,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不属于上述合同条款确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另外,合同中并未约定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及保全保险费,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口某有限公司签订的《E》于2022年12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海口某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超付的货款124412.07元;
三、被告海口某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19260.71元;
四、被告海口某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74079.66元;
五、驳回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3.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负担7503.76元,被告海口某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40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87元,被告海口某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撰稿:***校对:***印刷:***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5年6月23日印制(共印7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