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金陵大饭店有限公司、安徽省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民申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金陵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广西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金陵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大饭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民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陵大饭店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省民防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金陵大饭店公司拒付货款及省民防公司邮寄送达催款函件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金陵大饭店公司并未否认省民防公司曾经主张过债权。省民防公司在2012年8月7日向金陵大饭店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报告》,但金陵大饭店公司收到该报告后未支付款项,省民防公司至本案起诉前也未以任何方式再主张债权。其次,生效判决所指的催款函件,仅是一份邮政快递单,寄出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该份邮政快递单不能证明省民防公司催款事实,且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寄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效力。第三,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是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诉讼时效届满,在此期间,省民防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金陵大饭店公司提出催要货款的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本案中,省民防公司在2012年8月7日案涉款项到期时向金陵大饭店公司发出书面催收函,2017年4月14日亦向金陵大饭店公司寄送催款函件,结合金陵大饭店公司一直以省民防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为由拒付剩余款项的事实,二审判决对省民防公司关于每年都催要货款的陈述予以采信,并认定省民防公司未怠于行使权利,并无不当。金陵大饭店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陵大饭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金陵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平
审判员**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