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黄山华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徽省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2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华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前园南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881432363。
法定代表人:陈玲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7790882609(1-1)。
法定代表人:吴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祥,北京天驰君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华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国际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防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7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茂国际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民防工程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华茂国际酒店并不是合同主体,正确的合同主体应当为黄山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第一,从民防工程公司提供的《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其附件来看,合同第一页明确载明“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黄山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第五页“法定代表人”处签章为“丁继承”,该行为明确表明鼎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继承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为鼎天公司的公司行为。同时结合合同附件,民防工程公司的报价单明确载明“黄山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茂大酒店地下室人防门报价表”,可以看出民防工程公司也是明知合同的主体为鼎天公司。第二,民防工程公司提供的《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华茂国际酒店真实的公章,华茂国际酒店并不知情案涉合同事务。第三,2009年06月15日,华茂国际酒店从鼎天公司处受让黄山华茂大酒店有限公司,双方约定鼎天公司需将所有的建设工程完成后交付华茂国际酒店。第四,华茂国际酒店于2010年04月28日向民防工程公司支付的72549元是受鼎天公司的指示支付的,在华茂国际酒店和鼎天公司之间的结算收条可以显示,该转款凭证不能代表华茂国际酒店是案涉合同的主体。二、本案件民防工程公司提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判决驳回民防工程公司诉讼请求。一方面,案涉工程已经于2011年前完工,并移交华茂国际酒店使用,在此之后民防工程公司截止到2018年05月07日第一次向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前,从来没有向华茂国际酒店主张过任何权利;另一方面,虽然华茂国际酒店在庭审期间提交住宿费发票和差旅费发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员工来过屯溪,无法证明民防工程公司来屯溪干什么事,更无法证明向华茂国际酒店主张过任何权利。事实上,华茂国际酒店在民防工程公司起诉之前,确实没有和民防工程公司有过任何的来往,该证据无法达到民事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故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华茂国际酒店在民防工程公司两次起诉时均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的情形下,应当依法驳回民防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民防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1.华茂国际酒店既抗辩自身主体不适格又抗辩诉讼时效,而抗辩诉讼时效是以认可案涉债务为前提,因此华茂国际酒店上诉事由实质是既否认债务存在又认可债务存在,华茂国际酒店的上诉事由自相矛盾,均不能成立。2.案涉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华茂国际酒店是合同相对方及本案的适格主体。华茂国际酒店陈述案涉合同存在的些许手填和打印瑕疵,已经因华茂国际酒店在合同“发包人”及“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得以治愈。华茂国际酒店与民防工程公司均作为法人主体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章,说明双方认可案涉合同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愿受合同条款约束。同时,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华茂国际酒店向民防工程公司支付了60%合同价款,民防工程公司也实际制作安装了华茂酒店全部人防设备,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3.华茂国际酒店主张案涉合同所盖印章并非其真实印章,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同时与华茂国际酒店支付合同款项的事实相矛盾,也与(2012)黄中法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涉合同签订事实相矛盾。4.(2012)黄中法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中,华茂国际酒店对案外人鼎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中明确自认,土建工程以外部分的管理是由华茂国际酒店直接负责,而本案所涉及的人防设备属于土建工程之外的部分,不包含在华茂国际酒店所主张的委托建设的范围之内,进一步印证案涉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5.华茂国际酒店主张所付合同款项为案外人鼎天公司指示支付,与案件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6.本案民防工程公司所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民防工程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每年向华茂国际酒店催要款的住宿、交通票据;形成于当时的要款报销凭证;以及催要款发送的电子邮件;第一次起诉的裁定书等,足以证明民防工程公司并未怠于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案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况且华茂国际酒店自2011年开业以来正常经营至今,地址信息明确,民防工程公司不存在要款不能,另在现实要款过程中,难以严苛要求债权人保留有债务人签字或者认可的要款记录,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债务人往往是不签字、拒收邮件、不正面回复信息,更何况华茂国际酒店拒不承认本案债务存在。
民防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茂国际酒店支付民防工程公司货款47166元以及因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68626.5元(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4716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自2011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为68626.5元,后计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7日,民防工程公司、华茂国际酒店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中载明该工程系位于黄山市的华茂大酒店的人防设备加工与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17915元。双方约定合同订立3日内,华茂国际酒店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门框送到现场,华茂国际酒店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门扇送到现场,华茂国际酒店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华茂国际酒店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民防工程公司、华茂国际酒店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民防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加工,并安装完毕。2010年4月28日,华茂国际酒店向民防工程公司转账支付72549元,其中注明人防设备70749元,地漏安装1800元。涉案工程于2011年前已完工。后民防工程公司多次向华茂国际酒店催要剩余货款,但华茂国际酒店均未付款。
另查明,2009年5月,鼎天公司独家出资成立了黄山华茂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继承。2009年6月15日,黄山华茂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黄山华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玲斐。
一审法院认为,民防工程公司、华茂国际酒店之间签订的《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防工程公司、华茂国际酒店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民防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的人防设备进行了加工和安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华茂国际酒店应按约给付货款。民防工程公司要求华茂国际酒店支付下欠货款4716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每逾期一天向民防工程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民防工程公司对逾期数额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2018年5月20日,华茂国际酒店在另案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陈述,案涉工程于2011年前完工,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民防工程公司请求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民防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多次向华茂国际酒店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华茂国际酒店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华茂国际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民防工程公司货款47166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以471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华茂国际酒店负担。
二审期间,华茂国际酒店提交鼎天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华茂国际酒店所有的工程建设全部都是由鼎天公司承建。民防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基于华茂国际酒店并未提交两份收条的证据原件,民防工程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即使两份收条是真实的,也均无民防工程公司的确认,难以达到华茂国际酒店的证明目的,更无法说明已支付的72549元是鼎天公司指示华茂国际酒店交付的。由于上述两份收条均未提供原件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失。《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应在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虽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防护设备何时验收合格,但民防工程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1年前已完工,华茂国际酒店陈述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1日前已完成竣工验收。即使按照华茂国际酒店主张的完工日期,在2011年10月16日华茂国际酒店未支付款项时,民防工程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于2013年10月16日届满。民防工程公司为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主张了债权,提供了其员工的差旅费报销单、住宿费发票、车票,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员工来过黄山屯溪,但无法证明民防工程公司员工来黄山屯溪是向华茂国际酒店主张债权。且民防工程公司也认可其在黄山的债务人不仅华茂国际酒店一家。因此民防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10月16日前向华茂国际酒店主张了债权。至于2017年8月14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即使接收方是华茂国际酒店员工,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华茂国际酒店也未同意付款,故该事实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或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2018年诉讼及本案诉讼中,华茂国际酒店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民防工程公司的债权不应得到法院保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74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省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安徽省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安徽省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温占敏
审判员 古开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