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702民初5698号
原告:南京伟晟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集大道15号67栋1316-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0532717446.
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
被告: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芙蓉中段。
法定代表人:鹿武珂,经理。
被告: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太原路永泰大厦(天泽园11号楼)1单元1004号房间。
负责人:赵华,经理。
被告:山东泰山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乐陵市经济开发区泰山体育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卞志勇,经理。
原告南京伟晟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山东泰山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伟晟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和该公司的菏泽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人造草坪工程款142772.8元;支付其他经济损失补偿费15000元,合计157872.8元;2、判令被告山东泰山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山东泰山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菏泽市牡丹区教育局下属的马岭岗镇解元集初级中学、皇镇乡初级中学,牡丹区第四小学东、西校区,胡集镇中心小学、胡集镇五屯完小、胡集镇尹集完小,安兴镇刘楼明德小学,都司镇周楼小学尹楼教学点、李庄中学、丁拐完小、马村小学等学校的人造草坪工程。泰山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又把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又把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方。原告方与被告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单价:人造草坪每平方米5元,以最终实际铺设面积为准;2、2015年春节前付清实际铺草面积的工钱。合同订立以后,原告方积极组织力量进行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了工程验收,有济南市育才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鹿武珂签字的验收单为证,和该公司菏泽分公司的验收手续为证。经结算应支付原告方工程款1427828.8元。但是被告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拒不按合同办事,没向原告方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仍拒不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被告泰山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转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该承担付该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南京伟晟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住址,本院依法给被告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邮寄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的诉讼材料,该快递因查无此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等原因被退回,经本院实地送达仍未找到该被告,在法院告知原告提供被告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详细住址和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原告仍不能提供,因此本案属被告主体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原告南京伟晟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尘君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