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格威特污水净化有限公司

鹤壁市格威特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与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03民初1387号
原告:鹤壁市格威特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教场村东。
法定代表人:杜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五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源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鹤壁市格威特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格威特公司)与被告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鹤山区政府)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9月7日由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11月19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格威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五生、石兴,被告鹤山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薛源(何五生、薛源第三次庭审未参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格威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2016年12月底污水处理费336万元;2责令被告与原告按照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第9.6条约定签署协议;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河南格威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格威特公司)与被告签订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依据该协议第二条特许经营权的约定,河南格威特公司以BOT方式建设、运营和移交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不包括所有厂区外管网),特许经营期限为30年(含建设期)。污水处理厂建设规模为污水处理能力25000?/天,总投资约6500万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取得环保部门验收后开始运营。协议第十条污水处理服务约定项目自商业运营日开始,政府承诺保底水量的70%,基本污水处理服务费为1.2元/吨。依照协议约定,原告每月污水处理服务费为25000?/天×70%×1.2元×30天=63万元,除暂借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4月-2016年12月污水处理费336万元,其中5月、6月被告分文未付。另外,依照协议第9.6条的规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表明自商业运营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被告计支污水处理服务费。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鹤山区政府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河南格威特公司虽然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但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参加招投标活动,未依法取得涉案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原告也没有通过招投标活动取得涉案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原告没有承继特许经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原告股权和法人的变更,代表河南格威特公司已经不是原告的股东,原告法人也不是河南格威特公司的人员,这些均表明,原告与河南格威特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财务和人员各不相同,原告与河南格威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涉案项目运作模式已由BOT模式变更为BT模式,BOT模式是特许权融资方式,运作模式的变更表明被告已经放弃特许经营权这一运作方式。原、被告就涉案项目的投资额、实际污水处理费、每吨的价格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计算出每月排污费的数额,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5万吨数额计算费用不能适用。原告起诉书中承认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而这些款项的性质是暂借款,到目前为止,双方就涉案项目投资额等数额尚未进行审核,相关数目的标准尚未确定,无法得出被告应付原告污水处理费的数额。基于以上理由,原告依据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按照特许经营协议9.6条约定签署协议,该主张双方没有进行约定,不适用于该协议,并且该协议9.6条是说双方发布文件,而不是签订协议,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鹤壁格威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1份,鹤壁市格威特污水净化有限公司章程1份;
2、鹤山区污水处理厂土建及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报告1份,2011年11月11日鹤环监表(2011)103号文件1份;
3、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
4、2016年4月5日鹤环验(2016)008号文件复印件1份,2015年12月15日鹤壁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出具的鹤壁市格威特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废水自动监控设施审核意见复印件1份;
5、2018年11月5日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鹤壁运维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鹤壁格威特污水净化有限公司2016年-2018年污水在线流量月报表3组,2016年1月-2018年11月1日污水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1组;
6、申请法院调取的鹤壁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2016年4月1日-2018年11月29日鹤壁市格威特公司废水监测数据进水口及排水口报表各1组;
7、鹤壁市格威特污水净化有限公司收款情况1份,2017年9月20日、2017年3月15日、2016年12月26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3月9日申请报告、收据、转账凭证收款手续各1组。
被告鹤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放弃鹤山区污水处理工程BOT中标情况说明1份,关于鹤山区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招标的情况说明1份;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
3、鹤山政办公会(2012)23号鹤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1份,鹤政办公会(2013)55号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1份,(2015)18号鹤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1份;
4、2015年7月22日、9月7日、9月24日、10月20日、11月17日申请报告各1份及相应收据各1份;
5、2016年8月8日原告与鹤山区综合执法局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及付款手续1组,2016年12月26日付款手续1组,2017年3月15日付款手续1组,2017年9月20日付款手续1组,2018年4月27日收据1张,2018年8月23日收据1张。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河南格威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运营总监李少辉,鹤壁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主任唐华雷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本院对李少辉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系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的项目公司,对该协议中载明的项目进行了建设、运行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证据6即本院从鹤壁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调取的废水监测数据不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及本院对唐华雷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5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污水处理费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证明原告放弃中标、股东变更等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的项目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内容,被告的该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非原、被告合同履行内容,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内容按该组证据进行了变更,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3月,被告鹤山区政府(甲方)与河南格威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一份,协议总则约定:甲方以建设、运营、移交的方式对项目进行招商邀请,经甲方批准选定BOT投资者为乙方,本协议由河南格威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与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政府签署;项目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后,甲、乙双方均同意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到项目公司。为加快市政公用设施市场化进程,提高市政公用设施运营效率,甲方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决定采用BOT的方式将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授予给乙方。污水处理厂建设规模为日处理污水2.5万吨,投资金额约6500万元(具体投资金额以审计机关审计后的结果为准)。项目公司于特许经营期内运营污水处理设施,提供污水处理服务,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于特许经营期结束后将污水处理设施按本协议约定移交给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协议1.1条第⑸项约定,项目公司系乙方和其联合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鹤壁市投资设立的,以承受本协议和《污水处理服务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的企业。2.1条第⑵项约定,乙方将以BOT方式建设、运营和移交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不包括所有厂区外管网)。特许经营期限为30年(含建设期)。污水处理厂建设规模为污水处理能力25000?/d,总投资约6500万元。6.2条第⑶项约定,根据本协议的规定,甲方每月10日前向项目公司足额支付上月污水处理服务费。若甲方不能及时按本协议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乙方有权停止污水处理厂运行,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等方面的后果由甲方承担。污水处理厂停止运行期间甲方根据进水水量照常承担污水处理费。8.1条约定,项目公司应依照本协议负责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所有建设工程,并依法承担建设工程的所有费用和风险。9.1条项目设施完工约定,⑴项目公司应至少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发出“最终完工通知书”,告知项目公司预计的项目开始商业运营的日起。⑵项目公司和甲方在完工通知书发出之后,应安排在通知后的二十日内联合组织进行以下各项工作:(a)根据第9.2条和适用的标准和规范进行性能测试,以确认项目的性能符合本协议和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设计标准和规范;(b)根据第9.4条检查项目设施,确认建设工程已根据本协议和适用法律完工。9.6条商业运营约定,商业运营日是指发出或视为已经发出最终完工证书后,污水处理厂开始处理污水并使出水水质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标准,甲乙双方应于商业运营日签发一份书面文件,表明自商业运营日开始,项目公司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甲方方计支污水处理服务费。10.1条约定,项目自商业运营日开始,政府承诺保底水量为设计水量的70%。10.2条约定,基本污水处理服务费为1.2元/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鹤壁市格威特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成立,原、被告及河南格威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告系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的项目公司。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是由原告建设与运营。该工程于2014年1月19日竣工验收。
2015年7月25日,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开始运行,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于2015年7月25日开始运行,期限为3个月,因多种原因没能环保验收,需延续协议二个月。二、在运行期间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验收运行手续。三、乙方负责管理、处理污水厂的污水达标排放。四、由于污水厂前期运行成本较高,基本运行费用每月四十五万元。五、运营费用,甲方每月25日前预付乙方四十五万元。六该协议于市环保验收后止,有甲方一次性购买或按甲、乙双方签订的BOT协议执行。
2016年4月5日鹤壁市环保局对鹤壁市鹤山污水处理厂一期(1.25万吨/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
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运营费225万元。2016年8月8日,鹤壁市××区综合执法局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6日至3月26日运行费90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8日恢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2016年8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运营费90万元。
2017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份之后运行费200万元。2017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份之后运营费230万元。2017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份之后运营费198万元。
2018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3月运营费99万元。2018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6月运营费99万元。
原、被告均认可自2016年4月5日起,每月按照33万元暂付运行费。因被告迟延付款,2016年5月、6月、7月原告停止运行污水处理设备,自2016年8月8日恢复运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被告是否按照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保底水量及单价支付原告污水处理服务费,三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具体款项及未支付数额,四是被告应否按照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第9.6条的约定与原告签署协议。
关于第一个焦点,即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结合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及履行情况来看,鹤壁格威特公司应为适格原告,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鹤山区政府与河南格威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本协议由河南格威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山区政府签署,项目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后,河南格威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山区政府均同意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到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由河南格威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和其联合体投资设立。项目公司于特许经营期内运营污水处理设施,提供污水处理服务,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2011年河南格威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了原告鹤壁格威特公司,占股100%。依照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该协议中应由河南格威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原告鹤壁格威特公司承受,虽然后来其股权发生变动,但并不影响其成立后已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其二,被告鹤山区政府及河南格威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告鹤壁格威特公司系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载明的项目公司。
其三,从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多年的履行情况来看,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自始由原告鹤壁格威特公司建设、运营,被告鹤山区政府亦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鹤壁格威特公司支付了2016年3月26日之前的运营费用及支付了2016年4月份之后的部分运营费用,故被告鹤山区政府对于原告鹤壁格威特公司作为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权利、义务人这一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鹤山区政府是否按照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保底水量及单价支付原告污水处理服务费。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鹤山区政府应按照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保底水量及单价支付原告污水处理服务费。理由如下:
其一,鹤山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污水处理厂建设规模为日处理污水2.5万吨,自商业运营日开始,政府保底水量为设计水量的70%,基本污水处理费为1.2元/吨。
其二,原告鹤壁格威特公司要求被告鹤山区政府按照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保底水量及单价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符合协议订立的目的。被告鹤山区政府负有提供充足污水的义务,其应承担所提供污水未达到保证水量所引发的风险。涉案项目是一项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由相关企业根据政府赋予的特许权,在特许经营期内投资并承担工程的建设、运营、维护等,政府负责宏观协调、监督、检查等,政府部门需向企业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这一运行模式使得政府在建设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时,节省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而企业则不仅需要投入大量成本,还要承担经济风险。双方在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保底水量,也旨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企业风险,从该项目的性质及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来看,被告鹤山区政府负有铺设厂区外管网、提供充足污水的义务。如果被告鹤山区政府及周边地区污水处理达不到预期效果,将无法实现改善和加强被告鹤山区政府污水处理行业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合同目的;另一方面也将给为履行涉案协议而专门成立的原告鹤壁格威特公司带来巨大的经营风险,甚至难以正常运行。现被告鹤山区政府未提供充足水源,不应将其未按约定提供充足污水所引发的风险交由原告鹤壁格威特公司承担。故被告鹤山区政府应按照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保底水量及单价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支付原告的具体款项及未支付数额。被告支付了原告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运行费225万元,共计5个月,每月45万元。支付了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运营费90万元,共计3个月,每月30万元。双方均认可2016年3月26日之前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均已结清。
原、被告均认可自2016年4月5日起,被告按照每月33万元预付原告运行费,2017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份之后运行费200万元。2017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份之后运营费230万元。2017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份之后运营费198万元。上述费用共计628万元,均为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费用。上述费用从后往前计算,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至2017年1月费用共计396万元(33万元/月×12个月)。剩余费用232万元为2016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费用。原告当庭自认其2016年5、6、7月及2016年8月8日前未运行,未进行污水处理,故该期间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月1日之后的费用,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再阐述。
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自商业运营日开始,被告支付原告污水处理服务费,但双方均未按照协议9.1条、9.2条、9.3条、9.4条的约定明确商业运营日,但双方在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开始运行,期限为3个月,因多种原因没能环保验收,需延续协议二个月。由于污水厂前期运行成本较高,基本运行费用每月四十五万元。该协议于市环保验收后止,有被告一次性购买或按双方签订的BOT协议执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前期运行及正常运行时间作了补充说明,即在环保部门验收前为前期运行期间,每月污水处理费为45万元,在环保部分验收后被告一次性购买或按双方签订的BOT协议执行。鹤壁市环保局于2016年4月5日对鹤壁市鹤山污水处理厂一期(1.25万吨/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因被告并未将原告回购,故其应自2016年4月5日起按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污水处理服务费。该日期应为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载明的商业运营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4日的费用,该期间仍在前期运行期间,被告仍应按照45万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污水处理服务费,该期间费用为6万元(45万元/月÷30天×4天)。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费用亦按该标准计算,应为7.5万元(45万元/月÷30天×5天),而原告认为被告于2017年1月被告支付其200万元费用中,其中1万元用于结算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费用并予以结清,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共预付原告运行费231万元(扣除了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费用1万元)。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扣除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7日未运行期间,共计172天,每日保底水量为2.5万吨的70%即1.75万吨,每吨污水处理服务费为1.2万元,每天污水处理费为2.1万元,该期间污水处理服务费共计361.2万元。故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污水处理服务费367.2万元(361.2万元+6万元),因被告已预付该期间费用231万元,仍需支付原告该期间污水处理服务费136.2万元。
关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建设一条生产线,但原告建设的两条生产线,额外费用其不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仅对鹤壁市鹤山污水处理厂一期(1.25万吨/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进行了验收,但原告按照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了日处理污水2.5万吨的两条生产线,且于2014年1月19日已竣工验收。从环保部门向本院出具的监测数据报表看,无日处理污水超过1万吨的情形,并未影响对被告污水的处理,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未开通第二条污水处理系统对其造成了损害,另外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要求原告或与原告协商建设一条生产线,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被告是否应按照鹤壁市××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第9.6条的约定与原告签署协议。该协议9.6条约定,商业运营日是指发出或视为已经发出最终完工证书后,污水处理厂开始处理污水并使出水水质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双方应于商业运营日签发一份书面文件,表明自商业运营日开始,原告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被告计支污水处理服务费。虽然双方未按照该条款及相关条款的约定确定商业运营日,未签发书面文件,但在上述说理部分已阐明在双方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上已明确了商业运营日即环保验收后,已明确了费用的支付方式即被告一次性购买或按签订的BOT协议执行。该条款约定自商业运营日双方签发一份书面文件,并非原告诉称的签署协议,且双方在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双方对商业运营日及费用支付的确认,无需重复签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鹤山区政府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污水处理服务费136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格威特污水净化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污水处理费1362000元(不包含已预付的该期间的费用)。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格威特污水净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原告鹤壁市格威特污水净化有限公司负担20028元,被告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政府负担13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现学
审判员  付 蕾
审判员  唐 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