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某某、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226民初497号
原告:***,男,苗族,1982年5月4日出生,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侗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地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661959309XC,住所地:古宜镇河东开发区,联系电话:0772-861486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生才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案的工程款103890元属于原告***与**两人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和**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要经共有人**同意,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及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显然未经共有人**同意,原告***属于对共有人**的共有财产无权处分,不符合起诉条件。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条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7元(原告已预交82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生才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