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九龙路炮楼脚6号,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地址三江县古宜镇兴宜街(粮食局办公楼),负责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三江县古宜镇雅新街31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侗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旭辉三江分公司)、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旭辉公司申请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追加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为三江建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旭辉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隽,被告三江建总委托代理人邱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9日以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告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签订了《三江金穗市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三江金穗市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该合同标的已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2月28日,该工程经过造价审核结算,确认总造价为8831682.7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截至目前为止,尚欠工程款2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以上拖欠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旭辉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2、判决被告旭辉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旭辉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2、三江金穗市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3、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拟证明项目的总造价为8831682.70元;4、三江县建筑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补充证据),拟证明原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旭辉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开庭时共同作如下答辩: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他只是三江县建筑总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没有欠工程款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旭辉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证明施工单位为三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而不是原告;2、旭辉三江分公司预付原告***工程款及垫付维修费用明细账,证明是旭辉三江分公司帮原告***垫付的维修款项数额是38164元,同时也证明旭辉三江分公司向***付了部分工程款是6986150元。
被告三江建总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开庭时作以下答辩:三江建总在财务帐目上已经和旭辉公司结清,原告与旭辉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与其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三江建总提供以下证据:1、三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基本情况,说明其是合法经营;2、三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内部结算单,证明整个项目其与旭辉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原告与旭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其不清楚;3、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证明工程总造价是11950898.3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旭辉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认为无法核实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同时合同第十七条关于追偿权的约定是原告与被告三江建总的内部约定,对被告旭辉公司及旭辉三江分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最后落款***的名字是后面加的,***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三江建总的盖章,结算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工程单上只是总造价,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4,认为只能证明***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是否采纳由法院认定。
被告三江建总对原告的证据1、2、3、4均异议。
原告对被告旭辉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否认***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但说明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说明了被告旭辉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垫付维修款部分认可旭辉三江分公司垫付的漏水维修款及2013年4月份之前的维修款。
被告三江建总对被告旭辉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对证据2不了解情况,由法院核实。
原告对被告三江建总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工程总造价与实际不符,原告认可的工程总造价是8831682.1元。
被告旭辉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对被告三江建总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其认可的工程造价是8831682.1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然被告旭辉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认为没有三江建总的盖章,但被告三江建总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且工程单上的总造价与原告、被告旭辉公司、被告旭辉三江分公司认可的工程总造价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对被告旭辉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提供证据1,原告及被告三江建总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对被告三江建总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旭辉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原告、被告旭辉公司、被告**三江分公司均不认可,且被告三江建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前后矛盾,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9日被告广西旭辉三江分公司与被告三江建总公司签订了《三江金穗市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0年11月23日被告三江建总公司与原告***对三江县金穗商贸城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旭辉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确认工程的总造价为8831682.1元,被告旭辉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现原告以被告旭辉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尚欠230000元未支付为由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旭辉三江分公司与被告三江建总公司签
订的《三江金穗市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
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江建总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
程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中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包工包料,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江建总按工程总造
价的2%向原告收取建设工程承包管理费”等内容,这些约
定的内容表明,《三江金穗市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
定的三江建总所负担的工程建设、工期、质量、保修、风险
等主要合同义务转由原告***承担,而三江建总只是收取一定的工程管理费,并不实际履行《三江金穗市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建设施工义务,故***作为承担“三江县金穗商贸城工程”全部建设施工义务的主体,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从被告旭辉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与原告***确认8831682.7元的工程总价款并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这一行为可认定被告旭辉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对原告***是此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可。既然已核定工程总价款,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被告旭辉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旭辉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0000元及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年6%)计算从工程结算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辉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辩称其只欠原告5868.7元工程款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旭辉三江分公司要求抵扣为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原告认可的2013年4月之前(包括4月)的维修费2164元及除胡衍勤补漏工程款外的漏水维修费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超过维修期间或被告旭辉三江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对原告尽到必要的通知义务并且不能提供其支付维修费的有效凭证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旋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旭辉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
元及滞纳金29603.83元(滞纳金计算方法:230000元×6%年利率÷365天×783天)。扣除被告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维修费8264元,被告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51339.83元。上述款项,被告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33元,由原告***承担239.39元,被告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承担499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万成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