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3153号
原告:山东翔海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振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卫,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利,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精英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恒水,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山东翔海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翔海装饰公司)与被告山东精英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精英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翔海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卫、靳小利、被告山东精英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恒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翔海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精英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面真石漆施工合同》,被告项目负责人***,项目内容为维也纳酒店外墙面真石漆施工,项目地点滨州市黄河八路渤海八路向西150米路北。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完工后,2018年7月11日,被告由户名陈信义付工程款20000元至原告法人梅振飞账户;2018年10月12日,被告由户名王花叶付工程款60000元至原告建设银行账号。余款经原告催要,2019年1月5日,由项目负责人***书写保证还款条一份,内容为维也纳连锁酒店滨州三好店外墙漆余款共计70000元整(包括后余所有外墙工程),承诺于2019年2月22日付款10000元,剩余600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上述还款日期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精英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维也纳酒店工程并非其公司的项目,其公司根本不知道该项目,也从未参与过该项目的施工或者建设,更未与本案的原告或者其他人签订过2018年5月20日的外墙面真石漆施工合同。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及事实的业务关系,对原告不负有任何的责任。本案的另一个被告***也并非其公司职工,其公司也从未就案涉工程对其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材料,***的行为与其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诉状中所涉及的陈信义、王花叶等人,其公司不认识这两个人,也不知道原告诉状所描述的情形。需要向法院说明,其公司自2018年下半年开始发现社会上有人私刻仿制公司的公章,冒用其公司的名义在外实施招揽工程工作,给其公司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他人的违法行为,其公司根本不知情,也无从防范。为此其公司已经在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药山派出所、胶州市公安局马店派出所等公安机关对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报案。本案中即便出现了其公司的印鉴等证明材料,也绝非其公司的真实印鉴。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证案件事实,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冒用其公司名义、私刻其公司公章的违法犯罪人员刑事责任。同时为查清本案事实,其公司愿意申请进行公章鉴定,以查明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汇款凭证、欠条、被告山东精英装饰公司提交的报警证明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涉诉争议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涉诉争议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被告***以山东精英装饰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山东翔海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承接的位于滨州市的维也纳连锁酒店黄河八路店外墙真石漆工程;工期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10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20000元(最终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单位工程砂浆施工完毕付至工程款的50%,外墙漆完成付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总造价的17%,余3%为质保金(工程保质期为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翔海装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组织施工。2018年7月11日,被告***通过陈信毅农行账户(尾号0861)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梅振飞工行账户(尾号3906)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同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王花叶工行账户(尾号9039)向原告公司账户(尾号0285)支付工程款60000元。201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维也纳连锁酒店滨州三好店外墙漆工程余款共计70000元整(包括后余所有外墙工程),承诺于2019年2月22日付款10000元,剩余600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山东精英装饰有限公司”印章无防伪编号,与被告山东精英装饰公司使用的印章明显不属于同一印章。
2018年9月5日和2019年1月21日,被告山东精英装饰公司以有人私刻其公司公章、冒用其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为由向济南市公安机关等报案。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山东翔海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原告山东翔海装饰公司已完成涉案外墙真石漆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应予支付,并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精英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所述合同签订过程看,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出示山东精英装饰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文件或委托手续;被告***利用私刻的“山东精英装饰有限公司”印章,冒用山东精英装饰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山东精英装饰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被告***与被告山东精英装饰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精英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精英装饰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所提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翔海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翔海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好勇
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
人民陪审员 赵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桂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