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702民初67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3日,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9日,四川省仪陇县人。住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黄光彩,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3日,四川省仪陇县人。住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汉中兴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天汉东路北侧金福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869631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人***,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9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28日,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辛颖,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被告***、被告汉中兴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被告***、被告汉中兴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辛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2015年7月23日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承包其弟黄光彩代理汉中兴润装饰工程公司承包的汉中同心园酒店装饰工程干木工活。2015年8月2日按照被告黄光明的安排,自己和被告**在一起干木工活。被告**用射钉枪在上边打龙骨钉钉子,自己在下边给**递材料。**用的射钉掉下将原告右眼致伤,随即被被告***、黄光彩派人送到汉中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亦无法诊治,连夜被送到西安市第一医院于2015年8月3日5时住院手术,从右眼中取出射钉至2015年8月11日出院,住院7日,出院时诊断:右眼球穿通伤,右眼球内异物,右眼晶状体破裂,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15年10月21日按照医嘱到西安市第一医院进行安装人工晶体手术,2015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时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无晶体。2015年11月25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右眼损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相互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1136.1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汉中兴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代表汉中兴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汉中同心圆酒店签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个人不承担责任;***也是代理人,本案的损害责任应由汉中兴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劳务过程中造成**受伤,**、**都是汉中兴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劳动者,**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是直接侵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损失,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2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眼睛受伤的损失,应该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己无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汉中兴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黄光彩作为代理人与案外人汉中同心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同心圆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黄光彩承包该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并负责该工程施工。后被告黄光彩将该酒店室内装修工程三楼的木工作业分包给不具备室内装饰资质的被告***。原告**、被告**为被告黄光明提供木工劳务,工资按天结算,由被告***支付。2015年8月2日,被告**在架凳用射钉枪固定铁龙骨,原告**在下面递材料,由于射钉反弹,致给其递材料的原告**右眼受伤。2015年8月3日被告***送**到西安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球内异物,右眼晶状体破裂,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应用,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015年10月21日,原告**在西安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无晶体。住院治疗2天,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应用,复查,随诊。共花医疗费20930.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护理。原告之伤情,于2015年11月25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结论为:**右眼损伤术后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被告汉中兴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1136.12元。审理中,被告***、***以被告**系直接致害人为由,请求追加其参与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汉中市汉台区铺镇某某村X组X号,无固定职业,2015年7月23日起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作业。2012年8月22日起随母亲***租住在汉台区铺镇某街XX号,其母***经营汉台区铺镇某某百货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汉中兴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室内装饰企业资质证书及对被告黄光彩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在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宿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汉台区***顺百货店营业执照、租房合同、汉中市汉台区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受雇于被告***并向其提供木工劳务,在劳务过程中接受被告黄光明的安排管理,劳务报酬由其给付,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在被告***承接的汉中同心圆酒店室内装修工程三楼木工作业中,因被告**操作射钉枪时,射钉反弹致伤右眼,被告***作为接受其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室内装修工程的木工作业,且在施工中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应有的安全管理、监督之责,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光彩作为被告汉中兴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该公司承包同心圆酒店装饰工程后,本应自行全面进行施工,其擅自将该装饰工程部分木工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具有明显过错,但因其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汉中兴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汉中兴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光彩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在使用射钉枪作业时,未尽到安全防范之责,疏于对周围环境、人员的观察,因射钉反弹,致给其递材料的原告**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不可预防,非本人疏忽大意所造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成年人在和工友配合作业中,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义务,亦未佩戴安全防护设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汉中兴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应负的赔偿之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亦应自负10%的责任。被告***辩称其系被告汉中兴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和**均受雇于该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眼睛受伤的损失,应该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己无责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黄光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医疗费之主张,有合法有效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印证的部分,应予支持;对2015年8月4日在京兆药房的购药小票,因未提举相关处方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误工费之主张,因其不能证明固定职业或月平均收入,综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的年龄、伤情及本地经济水平酌情按12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较宜;对原告**关于按10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之主张,因其提举出院医嘱需要继续复的有效证据,据其伤情结合护理酌情按100元/天计算,酌情护理期限30天为宜。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在西安住院,应当按照住院地伙食费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营养费之主张,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予以支持;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之主张,因原告属农业户口,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已在汉台区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残疾器具辅助费之主张,因其伤情确实需要且有相关票据证明,应予支持;对原告**交通费之主张,因租车去西安急诊花交通费1500元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费用确系伤情紧急之需,应予认定;其余交通费结合交通费票据和就医地点、次数、时间,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其住宿费之主张,综合住宿费收据和其在西安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9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鉴定费之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综合考虑原告年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2000元。
经审核,原告***本次受伤产生(1)、医疗费20930.22元;(2)、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4)、误工费13800元(120元/天×1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元/天×10天);(6)、残疾赔偿金2053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148元;(8)、交通费及住宿费44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8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808.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808.22元的60%即40684.93元(已给付的2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由被告***赔偿;其余原告损失20%即13561.64元,由被告汉中兴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剩余损失10%即6780.82元,由被告**赔偿;剩余损失10%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被告***与被告汉中兴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元,由被告***负担547元,由被告汉中兴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负担91元,原告**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