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冠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肇东市鑫昌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2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国立,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笑阳,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东市鑫昌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铁五街木材路货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国义,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祥,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审被告:黑龙江冠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北六法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胡广增,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里,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肇东市。
上诉人庞国立因与被上诉人肇东市鑫昌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盛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冠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国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笑阳、被上诉人鑫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祥、原审被告冠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国立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驳回鑫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鑫昌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当事人,在庞国立与鑫昌盛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一直由肇东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向鑫昌盛公司支付货款。万城公司系铸城雅居工程5#楼的发包人,万城公司以应当支付给庞国立的工程款向鑫昌盛公司交付混凝土货款,因此万城公司也应该是合同的相对方,给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庞国立与万城公司承担,冠龙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货款计算错误。万城公司用其所有的一处房产抵扣货款,应当将该笔款项扣除,只同意给付其余336415.00元货款。
肇东市鑫昌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万城公司无任何关系。庞国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冠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合同是由庞国立与鑫昌盛公司签订的,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
鑫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庞国立与冠龙公司立即给付混凝土款566415.0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庞国立与冠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万城公司与冠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将其开发的铸成雅居4#、5#楼承包给冠龙公司。其中5#楼是庞国立以冠龙公司的名义承包的。2014年4月20日,庞国立以冠龙公司的名义与鑫昌盛公司签订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合同签订后,鑫昌盛公司交付了全部混凝土。2014年7月18日,经双方对账计算,庞国立已支付300000.00元,剩余混凝土款566415.00元拖欠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买卖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昌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庞国立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冠龙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与万城公司因承建肇东市铸成雅居4#、5#楼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该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庞国立挂靠到冠龙公司进行施工,是冠龙公司与庞国立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因此排除冠龙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风险;鑫昌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庞国立所购混凝土全部运到铸成雅居5#楼工地,并已全部使用。冠龙公司对庞国立庭审时陈述的“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全部使用于铸成雅居工地,其与冠龙公司是挂靠关系”并未提出反驳意见,所以冠龙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鑫昌盛公司起诉后,冠龙公司以庞国立是使用该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追加庞国立为被告参加诉讼,说明冠龙公司就是具有主体资格的施工人,庞国立虽承认其应当给付所欠货款,但权利人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全额或部分给付责任,也可以要求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一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鑫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另,鑫昌盛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自愿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黑龙江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庞国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肇东市鑫昌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66415.00元。案件受理费4732.07元,由黑龙江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庞国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庞国立提交铸成雅居房屋认购书1份、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已用一套开给李超的房屋抵顶混凝土款23万元。张某又证明李铁按照工程进度与庞国立结算工程款,并用工程款直接向鑫昌盛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鑫昌盛公司质证称,房屋认购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认购书的买卖双方为刘忠祥、李超,无本案当事人签字确认,认购书中手写字迹“刘金祥与李铁走账230000.00元”,无法证明该房屋是庞国立或万城公司卖给鑫昌盛公司抵顶混凝土货款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中对抵账楼房的位置、钱数、交付情况均表述不清,仅凭其证言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因此本院对庞国立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庞国立以冠龙公司的名义与鑫昌盛公司签订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由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万城公司用应当拨付给庞国立的工程款向鑫昌盛公司代付混凝土货款,仅是庞国立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履行方式,万城公司并不对涉案买卖合同享有获得混凝土所有权的权利或者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对庞国立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庞国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用房屋抵顶鑫昌盛公司230000.00元货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庞国立要求扣除该部分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冠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庞国立以冠龙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混凝土供涉案工程使用,鑫昌盛公司有理由相信庞国立有权代表冠龙公司,一审判决庞国立与冠龙公司给付鑫昌盛公司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庞国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4.00元,由上诉人庞国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庆波
审判员  王杨杨
审判员  慕安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