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1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国立,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准,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冠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北六法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胡广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里,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肇东市鑫昌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铁五街木材路货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国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桂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庞国立、黑龙江冠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肇东市鑫昌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2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庞国立申请再审称,其挂靠在冠龙公司名下施工承建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混凝土由肇东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负责联系并支付货款,只是在与鑫昌盛公司签订合同时以庞国立的名义签订,故实际与鑫昌盛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万城公司,庞国立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且万城公司除给付30万元现金外,曾用房屋抵顶了23万元的货款,应当将该笔款项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冠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从未与鑫昌盛公司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案涉合同中需购方为万城公司,虽然加盖冠龙公司公章,但该公章系伪造的,冠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庞国立以冠龙公司的名义与鑫昌盛公司签订的购买混凝土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鑫昌盛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全部混凝土,庞国立与冠龙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庞国立主张合同中“需购方、甲方”为万城公司,且万城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合同相对方为万城公司,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因庞国立挂靠在冠龙公司名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中由庞国立签名并加盖冠龙公司公章,故上述合同应由庞国立与冠龙公司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虽然万城公司曾用应当拨付给庞国立的工程款向鑫昌盛公司代付货款,但此仅是庞国立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履行方式,万城公司并不对涉案买卖合同享有获得混凝土所有权的权利或者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冠龙公司,其虽然称合同中公章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亦认可庞国立与其系挂靠关系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冠龙公司、庞国立承担给付鑫昌盛公司货款责任正确。庞国立主张万城公司曾用房屋抵顶货款,但其提供的房屋认购书无法证实与本案货款有关,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庞国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冠龙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庞国立、黑龙江冠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世敏
审判员 郭伟宏
审判员 王洪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于莹
书记员勾翔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