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常德雅室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常德雅室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鼎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湖南常德雅室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贾家湖社区武陵大道(迅华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彬彦,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
原告湖南常德雅室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室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安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大志,人民陪审员周湘黔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雅室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彬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室公司诉称:因与黄明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常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黄明富经济损失13659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常德市鼎城区法院已于2015年5月26日从原告账户内扣划了146838元;并于2015年10月3日制作了(2015)常鼎执字第11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黄明富与被执行人***、湖南常德雅室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结案”。原告认为,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黄明富的人身损害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发包人承担的仅是先行支付责任。在已经全额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全部追偿权。对原告已垫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依法同样应由被告偿付给原告。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已垫付的黄明富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683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雅室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2、(2014)常鼎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2014)常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2015)常鼎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已赔偿的事实;
3、2015年5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2015年7月6日《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2015年8月3日《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2015)常鼎执字第11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为146838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雅室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3日,原告雅室公司、被告***因与黄明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常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黄明富经济损失,原告雅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已从原告雅室公司执行146838元结案。原告雅室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垫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付原告雅室公司垫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雅室公司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已代被告***清偿了全部债务,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雅室公司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常德雅室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垫付款146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安平
审 判 员  戴大志
人民陪审员  周湘黔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凌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