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00042号
原告:安徽省金寨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梅*路物资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世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金寨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业务员。
被告:六安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徽商国贸中心21号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金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新站区金兴苑小区1号Ⅱ区五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省金寨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六安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安徽省金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诉称:2008年,建安公司与被告金瑞公司就7﹟楼和17﹟楼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包金瑞公司开发的金色时代佳园的7﹟和17﹟楼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扣除已付费用后,所欠工程款529290.29元一直未还。金瑞公司系金昌公司的实际控股企业,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529290.29元及其利息。
金瑞公司辩称:本案双方涉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建安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就7#、17#楼金瑞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追加付款利息,合同无约定,依法不应支持。
金昌公司辩称:金瑞公司系独立法人,金昌公司与本案无关,建安公司起诉金昌公司是滥用诉权。
在举证期限内,建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建安公司承包了金瑞公司的7#、17#楼;2、审计报告两份,证明7#、17#楼工程审计结算系双方签字确认,时间为2011年4月9日(7#楼)和2011年8月27日(17#楼);3、验收报告两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4、对账单草稿复印件,证明就7#、17#楼下欠工程款数额5292920.29元;5、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金昌公司与本案有关。
金瑞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3无异议,证据4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认为金瑞公司有给付能力,金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金昌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建安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金瑞公司。
庭审后,金瑞公司向本院提供:1、金色时代佳园7#、17#号楼付款清单,证明金瑞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2、XX军借条三份,合计112万。
建安公司对金瑞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认为恰好证明就7#、17#号楼总结算价格为7178772元;对2号证据其中两份借条已包含在”已付款583687.51元”中,借条97万元系金瑞公司抵付给9号楼实际施工人XX军的工程款。金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建安公司主张的诉请标的相吻合。
经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述,合议庭对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金瑞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
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述,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7和2008年,建安公司与金瑞公司分别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金色时代佳园7#、17#楼发交给建安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2011年4月8日金瑞公司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7#楼审计,双方签字审定工程款3182208元,并于2011年5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8月27日金瑞公司委托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17#楼审核,双方签字认可工程款为3996564元,并于2011年5月19日经验收。扣除已付工程款和相关费用后,下欠529290.29元未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合同的效力;2、工程款是否已付清;3、金昌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安公司与金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安公司自从合同的签订到施工,从结算验收到给付工程款,金瑞公司均对此未提出异议。且金瑞公司对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建安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工程款是否已付清。建安公司与金瑞公司就7#、17#楼工程总决算款7178772元,代扣税费87319.20元,甲方供材575775元,以上双方无争议。建安公司对已付的工程款5836387.51有异议,认为其中两张借条共计15万元和一张97万元的借条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本院认为一张10万元借条明确载明是7#、17#号楼工程款,故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另一张金瑞公司提供但未载明是哪一栋楼工程款且复印不完全,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对97万元的借条(”今借到金色时代佳园97万元,领款原因:购9#楼304、305、306号三套房款”,借款人XX军,2011年7月25日)双方争议较大,金瑞公司认为所借的款是抵付7#、17#楼的工程款,而建安公司认为是抵付建安公司为金瑞公司做9号楼的工程款。从已有证据金瑞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和建安公司提供的与金瑞公司财务总管***的对账单来看,均不能证明该借款系抵付7#、17#楼的工程款,且该借条未载明系抵付7#、17#楼工程款,而庭审后金瑞公司也未能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建安公司的领款凭证。因此本院对金瑞公司的辩称不能采信,97万元借款不能视为7#、17#楼工程款。只能认定下欠7#、17#楼工程款529290.29元。
第三、关于金昌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金瑞公司虽是金昌公司的实际投资企业,但金瑞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金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安徽省金寨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7#、17#楼工程款529290.29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金寨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要求被告安徽省金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93元,由被告六安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波
审判员***
审判员*迎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豆祖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