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安徽省金寨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六安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金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六民一终字第00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徽商国贸中心21号楼604室,组织机构代码79982978-3。
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润泽,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金寨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路物资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3498814-2。
法定代表人:江世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明,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金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区金兴苑小区1号Ⅱ区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9644107-0。
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六安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润泽,被上诉人安徽省金寨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广明、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徽省金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建安公司诉称:2008年,建安公司与金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包金瑞公司开发的金色时代佳园的7﹟和17﹟楼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扣除已付费用后,所欠工程款529290.29元金瑞公司一直未还,金瑞公司系金昌公司的实际控股企业,请求判令金瑞公司和金昌公司给付工程款529290.29元及其利息。
原审被告金瑞公司辩称:本案双方涉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建安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就7#、17#楼金瑞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追加付款利息,合同无约定,依法不应支持。
原审被告金昌公司辩称:金瑞公司系独立法人,金昌公司与本案无关,建安公司起诉金昌公司是滥用诉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和2008年,建安公司与金瑞公司分别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金色时代佳园7#、17#楼发交给建安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2011年4月8日金瑞公司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7#楼审计,双方签字审定工程款3182208元,并于2011年5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8月27日金瑞公司委托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17#楼审核,双方签字认可工程款为3996564元,并于2011年5月19日验收。扣除已付工程款和相关费用后,下欠529290.29元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合同的效力;2、工程款是否已付清;3、金昌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安公司与金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安公司自从合同的签订到施工,从结算验收到给付工程款,金瑞公司均对此未提出异议。且金瑞公司对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建安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第二、关于工程款是否已付清。建安公司与金瑞公司就7#、17#楼工程总决算款7178772元,代扣税费87319.20元,甲方供材575775元,以上双方无争议。建安公司对已付的工程款5836387.51有异议,认为其中两张借条共计15万元和一张97万元的借条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本院认为一张10万元借条明确载明是7#、17#号楼工程款,故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另一张金瑞公司提供但未载明是哪一栋楼工程款且复印不完全,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对97万元的借条(”今借到金色时代佳园97万元,领款原因:购9#楼304、305、306号三套房款”,借款人XX军,2011年7月25日)双方争议较大,金瑞公司认为所借的款是抵付7#、17#楼的工程款,而建安公司认为是抵付建安公司为金瑞公司做9号楼的工程款。从已有证据金瑞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和建安公司提供的与金瑞公司财务总管田庆德的对账单来看,均不能证明该借款系抵付7#、17#楼的工程款,且该借条未载明系抵付7#、17#楼工程款,而庭审后金瑞公司也未能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建安公司的领款凭证。因此本院对金瑞公司的辩称不能采信,97万元借款不能视为7#、17#楼工程款。只能认定下欠7#、17#楼工程款529290.29元。第三、关于金昌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金瑞公司虽是金昌公司的实际投资企业,但金瑞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金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六安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安徽省金寨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7#、17#楼工程款529290.29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金寨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要求被告安徽省金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93元,由被告六安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六安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建安公司与金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利息的计算时间,利息应当从建安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变更金瑞公司支付建安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应付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和2008年,建安公司与金瑞公司分别签订金色时代佳园7#、17#楼《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金瑞公司将其开发的金色时代佳园7#、17#楼发包给建安公司承建,其中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60日内支付除百分之五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11年4月8日,金瑞公司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7#楼审计,双方签字认可工程价款为3182208元,并于2011年5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5月19日,17#楼经验收合格,2011年8月27日金瑞公司委托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17#楼审核,双方签字认可工程价款为399656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和相关费用后,金瑞公司下欠建安公司7#、17#楼工程价款529290.29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7#、17#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审计报告、验收报告、对账单草稿复印件证实。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在与金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施工完成金色时代佳园7#、17#楼工程,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金瑞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金瑞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60日内支付除百分之五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双方最后一次审计是2011年8月27日,故金瑞公司应该在2011年10月28日前付清工程款,并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判自2011年5月20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安徽省金寨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要求被告安徽省金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六安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安徽省金寨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7#、17#楼工程款529290.29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93元,由六安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六安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安徽省金寨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139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张海龙
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先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
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