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7381号
原告:天津正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4-C-3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88363182。
法定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天津苒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6-5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035727(7-7)。
法定代表人:苏连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达,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会,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正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正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聪、陈芮,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正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854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东沽小学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对具体工程的施工内容、价款、付款时间等事宜进行了确认。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258541元,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原告陆续为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只支付了500万元的工程款,尚欠258541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了。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不知道是否到了给付期限。对于欠付工程款258541元被告认可,但被告没有给付能力,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东沽小学项目;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外热力管网工程、换热站工程、庭院供热一次网管道工程、市政供热一次网管道工程、换热站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工程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分包合同价款为2788652元。另根据证据显示原、被告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合计5258541元,被告当庭陈述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258541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双方亦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合计为5258541元,且被告当庭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58541元。根据《专用条款》第21.2规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承包人每月按分包人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整理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经滨海新区相关审计部门审定完成,承、分包双方结算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满贰个供热期结束后全部付清(无息),保修期不因分包人工程质量问题而免除分包人承担的责任”,现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并经过贰个供暖期,故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854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正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58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计2589元,保全费18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