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2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7楼B区701。
法定代表人:郭中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正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三大街与洞庭路交口东侧润枫广场3-817。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玉,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电天投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水线路2号增1号于家堡金融服务区服务中心101-127(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谢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如,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威,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二被上诉人天津正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天津华电天投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6民初27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华电公司承担工程款和利息支付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同一天签订了两个协议,第一个协议是上诉人和正东公司之间签订的,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第二个协议是本案的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明确约定了付工程款的条件和先后顺序是华电公司先付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才能给付正东公司,同时开具发票。但是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上述约定来确定给付义务方,属于事实认定有误。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华电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在一审之前已经解除和终止。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同性,依据终止的协议让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是错误的。
正东公司、华电公司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正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天一公司给付工程款12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华电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被告天一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鉴于华电公司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塘沽南部新城供热管线一期工程,承包范围:线全长5000m,最大管径DN500,最大供热面积为2000000平方米。具体内容详见建设单位所发图纸内容及工程量清单。分包合同价款为10659937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7月21日,华电公司作为甲方,天一公司作为乙方,正东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15年8月24日,乙丙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丙方分包塘沽南部新城一期供热管线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该合同部分内容,经乙丙双方协商,并经甲方同意,乙丙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在本协议书签订即行终止,就终止后的相关事宜,本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各方一致遵守:一、经甲乙丙三方核实,丙方分包的塘沽南部新城供热管线一期工程中,丙方所完成的全部工程最终结算价为7400000元(其中大沽排污河防洪评估报告费250000元由甲方直接付款),该费用包括工程费、协调费、措施费、变更、增项等丙方应收取的全部费用。本协议签订时,丙方已收到乙方支付的5500000元。质量保修款为结算总结的5%计370000元。该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保修期自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因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甲方确认,丙方所完成的工程符合合同要求,不影响结算时乙方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向甲方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权利,甲方不得因本协议乙丙的工程最终结算价而减少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亦不得因本协议的要求甲方给予增加价款结算。二、本协议签订后,丙方立即撤场,同时将所有甲供材料全部交接归还甲方,包含:丙方仓库内报告的甲供材料、疏港联络线处由丙方已焊接组队完成的管材、天津处由丙方已焊接组队完成的管材,包括在天津由丙方采购并焊接完成的DN900套管(此材料采购及焊接费用包含在7400000元的结算款内)。三、丙方同意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支付其相应工程款。具体支付方式为:2016年12月31日前丙方所施工段达到合格标准,无任何质量问题,乙方于2016年12月31日后180日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7400000元-5500000元-250000元-370000元=1280000元),在甲方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后,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扣除工程款4%的管理费计51200元同时丙方向乙方开具相应合同有效发票后,由乙方支付丙方。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费用即为丙方应全部收取的费用,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和乙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丙方不得参与、阻碍塘沽南部新城一期供热管线剩余工程施工。四、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丙方向乙方交付其所完成工程的竣工资料。丙方对其所施工工程质量负责。在本工程整体验收时,丙方承担丙方所施工的质量保修、竣工调试,竣工验收;丙方承担丙方所施工程竣工验收后3年的质量保修工作,若丙方未承担保修工作,乙方可在质量保修款相应扣除。五、本协议的签订并不免除乙方作为总承包方依据施工合同应向甲方承担的保修和其他合同义务,甲方依据施工合同有权要求乙方直接承担相应义务,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扣款或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六、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各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审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该工程于2016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进行施工后,对于结算及付款问题,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被告华电公司又签订《协议书》,故各方当事人亦应当按照该《协议书》内容履行。按照该协议内容,被告天一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后180日内向原告付款之结算总价的95%,即扣除质保金等款项后,应付1280000元,但应扣除4%的管理费51200元,故一审法院计算被告天一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8800元。至于被告天一公司陈述应先由被告华电公司向其付款后再向原告拨款的抗辩意见,首先,被告华电公司陈述向被告天一公司支付大量款项,即便被告华电公司未付款,但三方协议并未约定在甲方未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天一公司可以拒付工程款,而是约定原告施工段达到合格标准,无质量问题,应付至工程款的95%,因原告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应当取得工程款。其次,考虑原告曾因该工程起诉二被告,因三方达成协议书,原告撤诉,即便被告天一公司与被告华电公司之间未结款,但二被告对不结款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不应当因二被告之间长时间不结款而影响原告取得工程款。再次,被告华电公司抗辩意见为其并未签订三方协议,其对于被告天一公司的抗辩意见亦不完全赞同,故基于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性,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付款后,亦可以依据其与被告华电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据证向被告华电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天一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因该起算日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华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分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亦仅约定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付款,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正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8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228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正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6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向正东公司支付工程款1228800元及利息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是天一公司支付还是华电公司支付。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2016年7月21日华电公司(甲方)、天一公司(乙方)、正东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各方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丙方同意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支付其相应工程款。具体支付方式为:2016年12月31日前丙方所施工段达到合格标准,无任何质量问题,乙方于2016年12月31日后180日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7400000元-5500000元-250000元-370000元=1280000元),在甲方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后,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扣除工程款4%的管理费计51200元同时丙方向乙方开具相应合同有效发票后,由乙方支付丙方。”根据上述约定,正东公司作为施工人,取得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的时间条件是“2016年12月31日后180日内”,质量条件是“施工段达到合格标准,无任何质量问题”,现前述两个条件均已经齐备,因此正东公司依约应取得上述工程款。天一公司上诉主张,上述协议中还约定了:“在甲方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后,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扣除工程款4%的管理费计51200元同时丙方向乙方开具相应合同有效发票后,由乙方支付丙方。”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在甲方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后…”结合在案证据,华电公司已经给付了9000000元给天一公司,天一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唯认为,该已经给付的9000000元不含本次正东公司诉请的1280000元,然,对其主张,天一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正东公司和天一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然已经约定终止,但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天一公司应向正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一公司主张应由华电公司承担向正东公司的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9元,由上诉人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