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正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正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7318号
原告:天津正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4-C-3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88363182。
法定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聪,天津苒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6-5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035727(7-7)。
法定代表人:苏连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达,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会,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正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正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聪、陈芮,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正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8484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分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将“于家堡还迁房二期主体工程(二标段)中部分商业用房加装热表及测温球阀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542515元,工期为34天。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分两次向被告开具分别为1257674元及284841元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1228097元(即1228097扣除税金29577元),尚欠28484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前确实存在施工合同,合同第19条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结算造价为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所以不清楚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于家堡还迁房二期Z-32、Z-33、Z-34、Z-35、Z-36、Z-4A、Z-13A号楼及S-9、S-10、S-11商业用房加装热表及测温球阀施工图纸、验收、保修等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1542515元;工期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9日。《专用条款》第19条“合同价款及其调整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原、被告当庭陈述该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4日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发票,且被告已经将该发票入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进行竣工验收,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发票,被告已将发票入账。因涉案工程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原告主张该工程无设计变更,且被告当庭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存在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按发包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造价为准的相关证据,亦没有对原告开具的发票内容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提出双方尚未结算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专用条款》第21.2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中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的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交齐竣工档案资料、双方完成结算后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两个采暖期及供热移交手续完成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的约定,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发票入账表明其对工程款没有异议,结合该工程是固定总价方案,分包合同价款为1542515元,被告已给付1228097元(扣除税金2957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8484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正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84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4元,减半收取计2787元,保全费19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