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民申20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701。
法定代表人:郭中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春艳,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正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滨海金融街E4-C-324。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玉,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华电天投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水线路**增**于家堡金融服务区服务中心101-147(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谢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威,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正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华电天投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天一公司与正东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已经终止,依据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相关约定,在华电公司向天一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正东公司提供发票的前提下,天一公司才能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向正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天一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目的仅为开具相应发票及收取管理费用,实质付款人仍为华电公司。(二)《协议书》签订之后,华电公司并未向天一公司支付过款项,华电公司已付的900万元中并不包含本案的工程款128万元,天一公司也无须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规则,且依照已终止的分包合同判决天一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天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正东公司提交意见称,天一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华电公司提交意见称,天一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一公司、华电公司、正东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依照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正东公司从天一公司取得结算总价95%工程款的时间条件为“2016年12月31日后180日内”、质量条件为“施工段达到合格标准,无任何质量问题”,因上述条件均已达成,故原审法院判决天一公司支付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符合各方约定。天一公司主张在华电公司未向天一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时,天一公司并没有向正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天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彬
代理审判员 丁琪
代理审判员 张悦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莹
书记员贾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