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志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58号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五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道迁,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中路18号(招商楼B座七楼)。
法定代表人:魏志慧。
被告:魏志慧,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
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竹路6-6号好运公寓2单元306号房,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贺州市建设中路18号(招商楼B座七楼)。
法定代表人:王扬。
被告:王扬,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扬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春凤,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杨志军,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王龙奇,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黎春凤、杨志军、王龙奇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学繁,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工建设公司)、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房地产公司)、王扬、魏志慧、黎春凤、杨志军、王龙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2015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5)贺八民一诉保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道迁、欧海燕,被告魏志慧(并作为众工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王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告黎春凤、王龙奇及被告黎春凤、杨志军、王龙奇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学繁到庭参加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建行贺州支行等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债权额发生时间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众工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支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原告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龙奇、黎春凤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王龙奇以其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水利花苑3#号第20层2004房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黎春凤以其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水利花苑3#号第13层1301房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但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扬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王扬分别以下列房地产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①以其位于贺州贤德巷69号【(贺州国用(2009)第101370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36403号)】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2年11月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到期后,继续办理抵押登记【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②以其位于贺州市××(××街××)【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43974号】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2年11月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上述合同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贺州市××(××广西××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3#楼经济适用房共85套的在建工程(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2年11月6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手续【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16号】。
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王扬、杨志军、王龙奇、黎春凤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王扬、杨志军、王龙奇、黎春凤为众工建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建行贺州支行等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债权额发生时间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原告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扬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王扬以其位于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13号楼31-G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贺州市××(××市××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二层商铺(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的在建工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手续【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77号】。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黎春凤、魏志慧分别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黎春凤以其持有众工建设公司79%的股权及派生权利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证号为【(贺)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0042号】;被告魏志慧以其持有众工建设公司21%的股权及派生权利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证号为【(贺)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0043号】,合同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魏志慧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魏志慧为众工建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
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期间,众工建设公司与建行贺州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建行贺州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
上述债务于2014年12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无法按时归还建行贺州分行的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6日建行贺州分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义务通知书》,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5日代被告众工建设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9159782.36元,但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
综上所述,原告代偿后依法成为众工建设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及各反担保人、抵押人追偿,各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代偿款,均巳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9159782.36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159782.3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众工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1600元。三、被告王龙奇、黎春凤、王扬、杨志军、魏志慧、大众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王扬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贺州市贤德巷6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36403号、房屋他项权证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及位于贺州市××(××街××)(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43974号、他项权证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贺州市××(××市××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3#楼经济适用房共85套(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16号】)、新华园1#楼二层商铺(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7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对被告黎春凤持有并质押给原告的众工建设公司79%的股权【(贺)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004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对被告魏志慧持有并质押给原告的众工建设公司21%的股权【(贺)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004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1份,证明:①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委托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②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③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可要求被告以原告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2、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龙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
3、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龙奇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贺州市八步区水利花苑购房协议书》1份、购房款收据1份。
证据2、3共同证明:①被告王龙奇以其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水利花苑3#号第20层2004房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②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
4、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黎春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
5、大众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黎春凤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贺州市八步区水利花苑购房协议书》1份、购房款收据1份。
证据4、5共同证明:①被告黎春凤以其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水利花苑3#号第13层1301房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②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
6、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2年贺抵字第064-3号】1份、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36403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贺州国用(2009)第101370号土地使用证1份。
7、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
8、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
证据6、7、8共同证明:①被告王扬以其位于贺州市贤德巷69号房地产【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36403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②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③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④到期后,于2013年12月31日继续办理该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
9、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2年贺抵字第064-4号】1份、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43974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
10、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
证据9、10共同证明:①被告王扬以其位于贺州市××(××街××)【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43974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②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③于2012年11月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
11、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2年贺抵字第064-6号】1份、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土地使用证1份。
12、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16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1份。
证据11、12共同证明:①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贺州市××(××市××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3#楼经济适用房共85套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②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③于2012年11月7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手续【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16号】。
13、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2012年贺保字第064-7(1)号】1份。
14、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扬、杨志军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2012年贺保字第064-7(2)号】1份。
15、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龙奇、黎春凤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2012年贺保字第064-8号】1份。
证据13、14、15共同证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王扬、杨志军、王龙奇、黎春凤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众工建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
16、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1份,证明:①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委托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②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③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可要求被告以原告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17、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2年贺抵字第064-8号】1份。
18、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
证据17、18共同证明:①被告王扬以其位于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13号楼31-G号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②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9、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2年贺抵字第064-9号】1份、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土地使用证1份。
20、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77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1份。
证据19、20共同证明: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贺州市××(××市××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楼二层商铺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②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③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手续【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77号】。
21、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黎春凤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2012年贺股质字第064-5(3)号】1份。
2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贺)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0042号】1份。
证据21、22共同证明:①被告黎春凤以其持有众工建设公司79%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②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③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证号为(贺)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0042号。
23、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魏志慧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2012年贺股质字第064-5(4)号】1份。
2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贺)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0043号】1份
证据23、24共同证明:①被告魏志慧以其持有众工建设公司21%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②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③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证号为(贺)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0043号。
25、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魏志慧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2012年贺保字第064-8号】1份,证明:被告魏志慧为众工建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
26、众工建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
27、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
2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
证据26、27、28共同证明:众工建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9、2014年1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向原告发出的《担保义务通知书》1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
30、2015年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向原告发出的《贷款结清证明》1份。
31、还款凭证6份。
证据30、31共同证明:原告代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9159782.36元。
32、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与原告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由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相关诉讼事宜。
33、被告众工建设公司、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各1份,被告王扬、杨志军、魏志慧、黎春凤、王龙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众工建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众工建设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王扬共同辩称:1、本案中原告的代偿部分是否属于被告担保的责任,从证据来看无法看出是否是担保合同所担保的数额。2、本案所诉的反担保合同有最高额限制1000万元,担保期限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已经清偿清楚,超过1000万元的其他债权不属于本案被告担保的范围。3、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部分抵押物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抵押合同。3、被告王扬提供的三套不动产抵押担保,其中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这套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第一次、第二次提供的抵押虽然有效,但超过了最高额抵押范围,该合同已经终止。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追偿权问题。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王扬无需对原告的代偿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王扬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黎春凤、杨志军、王龙奇共同辩称:一、原告与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1、原告与王扬恶意串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非法获取银行贷款。《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是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早在签合同之前的2012年9月7日,被告王龙奇已经股东会议彻底退出该公司的股份并退出该公司的经营,众工建设公司也在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的相关手续。至此,王龙奇已经不是众工建设公司的股东,更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的法定代表人是魏志慧。众工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事前王龙奇、黎春凤均不知情,之后才知道是王扬与原告共同策划的结果。涉案的众工建设公司、大众房地产公司均属汇景集团下面的分公司,类似的分公司还有很多,而汇景集团公司真正的股份全部是王扬的,王扬正是与原告恶意串通获取银行的贷款,该笔贷款获取之后全部由王扬掌控使用,最后再由被告王龙奇、黎春凤、杨志军等去承担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天理何在。原告与王扬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损害被告利益的目的明显。王扬与原告明知王龙奇不是众工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硬要王龙奇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证据2、4、6、9、11、13、14、15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王扬与原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目的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王扬对王龙奇带有欺诈、胁迫行为。2012年11月5日,王扬打电话给王龙奇说”兄弟,马上回来,十万火急”,王龙奇从施工现场回到办公室,当时办公室有很多人,王扬说已经和原告沟通好了,可以贷款了,要求王龙奇马上签字。王龙奇表示自己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对还要其签字表示疑惑。之后王扬以老板的身份,当场板着脸对着王龙奇一阵狗血喷头,大概意思就是王龙奇作为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一定要签字,王龙奇没有股份了,贷款与王龙奇也没有关系了,就是以后有什么事情,也不会找王龙奇。王龙奇在王扬的高压态势下只好违背意愿地在合同上签字,当时合同的内容不让签字人看,也不向签字人讲明,王扬只在旁一个劲地催”快!快!快!”,一个人专门翻合同纸张,王龙奇等人负责签字,每人签字不到五分钟,日期也不是自己写的。现在看来很多合同资料都是事后由王扬与原告串通填上去的,都是虚假的资料,当时听说贷款、担保都是一年期限的,现在才知道担保是三年。王扬就是这样与原告恶意串通,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骗取国家银行资产,最后达到不用自己还款,由被告及其他被告连带偿还近1000万元的目的。
二、原告要求被告王龙奇以2004号房产、被告黎春凤以1301号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是错误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1、被告对涉案的2004、1301号房屋在本案中设定抵押是无效的,应予纠正。涉案的2004、1301号房屋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夫妻共同财产未征得妻子(或丈夫)同意后由被告擅自进行抵押,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2、涉案的属被告夫妻共有的2004、1301号房屋作为不动产,进行抵押时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2004、1301号房屋抵押权尚未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且王龙奇收到起诉材料后,才知道有一套房产被抵押了,被抵押那套房产不是王龙奇的,合同是假的,收据也是假的。
三、本案应公平处理超额抵押的禁止与最高额抵押适用范围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责任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按常理,被告不会用价值35万元的2004、1301号房去为1000万元的贷款去作抵押。作为债权人也只能考虑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而本案的主合同为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经2012年12月签订为一年期合同,该一年期合同届满后债务人已偿还了借款并办理有相关手续,之后众工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再次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重新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还款时间,其中众工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股份已经发生变化,原告也于2013年12月24日重新与众工建设公司、王扬、王龙奇、大众房地产公司、黎春凤、魏志慧重新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王龙奇在其中没有签字。对比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16《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证据1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证据16的合同是否有效尚有争议,但王龙奇在其中没有签字确认,该合同对王龙奇、杨志军没有约束力。至于2013年12月新签订的贷款合同属另一新的贷款关系,只能对2013年12月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产生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要求王龙奇、黎春凤、杨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春凤、杨志军、王龙奇为其辩解共同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众工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众工建设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股份转让协议1份、众工建设公司执行董事长、监事、经理任免职书1份、2012年9月企业变更通知书1份、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企业登记、股东变更情况。
2、2013年11月13日的企业变更通知书1份,证明众工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
被告魏志慧辩称: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到大众房地产公司就职,先在公司的工地做监理员,2012年12月,大众房地产公司董事长王扬把魏志慧调到公司本部当司机,从此便与王扬接触较多。2014年5月5日,王扬把众工建设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魏志慧(同时是占股21%的股东)。这些都是挂名的,并没有享受法人和股东的任何一点权利,魏志慧在王扬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700元,2014年7月调整为月工资2000元。如今在外租房住,2015年元月份起公司已停发魏志慧的工资,目前待业。2013年12月4日,经王扬安排魏志慧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股质字第064-5(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保字第064-8号》两个合同。2015年8月7日,魏志慧接到八步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原告状告众工建设公司及魏志慧的通知。原告要求法院判令魏志慧持有并质押的众工建设公司的21%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魏志慧无异议。恳求原告和法庭在判决时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及公平性,充分考虑事由的具体情况,谅解魏志慧的无知而犯下的过错,判决时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魏志慧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都是王扬操作的。
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王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4、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已经终止,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份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不应当依据该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所抵押的房产是经济适用房,根据担保法及经济适用房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济适用房不属于可自由流通物,不应作为抵押物,抵押是无效的。反担保合同也已经终止。对证据13、14、15真实性无异议,这些保证合同都已经终止,被告不再因此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16、17、1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7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的在建工程属于经济适用房,抵押无效。对证据21、22、23、24、25、26、27、28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庭核实,且与大众房地产公司、王扬无关。对证据29、30、3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清偿的款项是否是为众工建设公司所代偿的款项。对证据32、33无异议。
被告黎春凤、杨志军、王龙奇对原告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王龙奇、黎春凤是在王扬的诱导下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对原告证据6、7、8、9、10、11、12、13、1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王扬、大众房地产公司与银行签订的,黎春凤、杨志军、王龙奇不清楚。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王龙奇、黎春凤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也是王扬诱导签订的,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6、17、18、19、20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与大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份,与王龙奇、黎春凤没有关系。对21、22真实性无异议,黎春凤签订合同是被王扬诱导的,2013年12月份股权转让,用股权质押反担保也是受王扬诱导。对证据23、24、25、26、27、28、29、30、31真实性无法核实,与黎春凤、杨志军、王龙奇没有关系,不是他们签订的,是原告与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对证据3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付的款项是否由被告承担有异议,不应由王龙奇、黎春凤、杨志军承担。对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魏志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黎春凤、杨志军、王龙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黎春凤、杨志军、王龙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影响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众工建设公司、魏志慧对被告黎春凤、杨志军、王龙奇提供的证据不清楚。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王扬对被告黎春凤、杨志军、王龙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黎春凤、杨志军、王龙奇提供的证据,符合事实,本院对被告黎春凤、杨志军、王龙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约定:原告为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向建行贺州分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等内容。
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龙奇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抵字第064-1号),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为众工建设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王龙奇以其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水利花苑3#号第20层2004房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等内容。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黎春凤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抵字第064-2号),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为众工建设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黎春凤以其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水利花苑3#号第13层1301房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等内容。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扬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抵字第064-3号,2012年贺抵字第064-4号),约定被告王扬分别以下列房地产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①以其位于贺州市贤德巷69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3640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09)第101370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到期后,又于2013年12月31日继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②以其位于贺州市××(××街××)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43974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2年11月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合同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
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抵字第064-6号),约定: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贺州市××(××广西××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3#楼经济适用房共85套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证: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2年11月7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手续【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16号】。
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王扬、杨志军、王龙奇、黎春凤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根据原告与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王扬、杨志军、王龙奇、黎春凤为众工建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约定:原告为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向建行贺州分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等内容。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抵字第064-8号),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为众工建设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扬以其位于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13号楼31-G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抵字第064-9号),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贺州市××(××市××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二层商铺的在建工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手续【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77号】。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黎春凤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股质字第064-5(3)号】,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被告黎春凤以其持有众工建设公司79%的股权及派生权利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贺)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0042号】。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魏志慧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股质字第064-5(4)号】,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被告魏志慧以其持有众工建设公司21%的股权及派生权利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证号为【(贺)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0043号】。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魏志慧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被告魏志慧为众工建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
2013年12月18日,被告众工建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47400134913008),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当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47400134913008BZ),原告为被告众工建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4740013491300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的借款于2014年12月23日到期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无法按时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的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义务通知书》(编号:6474002014003),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2月5日代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清偿借款9159782.36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为此,原告诉称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内容真实合法,是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借款担保人即本案原告代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众工建设公司行使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及贷款结清证明,原告为众工建设公司代偿本息合计9159782.36元,原告请求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偿还代偿款9159782.3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9159782.36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众工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可以要求众工建设公司以原告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众工建设公司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其为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91600元由被告众工建设公司承担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诉讼主义,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决定。虽然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众工建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在一般情况下律师代理费并不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在借款人即被告众工建设公司违约之后,保证人即原告已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代偿产生的利息,已经可以基本弥补担保人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未提供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91600元。因此,原告请求其为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91600元由被告众工建设公司承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王龙奇、黎春凤、王扬、杨志军、魏志慧、大众房地产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与被告王龙奇、黎春凤、王扬、大众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大众房地产公司、王扬、王志军、王龙奇、黎春凤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魏志慧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但上述反担保合同均是根据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签订的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合同,而本案债务是被告众工建设公司根据第064-1号合同的借款10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了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在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沿用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也未说明是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补充合同。根据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内容来看,是一份独立的合同。2013年12月24日,根据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只有被告王扬、大众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黎春凤签订了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魏志慧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本案中,被告众工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代偿后,只能要求根据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而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未再签订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再承担原告代偿款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魏志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龙奇、黎春凤、王扬、杨志军、大众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王扬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贺州市贤德巷6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36403号、房屋他项权证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及位于贺州市××(××街××)(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43974号、他项权证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王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该反担保合同是根据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签订的,对本案原告的代偿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对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贺州市××(××市××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3#楼经济适用房共85套(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16号】)、新华园1#楼二层商铺(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7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位于贺州市××(××市××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3#楼经济适用房共85套(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16号】)虽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不属于本案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位于贺州市××(××市××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楼二层商铺(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77号】),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根据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贺州市××(××市××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楼二层商铺办理抵押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贺州市××(××市××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楼二层商铺在其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原告主张对被告黎春凤、魏志慧持有并质押给原告的众工建设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黎春凤根据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签订了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股质字第064-5(3)号】,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原告请求对被告黎春凤持有的众工建设公司的79%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魏志慧虽然签订了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2012年贺股质字第064-5(4)号】,亦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但该反担保合同是根据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签订的,对本案原告的代偿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对被告魏志慧持有的众工建设公司的21%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159782.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159782.3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魏志慧对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贺州市竹山路76号(贺州市精细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楼二层商铺【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在建工程抵押权证: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77号】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黎春凤持有并抵押给原告的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9%的股权【(贺)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004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37元(原告已预交410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87037元,由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志慧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松贵
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
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莫艳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