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1民终5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道迁,男,l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中路18号(招商楼B座七楼)。
法定代表人:魏志慧。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志慧,男,1990年12月6号,汉族,住山西省盂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竹路6—6好运公寓2单元306号房。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贺州市建设中路18号(招商楼B座七楼)。
法定代表人:朱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扬,男,l976年9月2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代理人:王凤,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春风,女,1962年3月8日,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志军,男,1958年6月12日,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龙奇,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少拜寺乡枣庄村王岗6号,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王扬、杨志军、王龙奇、黎春风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学繁,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工建设公司)、魏志慧、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房地产公司)、王扬、黎春凤、杨志军、王龙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海燕、林道迁,被上诉人王扬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被上诉人王龙奇及其与被上诉人王扬、杨志军、黎春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学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众工建设公司、大众房地产公司、魏志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是被上诉人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工建设公司”根据第064—1号合同的借款l000万元,只能根据该合同而签订的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人及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的本案债务是根据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借款1000万元不符合事实。众工建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于2013年12月18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时间并不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不是064-1号委保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是根据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借款1000万元不符合事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只能要求根据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而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未签订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再承担原告代偿款的担保责任不符合事实。根据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与众工建设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众工建设公司向建行贺州支行等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担保的合同为乙方与金融机构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签订多个借款合同(第一条第l.2.点);在上述债权发生期间和上诉人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限额内,乙方可以连续、循环地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而被上诉人众工建设公司于2013年l2月18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时间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最高额债权限额1000万元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属于连续、循环的借款,完全对应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因此,本案债务是根据第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借款l000万元,并不是根据064-1号委保合同的借款。
三、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与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第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发生变更、中止或解除履行。众工建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于2013年12月18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064号委保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
四、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是为增加抵押物为目的而设立的合同,其性质属于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是以增加抵押物为目的而设立的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并不是对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上诉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过放弃对根据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签订的抵押合同或者保证担保的责任,被上诉人王龙奇、黎春风、王扬、杨志军、大众房地产公司均应根据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抵押以及保证担保责任,虽然064-1号合同在签订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王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l.上诉人的之所以具有追偿权是基于其已经就其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在本案案中上诉人向建设银行清偿的借款9159782.36元所对应的借款正是建设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向众工公司所借出1000万元款项所对应的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至于上诉人与其他多位被上诉人基于其他借款所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则与上诉人履行保证义务向债权人所清偿的该笔借款没有因果关系根本不能产生追偿权的问题,建设银行也是在2012贺委保字第064-1号合同签订后才向被上诉人众工公司进行放款,所以其他尚未产生追偿权及担保合同不在本案上诉人起诉并主张追偿权的范围。2.被上诉人王扬与上诉人与2012年1l月5日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是为合同编号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合同所对应的债务提供反担保而不是本案追偿权的2012贺委保字第064-1号合同,从合同签订的时间上看也不会是对2013年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称2012贺委保字第064-1号系064号的补充合同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实。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内容上2012贺委保字第064-1号都是独立的合同,并且本案所有合同均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除非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不能按上诉人自己的推断进行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龙奇、黎春风、杨志军共同答辩称,案件涉及的合同性质是否有效,其中两个合同哪一个是主合同,有借款合同才有担保合同,有担保合同才有按担保合同,如果没有借款合同是不会有委保合同的。一审法院在审理的时候将2012贺委保字第064-1号与2012贺委保字第064号分开是在正确的。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设定的时间也是同一天,委保合同也是该时间签订实行的,一审认定担保与担保才开始起作用是正确的,之前的2012贺委保字第064号委保合同与本案无关,之前已经签订的,一审判决从法理与原理上看均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众房地产公司、众工建设公司、魏志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9159782.36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159782.3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众工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1600元。三、被告王龙奇、黎春凤、王扬、杨志军、魏志慧、大众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王扬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贺州市贤德巷6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36403号、房屋他项权证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及位于贺州市龙山路4号中华园东区(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43974号、他项权证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贺州市竹山路76号(贺州市精细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3#楼经济适用房共85套(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16号】)、新华园1#楼二层商铺(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7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对被告黎春凤持有并质押给原告的众工建设公司79%的股权【(贺)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004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对被告魏志慧持有并质押给原告的众工建设公司21%的股权【(贺)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004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约定:原告为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向建行贺州分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等内容。
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龙奇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抵字第064-1号),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为众工建设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王龙奇以其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等内容。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黎春凤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抵字第064-2号),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为众工建设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黎春凤以其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等内容。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扬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抵字第064-3号,2012年贺抵字第064-4号),约定被告王扬分别以下列房地产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①以其位于贺州市贤德巷69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3640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09)第101370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到期后,又于2013年12月31日继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②以其位于贺州市龙山路4号中华园东区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43974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2年11月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合同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
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抵字第064-6号),约定: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贺州市竹山路76号(原广西贺州市精细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3#楼经济适用房共85套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证: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2年11月7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手续【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16号】。
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王扬、杨志军、王龙奇、黎春凤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根据原告与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王扬、杨志军、王龙奇、黎春凤为众工建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约定:原告为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向建行贺州分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等内容。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抵字第064-8号),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为众工建设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扬以其位于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13号楼31-G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抵字第064-9号),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贺州市竹山路76号(贺州市精细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二层商铺的在建工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手续【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77号】。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黎春凤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股质字第064-5(3)号】,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被告黎春凤以其持有众工建设公司79%的股权及派生权利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贺)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0042号】。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魏志慧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股质字第064-5(4)号】,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被告魏志慧以其持有众工建设公司21%的股权及派生权利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证号为【(贺)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0043号】。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魏志慧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被告魏志慧为众工建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
2013年12月18日,被告众工建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47400134913008),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当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47400134913008BZ),原告为被告众工建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4740013491300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的借款于2014年12月23日到期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无法按时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的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义务通知书》(编号:6474002014003),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2月5日代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清偿借款9159782.36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为此,原告诉至该院。
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内容真实合法,是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借款担保人即本案原告代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众工建设公司行使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及贷款结清证明,原告为众工建设公司代偿本息合计9159782.36元,原告请求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偿还代偿款9159782.36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9159782.36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众工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可以要求众工建设公司以原告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众工建设公司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其为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91600元由被告众工建设公司承担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诉讼主义,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决定。虽然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众工建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在一般情况下律师代理费并不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在借款人即被告众工建设公司违约之后,保证人即原告已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代偿产生的利息,已经可以基本弥补担保人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未提供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91600元。因此,原告请求其为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91600元由被告众工建设公司承担,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王龙奇、黎春凤、王扬、杨志军、魏志慧、大众房地产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与被告王龙奇、黎春凤、王扬、大众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大众房地产公司、王扬、王志军、王龙奇、黎春凤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魏志慧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但上述反担保合同均是根据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签订的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合同,而本案债务是被告众工建设公司根据第064-1号合同的借款10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了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在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沿用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也未说明是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补充合同。根据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内容来看,是一份独立的合同。2013年12月24日,根据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只有被告王扬、大众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黎春凤签订了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魏志慧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本案中,被告众工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代偿后,只能要求根据原告与被告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而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未再签订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再承担原告代偿款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魏志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龙奇、黎春凤、王扬、杨志军、大众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王扬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贺州市贤德巷6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36403号、房屋他项权证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及位于贺州市龙山路4号中华园东区(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43974号、他项权证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王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该反担保合同是根据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签订的,对本案原告的代偿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对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贺州市竹山路76号(贺州市精细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3#楼经济适用房共85套(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16号】)、新华园1#楼二层商铺(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7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位于贺州市竹山路76号(贺州市精细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3#楼经济适用房共85套(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16号】)虽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不属于本案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畴,该院不予支持。位于贺州市竹山路76号(贺州市精细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楼二层商铺(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77号】),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根据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贺州市竹山路76号(贺州市精细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楼二层商铺办理抵押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贺州市竹山路76号(贺州市精细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楼二层商铺在其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原告主张对被告黎春凤、魏志慧持有并质押给原告的众工建设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黎春凤根据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签订了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股质字第064-5(3)号】,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原告请求对被告黎春凤持有的众工建设公司的79%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魏志慧虽然签订了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2012年贺股质字第064-5(4)号】,亦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但该反担保合同是根据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签订的,对本案原告的代偿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对被告魏志慧持有的众工建设公司的21%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159782.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159782.3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魏志慧对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贺州市竹山路76号(贺州市精细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楼二层商铺【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在建工程抵押权证: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77号】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黎春凤持有并抵押给原告的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9%的股权【(贺)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004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37元(原告已预交410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87037元,由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志慧共同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众工建设公司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第一条的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众工建设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人民币借款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一千万元。期间为被上诉人众工建设公司与金融机构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上述债权发生期间和上诉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被上诉人众工建设公司可以连续、循环地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但每次应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担保申请。而201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约定的期间则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1月5日。现被上诉人与建设银行贺州分行签订的涉案的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上诉人为该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时间亦为2013年12月18日。本院认为,从时间节点来看,该份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应是属于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众工建设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号)所约定的借款和担保,受该保证合同的约束。借款合同到期以后,被上诉人众工建设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而由上诉人偿还了该笔借款,因此,上诉人有权依据该保证合同和与该份保证合同相关联的反担保合同向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为该借款受201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贺委保字第064-1号)的约束,上诉人只能依据此份保证合同向相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被上诉人王龙奇、黎春凤、王扬、杨志军、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应根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根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对被上诉人王扬抵押给上诉人的位于贺州市贤德巷6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36403号、房屋他项权证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及位于贺州市龙山路4号中华园东区(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43974号、他项权证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上诉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位于贺州市竹山路76号(贺州市精细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3#楼经济适用房共85套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1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上诉人魏志慧持有并质押给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1%的股权【(贺)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004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上诉人王龙奇、黎春凤、王扬、杨志军等提出原来借款已经还清,后面借的他们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众工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众工建设公司可以连续、循环地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因此,在被上诉人众工建设公司还清原贷款以后再次以该合同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仍受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束。被上诉人王龙奇、黎春凤、王扬、杨志军为该合同提供了反担保或者相应的财产抵押,亦仍然受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束,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对于上诉人主张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其支付律师费用916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为91600元,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魏志慧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魏志慧未上诉,视为服判,对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黎春凤持有并抵押给上诉人的众工建设公司79%的股权向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黎春凤未上诉,视为服判,对该项判决,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结果不当,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大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王龙奇、黎春凤、王扬、杨志军、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王扬抵押给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位于贺州市贤德巷6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36403号、房屋他项权证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及位于贺州市龙山路4号中华园东区(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43974号、他项权证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位于贺州市竹山路76号(贺州市精细化工厂生活区新华园1#、3#楼经济适用房共85套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220008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71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魏志慧持有并质押给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1%的股权【(贺)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004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37元(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41019元),保全费5000元(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37元(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169074元,由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91元,被上诉人王龙奇、黎春凤、王扬、杨志军、魏志慧、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73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维
审判员  苏少勋
审判员  张依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