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热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热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塘民初字第5681号
原告天津热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496号,办公地点天津开发区黄海路中航大厦508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山东省德
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苏芳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久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天津热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建机电)与被告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建机电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玉;被告山东金光的委托代理人孙久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建机电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就海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海晶名居装饰城地热源热泵空调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2月12日,合同价款共计2167531元。施工工程中,双方就该工程310000元增项部分又签订了《工程协议书》作为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至2011年11月被告累计付款1509128元、设备冲抵款36000元,尚欠932403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0元,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32403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热建机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证明本案涉及的施工内容,同时明确了质保期限是两年,以及施工日期及竣工日期;
证据二、工程协议书,即增项部分。总工程款是这两份协议书的合计。
被告山东金光辩称,原告起诉拖欠工程款不符合事实,本工程虽然施工完毕,但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包括水电费、税金、管理费等都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款不准确。在开庭之前我们已经找到原告并进行协商,并且又给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同意双方进行调解,我们希望通过调解解决。涉诉工程是我方分包给原告公司的,已经付给原告一百多万元工程款,原告未提供发票。原告在施工中必然要产生水电费,原告也没有给付,我方也给原告提供了材料。我方希望与原告方继续协商工程款数额及给付事宜。
被告山东金光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协议书》,证明原告应当承担工程款所产生的管理费及税金,在协议的第五条有约定,即按4%收取管理费,且原告应提供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及《合同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完成有关荣生商城(洞庭路与四号路交口南侧)地热泵采暖空调系统工程项目中土壤换热器系统的技术咨询、方案设计、施工计划等工作;被告中标或与项目建设方签署的地源热泵采暖空调工程合同,须将工程内容中的土壤换热器施工安全交给原告分包施工;被告应将分包部分施工内容按照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该部分施工内容的合同价格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可按照分包合同总价的4%收取管理费。原告应按照分包合同向被告提供建安发票。《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海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海晶名居装饰城地热泵空调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开发区海晶名居装饰城(四号路与洞庭路交口);承包内容与范围:地源土壤换热器、蓄能罐设计和施工,空调机房内系统设计和电气施工、建筑室内末端的电气施工。机房空调管道出机房墙外1米;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2日;合同不含税金额为2167531元。合同第十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结算工程款,须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双方约定甲方在本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等费用,本合同价为不含税工程价,不需要乙方再向甲方出具发票。”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机房系统安装和装饰城内水管道系统安装交由原告施工;不含税承包价格是31000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0年1月完工,完工后交付被告。至庭审止,被告共付款1609128元、设备冲抵款36000元,尚欠832403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三份协议书是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4%的管理费,是否应为被告提供建安发票。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未注明签订时间,原告表示该协议系在其提供的施工协议之前签订,被告不能说明签订协议的时间。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系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之前签订的,因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将分包部分施工内容按照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该部分施工内容的合同价格分包给原告施工”,即双方先做了约定由原告施工,双方再签订施工协议符合常理,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另外,因原告提供的两份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等费用,合同价为不含税,不需要乙方再向甲方出具发票,故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管理费并开具发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还应支付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可据证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因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交付,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25日开始,按本金932403元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于开庭前一日,即2013年10月14日又支付原告100000元,故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本金应按832403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热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3240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11月25日开始至2013年10月14日止,以本金932403元计算;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以本金832403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以上两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热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4元,减半收取后为6562元,由被告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淳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