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7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热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发福州道曲径路绿岛公寓1106室。
法定代表人:蔡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学宇,北京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诚兴业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顺通路后桥段107号。
法定代表人:宋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热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诚兴业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0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热建公司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几乎所有工作,嘉诚公司仍不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给付进度款,即嘉诚公司违约,我公司对于嘉诚公司的违约行为只能采取不给付密码的制约措施。嘉诚公司现阶段无权要求将采暖空调系统调试达到设计的运行要求,而是应支付第二阶段30%的进度款。因嘉诚公司已经不守信用违约,如果我公司将系统设备达到标准并给付密码可能会更难以让嘉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只能采取自助行为停止所有工作,催促嘉诚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而后我公司才能进行下一步的约定工作,调试和完善采暖空调系统设备。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设计不合理,没有达到合同所要求的结果继而驳回我公司的一审诉求,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即嘉诚公司违约没有支付第二阶段30%的进度款的情况下我公司没办法采取的自助行为。热建公司和嘉诚公司所签署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嘉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我公司诉求是判令嘉诚公司支付我公司合同进度款。嘉诚公司如果完成付款义务后我公司会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后续的所有工作。
二、嘉诚公司和热建公司双方一致认可并表达在双方合同及合同附件的空调方案,主要是采用嘉诚公司生产车间的生产余热作为热源来为车间提供采暖,余热量必定会受生产车间因设备开工多少和开工时间长短的影响。双方同意设计方案就意味着双方接受因生产波动会对车间的采暖效果有影响这一必然因果关系的事实。我公司曾在没有嘉诚公司相关人员的配合下进行试运行,蔡聿潇所称热建公司于2015年冬天,室外温度零下六摄氏度时开机试验时车间内的温度达到了十三摄氏度,当时调试未考虑生产车间的设备开工运行状况所产生的余热。嘉诚公司提出的关于生产车间和办公室空调不达标,是因为空调系统没有投入运行,而之所以热建公司采暖空调系统不能投入运行,是因为嘉诚公司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蔡幸潇所称是我公司对空调设备的一次试运转,以确认设备状况,并不是双方参与的验收,因此并不应该以此得出结论,认为双方合同确认的设计方案不合理导致空调无法正常使用。
三、热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现嘉诚公司在没有和热建公司做任何沟通的情况下改变了当时的现场设备状况,热建公司工程师提出应该根据现场设备改变的情况相应调整采暖空调系统,以便增加生产车间提供的余热热量,嘉诚公司的现场工程师刘国纲通过回复邮件答复仍要求按原设计施工,认为如果有问题可以后再修改。工程施工基本完成后因为嘉诚公司违约一直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双方也就没有相关设备系统修改事项进行进一步讨论和协商。如果通过对相关设施进行修改和调整,还会增加生产车间所能提供的余热热量,保证采暖空调设施得到更好的工作效果。
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证明了嘉诚公司在未经过热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改了热建公司施工的空调设施和管道,擅自改变了供应制冷和采暖的建筑空间,可能已经造成相关设施的损坏。嘉诚公司陈述不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附件中的“包覆车间的一层”说成是包含在双方的约定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嘉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诚公司给付热建公司63.923万元货款;2.判令嘉诚公司支付利息(以63.92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嘉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热建公司(乙方)和嘉诚公司(甲方)签订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载明:1.3项目内容:北厂房空调系统设计、设备选型、供货、系统调试。1.4项目范围:空调系统设计、施工、调试;包括一层、二层车间、办公室空调、采暖,包括厂房西侧钻凿20个100米深单U型地源孔、不包含餐厅、厨房、三层厂房的空调系统。2.项目工期开始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完成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3.合同价款为85万元。7.1乙方应认真按照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本工程设计图纸及本合同技术条款要求进行施工,并应接受甲方的检查、检验,乙方应为甲方人员检查提供便利条件,对不合格的部件按甲方要求返工修改,承担因此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7.2对工程质量有争议,应由质量监督部门认定,认定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败诉一方负担。7.3隐蔽工程验收。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或达到协议条款约定的部位,乙方自检合格后在隐蔽24小时前通知甲方参加。通知包括乙方自检记录、隐蔽验收的内容、验收的时间和地点、乙方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甲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乙方在甲方限定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8.合同签订后,甲方在3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款30%,进场开始管道安装施工完成或空调主机进场后付合同款30%;所有工程完成,调试合格运行后五日内付合同额的30%;一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付清10%余款。10.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照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代表收到验收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11.工程保修期一年,在保修期内如因设备问题出现系统故障,乙方在6小时内抢修,确保甲方使用,维修费用乙方负担,保修期满甲方付清质保金。合同后附有北厂房空调方案及报价。
嘉诚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热建公司支付21.077万元。
热建公司和嘉诚公司均认可,工程完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完工后双方均未组织验收,也未对合同约定的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热建公司未向嘉诚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11月左右进行了调试,但没有签署任何材料。
嘉诚公司称,调试时不合格,所以才没有签任何材料。完工后马上进行了调试,当时是冬天,调试的是制热效果,但达不到相应温度。后来热建公司来过多次,总达不到要求。最后一次是2015年底进行的,还是不行。后来热建公司就不来了。2016年夏天,办公室开了几天就关掉了,因为达不到要求,车间里根本就不行。
热建公司的员工蔡聿潇出庭作证称:当时空调的安装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厂房,一部分是办公楼。办公楼调试安装完成是没有问题的,办公楼的空调是在2015年的冬天和2016年的夏天调试完成的,空调制冷和制热都没有问题,当时嘉诚公司没有给热建公司签任何书面的材料。厂房的制热当时约定的是以厂房内注塑机的废热作为热源,制冷是以其现有的冷却塔作为冷源。如果当时现有的冷却塔提供的冷源不足,可以考虑在旁边的空间再安装一个冷却塔。在2015年冬天,对厂房的空调进行调试时,热建公司发现注塑机的废热提供的热源不足,当时调试的结果是在零下六度的室外温度的环境下,室内温度可以达到十二三度左右。当时嘉诚公司认为,这个温度比较低,热建公司向其解释了,这是因为热源不足造成的,解决方案是可以再多买几个地源孔,但是嘉诚公司不想多花钱,所以嘉诚公司没有同意。2016年夏天,对厂房的空调制冷进行调试时,原有的冷却塔提供的冷源也不足。但是原定可以另装冷却塔的空间已经被嘉诚公司另行安装了冷却塔。另行安装的这个冷却塔属于一个独立的系统中,无法用于厂房的空调制冷冷源。2016年冬天热建公司又去厂房对空调进行了调试,但是发现热源的供应依然不足,热建公司多次和嘉诚公司协商如何解决此事,但是嘉诚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没有给热建公司一个明确的回复。热建公司为嘉诚公司设计空调方案时是依据嘉诚公司提供的数据计算的,当时计算的结果是冷源和热源应该是可以满足的,但是热建公司也想到了万一不能满足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解决,就是热建公司之前提到的另行安装地源孔和冷却塔的方案。这个方案在热建公司为嘉诚公司提供空调方案时一并告知过嘉诚公司,这些应该是通过合同或者提供给嘉诚公司的方案或双方的邮件可以反映。2016年冬天调试之后,由于一直没有结果,热建公司在2017年提起了诉讼。
嘉诚公司称,双方约定的施工地点包括注塑车间的一层、模压车间的一层及二层仓库、包覆车间的一层、注塑车间与模压车间之间的办公楼。热建公司称,双方约定的施工地点包括注塑车间的一层、模压车间的一层及二层仓库、注塑车间与模压车间之间的办公楼。
热建公司称,所有空调、管道在2015年9月已安装完毕,2016年过完年进行冬天的调试时,嘉诚公司说模压车间二层仓库的空调用不上,想挪到包覆车间去,热建公司认为这不在合同范围内,就没有同意。现状应该是嘉诚公司另找他人干了这活,把模压车间仓库的空调拆了,给包覆车间加了管道。2016年夏天,热建公司来调试时,发现嘉诚公司自行在空调主管道上开了口,接了两根管道进包覆车间。
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现场情况为,注塑车间空调完好;模压车间一层空调完好;二层仓库四面墙上有两面墙上空调完好,另两面墙只剩空调架子,没有空调;包覆车间没有空调,只有管道且管道开裂,主管道上接了两根管道进包覆车间;办公楼的空调装完了。
嘉诚公司称2016年底热建公司最后一次调试后,由于一直不能使用,主机就都放在主机房里了,没通电、没使用;所有主机都有一个密码,没有密码主机不能启动,因此所有的空调都不能使用,热建公司从未告诉过嘉诚公司密码。热建公司称,办公室的小系统主机是没有密码的,车间的大系统主机才有密码,大系统主机长期处于断电状态,有可能都已经恢复出厂设置,密码都失效了。嘉诚公司提出现场试用办公室空调系统,热建公司称机器闲置了这么久,不是说用就能用的,得调试,会产生费用。
热建公司称其是根据嘉诚公司提供的数据对废热、冷源进行计算并设计了方案,嘉诚公司对方案认可后,热建公司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要求热建公司就此提交证据,热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热建公司及嘉诚公司均表示不对空调质量问题申请鉴定。
嘉诚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热建公司退还已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热建公司以买卖合同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热建公司为嘉诚公司设计空调安装方案并承担了相应的安装施工义务,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热建公司主张嘉诚公司给付合同价款,但嘉诚公司对工程质量不予认可,且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并未进行验收,热建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应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另,热建公司称其是根据嘉诚公司提供的数据对废热、冷源进行计算并设计了方案,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热建公司应自行对其设计的方案负责。根据蔡聿潇的证言,厂房空调的热源及冷源均不足,导致空调制热、制冷效果不佳,此系由方案不合理导致空调无法正常使用。故无法认定涉诉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在嘉诚公司已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热建公司退还已付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热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热建公司主张嘉诚公司给付合同款,并称热建公司不给付密码、不调试及完善空调系统设备系应对嘉诚公司不给付款项的自助行为,但依据合同约定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空调设备安装完成后,冬季供暖及夏季制冷均未能达到相应标准,在热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对设计方案予以变更或嘉诚公司同意增设相应设备,亦未能证明热建公司系根据嘉诚公司提供的数据对废热、冷源进行计算并设计了方案的情况下,结合热建公司员工蔡聿潇之证言,空调效果不达标应由热建公司自行负责。故就现有证据情况,本院亦难以认定热建公司安装的空调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其要求嘉诚公司给付合同款无相应依据。据此,一审法院结合嘉诚公司已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热建公司退还已付款项的情况,判决驳回热建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2元,由天津热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 慧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宇飞
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