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7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热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发福州道曲径路绿岛公寓1106室。
法定代表人:蔡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学宇,北京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业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顺通路后桥段107号。
法定代表人:宋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夫,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热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业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学宇,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合同继续履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阶段30%的进度款。**公司违约造成无法验收,其提出解除合同无依据;2.涉案空调设备尚未调试完毕验收,未能进入评价设计是否合理、制冷制热效果的步骤;3.蔡聿潇在一审诉讼中所称系空调设备运转调试,并非双方验收,不能据此认定热建公司无法提供合格产品。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热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5年7月14日签署的**公司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2.判令热建公司自行将安装的空调设备拆走,并退还210770元;3.诉讼费由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热建公司(乙方)和**公司(甲方)签订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载明:1.3项目内容:北厂房空调系统设计、设备选型、供货、系统调试。1.4项目范围:空调系统设计、施工、调试;包括一层、二层车间、办公室空调、采暖,包括厂房西侧钻凿20个100米深单U型地源孔、不包含餐厅、厨房、三层厂房的空调系统。2.项目工期开始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完成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3.合同价款为85万元。7.1乙方应认真按照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本工程设计图纸及本合同技术条款要求进行施工,并应接受甲方的检查、检验,乙方应为甲方人员检查提供便利条件,对不合格的部件按甲方要求返工修改,承担因此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7.2对工程质量有争议,应由质量监督部门认定,认定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败诉一方负担。7.3隐蔽工程验收。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或达到协议条款约定的部位,乙方自检合格后在隐蔽24小时前通知甲方参加。通知包括乙方自检记录、隐蔽验收的内容、验收的时间和地点、乙方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甲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乙方在甲方限定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8.合同签订后,甲方在3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款30%,进场开始管道安装施工完成或空调主机进场后付合同款30%;所有工程完成,调试合格运行后五日内付合同额的30%;一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付清10%余款。10.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照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代表收到验收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11.工程保修期一年,在保修期内如因设备问题出现系统故障,乙方在6小时内抢修,确保甲方使用,维修费用乙方负担,保修期满甲方付清质保金。
合同后附北厂房空调方案及报价。空调方案中用词为一层西侧车间、一层东侧车间、二层东侧车间。报价方案分为一层西空调末端报价、一层东空调末端报价、二层东空调末端报价、办公区空调末端报价、办公空调机房报价、车间空调机房报价6个部分。
**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热建公司支付21.077万元。
热建公司和**公司均认可,工程完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完工后双方均未组织验收,也未对合同约定的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热建公司未向**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11月左右进行了调试,但没有签署任何材料。
**公司称,调试时不合格,所以才没有签任何材料。完工后马上进行了调试,当时是冬天,调试的是制热效果,但达不到相应温度。后来热建公司来过多次,总达不到要求。最后一次是2015年底进行的,还是不行。后来热建公司就不来了。2016年夏天,办公室开了几天就关掉了,因为达不到要求,车间里根本就不行。
热建公司的员工蔡聿潇出庭作证称:当时空调的安装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厂房,一部分是办公楼。办公楼调试安装完成是没有问题的,办公楼的空调是在2015年的冬天和2016年的夏天调试完成的,空调制冷和制热都没有问题,当时**公司没有给热建公司签任何书面的材料。厂房的制热当时约定的是以厂房内注塑机的费用作为热源,制冷是以其现有的冷却塔作为冷源。如果当时现有的冷却塔提供的能源不足,可以考虑在旁边的空间再安装一个冷却塔。在2015年冬天。对厂房的空调进行调试时,热建公司发现注塑机的废热提供的热源不足,当时调试的结果是在零下六度的室外温度的环境下,室内温度可以达到十二三度左右。当时**公司认为,这个温度比较低,热建公司向其解释了,这是因为热源不足造成的,解决方案是可以再多买几个地源孔,但是**公司不想多花钱,所以**公司没有同意。2016年夏天,对厂房的空调制冷进行调试时,原有的冷却塔提供的冷源也不足。但是原定可以另装冷却塔的空间已经被**公司另行安装了冷却塔。另行安装的这个冷却塔属于一个独立的系统中,无法用于厂房的空调制冷冷源。2016年冬天热建公司又去厂房对空调进行了调试,但是发现热源的供应依然不足,热建公司多次和**公司协商如何解决此事,但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没有给热建公司一个明确的回复。热建公司为**公司设计空调方案时是依据**公司提供的数据计算的,当时计算的结果是冷源和热源应该是可以满足的,但是热建公司也想到了万一不能满足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解决,就是热建公司之前提到的另行安装地源孔和冷却塔的方案。这个方案在热建公司为**公司提供空调方案时一并告知过**公司,这些应该是通过合同或者提供给**公司的方案或双方的邮件可以反映。2016年冬天调试之后,由于一直没有结果,热建公司在2017年提起了诉讼。
**公司称,双方约定的施工地点包括注塑车间的一层、模压车间的一层及二层仓库、包覆车间的一层、注塑车间与模压车间之间的办公楼。热建公司称,双方约定的施工地点包括注塑车间的一层、模压车间的一层及二层仓库、注塑车间与模压车间之间的办公楼。
热建公司称,所有空调、管道在2015年9月已安装完毕,2016年过完年进行冬天的调试时,**公司说模压车间二层仓库的空调用不上,想挪到包覆车间去,热建公司认为这不在合同范围内,就没有同意。现状应该是**公司另找他人干了这活,把模压车间仓库的空调拆了,给包覆车间加了管道。2016年夏天,热建公司来调试时,发现**公司自行在空调主管道上开了口,接了两根管道进包覆车间。**公司称,模压车间空调被拆除及管道接进包覆车间均为热建公司所为。
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现场情况为,注塑车间、模压车间、办公楼为一体建筑,办公楼位于注塑车间和模压车间之间,包覆车间位于该建筑对面;注塑车间空调完好;模压车间一层空调完好;二层仓库四面墙上有两面墙上空调完好,另两面墙只剩空调架子,没有空调;包覆车间没有空调,只有管道且管道开裂,主管道上接了两根管道进包覆车间;办公楼的空调装完了。
**公司称2016年底热建公司最后一次调试后,由于一直不能使用,主机就都放在主机房里了,没通电、没使用;所有主机都有一个密码,没有密码主机不能启动,因此所有的空调都不能使用,热建公司从未告诉过**公司密码。热建公司称,办公室的小系统主机是没有密码的,车间的大系统主机才有密码,大系统主机长期处于断电状态,有可能都已经恢复出厂设置,密码都失效了。**公司提出现场试用办公室空调系统,热建公司称机器闲置了这么久,不是说用就能用的,得调试,会产生费用。
热建公司称其是根据**公司提供的数据对废热、冷源进行计算并设计了方案,**公司对方案认可后,热建公司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要求热建公司就此提交证据,热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热建公司及**公司均表示不对空调质量问题申请鉴定。
**公司要求从判决之日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热建公司称其系根据**公司提供的数据对废热、冷源进行计算并设计了方案,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热建公司应自行对其设计的方案负责。根据蔡聿潇的证言,厂房空调的热源及冷源均不足,导致空调制热、制冷效果不佳。**公司与热建公司均认可涉诉工程并未进行验收,热建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应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现**公司对涉诉工程质量不予认可,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诉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热建公司退还已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从判决之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热建公司应将安装的设备拆除。空调方案中的一层西侧车间、一层东侧车间、二层东侧车间和车间报价方案中的一层东、一层西、二层东,分别可以与注塑车间一层、模压车间的一层、二层对应,包覆车间作为独立于一体建筑的车间,空调方案中无单独词汇对其进行描述,报价方案中无对应报价,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包覆车间不在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公司自行对包覆车间安装管道、从主管道上为包覆车间接入管道,应自行予以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热建公司应将注塑车间一层、模压车间一层、二层、办公楼以及机房的设备拆除。判决:一、确认**公司与热建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签订的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于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解除;二、热建公司向**公司返还二十一万零七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热建公司将注塑车间、模压车间、办公楼的空调设备拆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热建公司上诉提出涉案空调设备尚未调试完毕验收,未能进入评价设计是否合理、制冷制热效果的步骤,双方未验收,不能依据蔡聿潇对设备运转调试的陈述确认热建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问题。根据蔡聿潇的证言,涉案厂房空调的热源及冷源均不足,导致空调制热、制冷效果不佳。诉讼中,**公司、热建公司均认可涉诉工程并未进行验收,热建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应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热建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公司关于涉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也不能就其上诉主张充分举证。对热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理由为热建公司未能交付工程,且工程不能达标,涉案空调无法启动。根据在案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现状无法达成双方订约要求,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热建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无权解除合同,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天津热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璐
书 记 员 李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