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7民初3029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市新洲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洲区邾城街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08号万科未来中心T2写字楼第31层、38-41层、42层01-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435.69元;2.保险责任以外的费用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经过:2022年9月9日13时56分,***驾驶鄂AS××**轻型普通货车沿武汉市新洲区**举水河堤路口南向北行驶至龙腾大道路口,与**驾驶鄂AU××**小型轿车沿龙腾大道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
四、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
五、医疗费:2309元(保留整数);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400元;
七、交通费:200元;
八、护理费的标准:49572元/年;
九、法医鉴定费:2280元,**垫付;
十、有关保险主体:被保险人武汉市新洲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S××**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
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S××**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武汉市新洲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驾驶人为***,***是武汉市新洲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一、**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50天/天×60天=3000元,护理费:49572元/年÷365天×60天=8149元(保留整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主张如重新鉴定,依据新的鉴定意见计算上述损失;
二、**主张误工费:49572元/年÷365天/年×120天=162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未提交误工费证据,误工费不予支持。
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表示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如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该保险公司未提交申请。
**表示在庭审后提交误工费的证据,***、武汉市新洲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同意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不另行组织开庭质证。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新洲区恒信汽车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和该个体工商户出具的《工作证明》。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负70%的赔偿责任。***在工作中致第三人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用人单位武汉市新洲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应当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所负的责任比例为70%,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当按照该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其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按照该法医鉴定意见主张后续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天/天×60天=3000元,护理费:49572元/年÷365天×60天=81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目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提交的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证实其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4957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的损失及赔偿明细经核算如下表:
项目
金额(元)
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超交强险部分
责任比例
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保险金
合计
(元)
医疗费
2309
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合计
8709
8709
0
70%
0
后续治疗费
3000
住院伙食补助费
400
营养费
3000
误工费
16297
伤残赔偿部分合计
24646
24646
0
0
护理费
8149
交通费
200
合计(元)
33355
0
33355
法医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武汉市新洲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为15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33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新洲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5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355.50元,由被告武汉市新洲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77元,由原告**负担2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