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4民初10559号
原告:青岛金太行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3353595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青岛金太行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金太行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金太行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647,变更诉讼请求后应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2636元,合计2661元,由原告青岛金太行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0258元,退还原告青岛金太行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