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太行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金太行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初字第1068号
原告青岛金太行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妍,青岛金太行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金太行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妍,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给被告供货,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6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650元及利息40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合同未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发生买卖合同业务,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总价款为693000元的平板太阳能热水系统。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原告30%,发货前付3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35%,***5%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履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总价款693000元的发票8份,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34650元未付。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8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金太行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650元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650元及利息4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太行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650元及利息405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人民币9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