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太行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金太行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城商初字第1343号
原告青岛金太行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73号。组织机构代码:73353595-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兴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岛金太行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换热设备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换热设备,合同价款总计8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合同款项,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143047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143047元及违约金219240元,共计362287元;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有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换热设备合同书》(合同号:20081014),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空调换热机组等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650000元,其中设备费为¥400000元,安装费为¥250000元;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换热设备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最后一次款项于2010年5月付清。该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买方应按期支付款项,否则,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1%违约金,以此类推。
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换热设备合同书》(合同号:20100324),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热水换热器和储热水罐等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162000元,其中设备费和安装费为¥15.60万元,安装费为¥0.6万元。违约条款同前述合同。
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加辅助电加热和蒸汽减压系统改造,共计¥43000元,约定改造工程完成后5日内全部款项一次付清。并约定该协议为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换热设备合同的增加内容,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效力。
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设备并委托青岛市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为被告安装调试合格,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其中2010年6月10日《补充协议》,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履行完毕验收合格。上述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855000元,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已支付7111953元,尚欠原告143047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足额给付货款。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04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予反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综合考量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事实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4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金太行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欠款人民币143047元、违约金43000元,共计人民币1860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4元,诉讼保全费2385元,共计9119元;由原告承担4436元,由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4683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朱萍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