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281执恢163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云翔,总经理。
被执行人: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克山,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蛟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安装费133395.0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0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28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被执行人主动交付全部欠款14000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全部欠款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结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主动交付全部欠款,本案已执行完毕,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初艳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