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2民初2416号
原告: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338号21世纪国际商务总部2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恒大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珲春中街777号恒大华府销售中心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恒大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大公司向日立公司支付票据款302,193.25元;2.恒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302,193.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恒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履行恒大公司与日立公司双方签订的电梯合同,恒大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日立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票据号码230424100002820210316875949010,票据金额302,193.25元,出票日期2021年3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6日,汇票不得转让,恒大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在汇票承兑信息处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3月16日,日立公司向恒大公司提示付款,但其至今拒绝支付,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恒大公司并没有按承诺如期支付票据款302,19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主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在内的金额和费用。现汇票于2022年3月16日到期,但恒大公司拒绝付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1.日立公司需举证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且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持票人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2.日立公司未能证明其享有票据追索权,恒大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利息。如果其可以证明其为案涉票据合法持有人,但未按票据法规定时间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及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知,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做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据此可知,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款的,应当在做出说明后对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非票据追索权。持票人基于付款请求权仅可主张票面金额,不包含利息,因此,如果日立公司未按票据法规定时间提示付款,恒大公司不同意承担利息。3.如果法院判定日立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恒大公司不同意承担逾期通知期间产生的利息。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恒大公司没有收到与拒付有关的任何书面通知,故对于日立公司延期通知期间的利息,恒大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恒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日立公司签订吉林恒大滨江左岸1-8#、9-17#楼临时电梯使用及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上述楼房37部临时电梯的使用及维修保养,时间暂定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8个月,暂定金额236,800元。2021年3月16日,恒大公司向日立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面信息载明:票据号码230424100002820210316875949010,出票日期2021年3月16日,承兑日期2021年3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6日,出票人恒大公司,承兑人恒大公司,收票人日立公司,票据金额302,193.25元,并注明不得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背面信息载明:日立公司提示付款日期2022年3月16日,拒绝签收,拒付日期2022年4月18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日立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临时电梯使用及维修保养服务合同、2022年9月20日票据信息。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临时电梯使用及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电子汇票系恒大公司基于上述合同签发,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该汇票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恒大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负有向持票人日立公司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现日立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后,恒大公司至今未进行付款,日立公司依法可对其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根据上述法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日立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恒大公司应向日立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302,193.25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恒大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2,193.25元,并以302,193.2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被告吉林市恒大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