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3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沈阳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吉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吉030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某某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某某公司给付李某的工程款中,开原香榭丽工程款为59,400元,不是一审认定的72,000元。2.李某虽提供44台电梯的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李某的施工量。3.某某公司与业主四平市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地监-维保电梯交接单》,是某某公司内容的交接单,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已全部移交。该移交单系项目后期实际施工人孙某完工后,某某公司报某某公司的维保移交。4.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厂检后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5.一审法院未查清某某公司反诉请中不具有关联性的部分,酌定扣除相应款项不当。6.一审法院对3部别墅电梯的安装费与约定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20,000元,增项安装费37,000元,绿网补贴2900元,合计359,900元,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0,4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7508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偿付之日,共计37,908元,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李某承担工程施工原料费22,164元;2.判令李某返还IP柜监控显示屏11套、外招板17套、消防盒1个、发泡填缝剂4个。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四平市星源城新区电梯安装项目中形成合同关系。2021年3月7日,某某公司与李某双方协商初步达成协议,李某为其安装电梯工程,并向李某发出《2021年某某公司安装队伍价格及付款说明》。2021年3月21日,李某进驻开原香榭里现场施工(已结清安装费用72,000元)。2021年4月13日,李某进驻四平市星源城现场施工,完成44台电梯安装工程。期间,某某公司向李某发出《电梯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同意给付因现场无吊装设备增加该项目的搬运费37,000元。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手机向李某发送电子版《沈阳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李某未签字确认。2021年10月25日,四平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对李某安装的44台电梯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2022年6月28日,某某公司与业主四平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地监-维保电梯交接单》,案涉工程全部完成维保工作移交。移交维保工作完结,应结清该项目工程安装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某某公司将承包的星源城电梯安装工程交由不具有专业电梯安装资质的李某施工,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李某向法院提交四平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出具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验收报告》44份,其完成的案涉工程的44部电梯的安装工作,应认定2021年10月25日经检测上述电梯验收合格。2022年6月28日,某某公司与业主四平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地监-维保电梯交接单》,案涉工程全部完成维保工作移交。按照约定移交维保工作完结后,结清案涉工程款。某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向李某给付工程款。由于双方达成的协议无效,故沈阳某某公司抗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厂检后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安装的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并已经移交维保,故李某可以参照《沈阳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主张安装费用。李某认为应当按照优质队伍给付安装费,因其未能达到全年在保人员及全年现场施工人员十人以上的标准,故李某该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安装的3部别墅电梯的安装费问题,法院综合李某的当庭自认未完成3部别墅电梯的收尾安装工作、沈阳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酌定沈阳某某公司给付李某未完成收尾工作3部别墅电梯安装费的三分之二,即44,000元。关于绿网补贴问题,李某向法院提交的收据发票,未能提供原始发票,法院不能确定该笔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增项电梯搬运费37,000元问题,某某公司向李某发出《电梯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因现场无吊装设备,安装部件过远,同意增加项目安装费37,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以某某公司付款时间为准或项目完结满一年支付。且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工程管理群聊天记录中表示37,000元为项目附加增项,某某公司已经走流程,某某公司可以与李某签订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已对该部分增项问题达成合意,故法院对李某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李某诉请某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李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反诉李某给付施工原料费损失22,164元,扣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部分,由李某负担12,544元。李某诉请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电话录音的原始载体,亦未向法院提供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拖欠工程款本金293,456元;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9元、反诉费1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负担1060元,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776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新的证据并相互发表质证意见。一、某某公司提交证据:1.《关于某某电梯安装过程品控要求及付款节点说明》,证明:某某公司要求以移交维保作为最后的付款节点,李某施工未达到结算工程款节点。李某质证意见:该证据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工程联络函回函》,证明: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请求的增补费用37,000元不予认可。李某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确认。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其公司在与某某公司往来函件中不存在该函。3.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与孙某通话录音,证明:李某完成案涉工程量达70%,孙某与李双方通话内容不真实。李双方质证意见:因该录音中所述事实均是在***引导下产生,孙某与李某的通话内容为真实。李某提供以下证据:1.李某与孙某通话录音,证明:孙某对3台别墅电梯进行整改,费用为五六千元。孙某未对李某施工的全部电梯进行整改。孙某与某某公司未签订协议,未取得整个工程款的一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孙某在喝酒的情况下通话,内容不真实。2.李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截图二份,证明:认可李某安装电梯厂检完成。***承诺吊装费某某公司不给由其补偿。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虽未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但已进行了绝大部分工程的履行,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不当。经查明,案涉工程虽存在他人部分施工,但其施工内容属于收尾工程,不影响李某完成的主体工程检验合格的事实的认定。现案涉整体工程已验收完毕且投入使用,某某公司依法应向李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给付数额具体为:一、关于李某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问题。在一审中,李某提供了某某公司向其发出的《沈阳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虽没有李某的签字,但从该协议发出时间在施工结束之后以及协议内容可以认定系某某公司对李某施工量及工程单价的确认,该确认内容与李某主张的44台完工电梯及3台未完工的别墅电梯相吻合。该协议中电梯的单价低于李某所主张的优质队伍安装费,即44台电梯总价为549,000元。因李某对此认定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关于3台别墅电梯完成工程价款问题,根据上述协议确认总价款为33,000元,一审酌定李某完成的工程量占三分之二,该酌定与某某公司及孙某陈述的工程量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应为2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44,000元属于书写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李某施工的47台电梯价款应为571,000元。某某公司主张44台电梯并非李某独立完成,但其提供与案外人孙某间的施工合同所体现价款与孙某陈述相差巨大,且孙某不予认可,故某某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李某主张的增项工程款问题。在一二审中,李某就增项工程款37,000元,提供了其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截图,在该截图中***对该增项工程予确认,该确认属于职务行为应对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与某某公司间的函件,仅证明其双方间就该增项工程费用的承担问题产生分歧,该函件不对李某具有约束力。三、关于某某公司给付李某开原香榭里工程款数额问题。在一审中,李某提供了某某公司会计***与李某的微信截图,该证据足以认定某某公司确认开原香榭里工程款为72,000元。因此,对于某某公司已给付的360,000元工程款中应包含案涉工程款288,000元(360,000-72,000)。四、关于某某公司主张李某占用其施工材料所造成损失问题。一审中,某某公司虽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认定李某占有各项材料的数量。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李某的自认,以某某公司提供的材料价款作为依据,认定李某给付某某公司材料费损失12,544元并无不当。综合以上各项数据,某某公司尚欠李某工程款307,456元(549,000+22,000+37,000-288,000-12,544),一审判决某某公司给付李某293,456元少于307,456元,李某未提起上诉,应属于李某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2元,由沈阳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