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彦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彦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民终3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彦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彦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彦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诉称,***2012年在彦东公司工作,职务为司机,2016年无任何理由被辞退。按劳动法,彦东公司应向***支付5年的工资1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彦东公司按劳动合同法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2000元,5年按5个月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彦东公司承担。******
彦东公司原审时辩称,1、2016年2月末,彦东公司告知***下个月不用来上班,但不是无理由辞退***,而是因为***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彦东公司与***终止劳动关系,彦东公司向***支付了2016年2月份的工资;2、彦东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对***的诉讼请求不认可;3、2016年4月份,彦东公司又向***支付2000元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到彦东公司上班,从事司机工作,2016年2月28日,***满60周岁,自2016年3月份起,***不在彦东公司上班。彦东公司向***支付了2016年2月份的工资2000元后,未再向***支付工资。***称,彦东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辞退***,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6年4月28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彦东公司赔偿***20000元工资。当天,朝阳区劳动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向***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彦东公司赔偿10000元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于2012年起在彦东公司上班,从事司机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彦东公司向***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后,未再向***支付工资,***自2016年3月份起未再到彦东公司处上班,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依法终止,彦东公司没有法定义务向***支付赔偿金。***称,彦东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无故辞退***,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彦东公司存在其他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要求彦东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按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无理由辞退满一年支付一月工资2000元,五年支付10000元,差5日工资(5×70)350元,计103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上诉人2012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司机工作。2016年2月25日被无理由辞退,按照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向上诉人支付5年工资10000元。原审判决说我到退休年龄,我是2月25日被辞退的,我的退休年龄应是2016年2月28日,不是3月起,是2月25日起没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我和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及各类保险,不存在退休年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处理。一审法院没有向我要2016年2月25日证据,只是6月某日打电话问我要退休证。******
彦东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中主***公司支付2016年2月20日至25日工资共计350元,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因是春节放假期间,2016年2月20日之后其未到彦东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2016年2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已经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其与彦东公司劳动关系终止。虽然***主***公司于2月25日向其进行通知时其还差3日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彦东公司无理由将其辞退,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自认2月20日之后系单位放假期间,故彦东公司于放假期间提前三日向***通知2月28日以后劳动关系终止事项并无过错,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亦未给劳动者造成额外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2月欠付的5日工资,因该项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白雪******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