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2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商业服务中心4号写字楼1层4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南市区方特大道1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兰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佰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兰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佰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事故现场未经交警部门勘查,事故原因未经鉴定”,根据机动车损失险第七条”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四)欺诈;(五)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本案事故原因不明,一审如何认定佰欣公司的车辆损失排除了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条的免责事由,属于保险范围;2、事发后,人保兰州公司派员前往交警部门请求察看监控录像,处理事故的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铁大队,向人保兰州公司出示了交通监控视频,人保兰州公司职工将视频截图留存。随后交警部门召集司机***和人保兰州公司对事故进行处理,***签收拒赔通知书。现因监控录像超过30天而无法调取,并非人保兰州公司过错,一审既未向镜铁大队核实,也未要求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即认定人保兰州公司举证不能,显失公平。
佰欣公司辩称,人保兰州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发生过其他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佰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兰州公司向佰欣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564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佰欣公司所有的×××号路虎越野车在人保兰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268.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28日。2017年2月14日,佰欣公司司机***向人保兰州公司报案称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出险后,佰欣公司将受损车辆送至嘉峪关广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56490元。2017年2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佰欣公司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予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是否存在伪造事故现场的问题。人保兰州公司辩称保险车辆的报案现场属伪造,路虎越野车不会因车轮剐蹭在道牙边上而导致车辆一侧安全气帘全部弹出。因此,车辆在报案事故现场之外已发生过事故。因事故现场未经交警部门勘查,事故原因未经鉴定,人保兰州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足以证实报案现场与车辆损害程度不符,且人保兰州公司所提交的视频截图照片不能证实是报案事故现场之外发生的事故,故对人保兰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人保兰州公司送达佰欣公司司机的拒赔通知书,系处理保险理赔的程序性手续,被保险人的接收行为并不是对保险人拒赔处理的认可。综上,佰欣公司所有的×××越野车在人保兰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兰州公司应当理赔,佰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支付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6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人保兰州公司提交向光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司派人前往交警队调取监控录像,发现事故车辆在向保险公司报案前,右前侧有明显事故伤痕。佰欣公司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人保兰州公司陈述其对2017年2月12日、13日保险车辆的行驶轨迹进行截图,但证明却陈述调取2月18日、19日保险车辆的行驶轨迹,二者相互矛盾,无法证实佰欣公司在事故现场之外还发生过其他事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
人保兰州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在报案事故现场之外已发生过事故,现场痕迹与车辆损害程度不符,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第八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由人保兰州公司举证证明此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人保兰州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仅反映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的状态、损失程度及道牙边上的痕迹,不能证实现场痕迹与车辆损害程度不符;关于向光明、***出具的证明,首先,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次,该证据载明”请求协助调取2017年2月18日、19日×××号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轨迹影像视频”,与人保兰州公司陈述请求调取涉案车辆的行驶轨迹并截图的时间不一致,自相矛盾;再次,截图照片未显示时间、地点,无法证实此次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已发生过其他事故,并导致安全气囊弹出。综上,人保兰州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佰欣公司伪造事故现场,涉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人保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爱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段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