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嘉峪关弘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关市建设路朝阳街169-33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清,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关市南市区方特大道1388号。
法定代表人:刘佰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胜,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建,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胜公司)、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欣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清、李国祯,上诉人佰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胜、张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胜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佰欣公司支付弘胜公司一期工程的质保金680513元及利息290344.65元;2.改判佰欣公司支付弘胜公司工程管护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398373元,临时防护设施(钢管、扣件)租赁费43391.64元。以上两项合计共增加给付金额1412622.30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佰欣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中不应包括佰欣公司应返还的一期质保金68051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理由是,其一,一期工程自竣工至2015年11月27日佰欣公司开始支付二期工程进度款时,时间尚未满一年;其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该笔付款中包括一期质保金。对此,上诉人认为,佰欣公司扣留一期工程质保金680513元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质保金扣留期满就应退还施工方。即使佰欣公司开始支付一期工程款时尚不到质保金返还期限,但考虑一期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交付,至2016年6月30日一年的质保金扣留期即己届满,此后佰欣公司继续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包括应退的质保金。至于究竟具体哪笔付款中包含质保金双方有没有约定,并非佰欣公司继续扣留质保金的理由。质保金本来就是佰欣公司应付而暂时未付,待还款期到了后即予支付的款项,建设方应当按照工程款债务形成的时间顺序付款的道理不言自明。2.一审不支持原告主张工程交付前的管护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及临时防护设施租赁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的理由是,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拒不接受涉案工程,且不能证明临时防护设施存在的必要性。上诉人认为,按照我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建设部的行政规章,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是交付工程的前提条件。《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九)项规定,承包人不得在未办清工程款结算时即交付使用工程。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依据上述规定,我方坚持先办理结算后交付工程的做法并无不当,案涉工程未及时交付的原因是佰欣公司不及时办理工程结算,佰欣公司是责任方。佰欣公司应当承担因其拖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工程管护人员的工资以及临边防护设备租赁费。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产生的工程看护人员及管理人员公司合计398373元,弘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支付看护人员李国祯、吴华宗及赵华庆的工资的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有领款人签字的现金领款单和银行打款记录。对于临时防护设施(钢管、扣件)的租赁费43391.64元我方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租赁费明细表》及设备租金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据充分,请求予以改判。
佰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甘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工程应按招、投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佰欣商务中心二期工程系招、投标备案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中标合同,并向**关市招投标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中标合同),被上诉人以中标人名义承建上述工程。因该合同主要条款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因此,本案在一审时,上诉人提出本案涉案工程应按招、投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可是一审法院对招投标备案合同置之不理,也不向鉴定机构提供该备案合同,这是导致本案出现明显错判的根本原因之一。二、由于本案涉案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也组织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勘验后一审法院强行要求上诉人做工程安全性鉴定,上诉人提出不做安全性鉴定仅做工程质量鉴定,因为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如:基础地下室防水有开裂、漏水现象、屋面的防水卷材未按图纸施工存在问题、地下室混凝土连续墙开裂导致地下室漏水、耳楼现浇板全部开裂且漏水、六楼屋顶现浇梁、现浇板钢筋外露严重,没有保护层,基础有不均匀沉降的现象,沉降缝裂缝处比较明显、框架柱轴线位移较为严重、上人屋面保护层全部开裂起鼓,变形缝处理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等。上述工程质量问题若不解决,案涉工程结算程序将无法进行,这本身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可是一审判决书却称:“根据鉴定机构的建议应进行安全性鉴定。”上诉人曾因该问题联系过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称他们从未提出过建议要做安全性鉴定,他们一直做的是质量鉴定,安全性鉴定几乎没有做过。因此,一审法院假借鉴定机构的名义用内部司法技术处来函中的虚假内容剥夺上诉人的鉴定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采信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甘茂工审字(2019)第04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委托造价鉴定过程中,向甘肃中联茂源公司提供了书面司法鉴定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的鉴定事项、鉴定原则非常清晰、明确,即“委托鉴定事项包括:1、对10份工程联系单和12份现场签证造成工程价款的增减进行鉴定:2、对会议记录要确定的甩项工程部分的价款进行鉴定;3、对被告提交的《二期工程内容变动明细表》中第四部分所列未完成项目进行现场勘验,并对经确认实际未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未完成的工程价款要从总合同价款中扣减,在造价鉴定时要依据原投标预算所确认的取费标准及材料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的委托书要求鉴定机构按原投标预算所确认的取费标准及材料价格进行鉴定,可是鉴定机构并未按原投标预算所确认的取费标准及材料价格进行鉴定,而是按照双方签订的非中标备案合同进行鉴定。另外,被上诉人向鉴定机构补交的鉴定材料清单包括的5项内容中,亦不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内。因此,这样的鉴定报告背离了一审法院委托造价鉴定的基础和条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一方面要求鉴定机构按投标预算标准鉴定,另一方面鉴定机构未按投标预算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却认为应予采信,这就是典型的前后矛盾。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地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工程结构验收记录均缺少施工单位的签字和盖章,根据法律规定,验收报告没有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的不能作为有效的验收报告予以认定。一审举证、质证环节,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质量整改报告》,提出了诸多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限期整改,被上诉人视该《质量整改报告》于不顾,无故拖延时间至今未予整改。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仅支持被上诉人的款项,对上诉人的2%管理费及6%税费不予支持,严重不公。
弘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11586855.5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算,按年利率9.43%计算至付清之日),审理期间增加诉讼请求:工程交付前的管护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398373元,交付前临时防护设施(钢管、扣件)租赁费43391.64元,被告承担鉴定费160800元。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弘胜公司以佰欣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承建佰欣商务中心二期工程。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弘胜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内所有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价款为1516250元。2016年9月13日,双方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商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剩余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
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佰欣公司提交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当时,原告向监理公司和被告送交了申请验收报告,但被告至今未组织验收。
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涉案两份合同均约定为固定价款,价款分别为15829832.7元和1516250元。根据合同约定,经发包人同意现场变更及签证而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另外计算,且经双方同意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现场联系单、签证及甩项部分造成工程价款的增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出具的甘茂工审字(2019)第04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造价合计1009232.45元(其中联系单部分为677164.45元、签证部分为182536.12元、会议纪要甩项部分1211169.54元,未完成部分95518.86元、补充移交鉴定部分1262182.56元)。针对佰欣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答复称:1.合同中虽然有约定的合同总价,但是因为没有经过双方质证确认的中标合同预算书,所以佰欣公司提出的关于应扣减其单方提交的原合同预算的异议不成立。2.我司接收补充鉴定材料经过双方质证并经现场勘验,材料反映真实情况。3.依据法院移交的资料显示防水材料为高分子防水,并未明确具体为sBs或者丙纶布,我司鉴定时参照墙、地面相对应定额中墙、地面高分子防水鉴定。4.10份工程联系单、12份现场签证会议甩项部分、未施工部分、补充鉴定部分均鉴定无误,因双方均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两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346082.7元,经鉴定确认因工程量发生变化净增加价款1009232.45元,故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8355315元(取整数)。
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经当庭核对,双方对自2016年5月31日起共计支付涉案工程款7900980元无异议。双方对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给原告支付的200万元款项的性质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款包括二期工程款588500.52元和一期质保金680513元,其余为一期工程款和外网管线款。被告认为一期质保金未支付。经查:一期工程至2015年11月27日竣工尚未满一年,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该款中包括一期质保金,故原告主张支付的一期质保金680513元应认定为支付本案所涉及的二期工程款,故该款中支付二期工程款合计1269013.52元。综上,涉案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为9169994元(7900980元+1269013.52元,取整数)。
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1.两份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15日和2016年10月15日。2.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2日的会议记录载明:承建方由于甲方考虑后期装修因素和部分分项工程发生变化,导致砌体分项工程、消防水暖安装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加之甲方迟迟不提供变更图纸,致使工程进度滞后一月有余,使工程无法全面按合同约定时间交工。商定后期施工安装的遗留项目承建方不再安排施工安装,由甲方另行安排人员进行施工。针对以上因素造成承建方竣工验收中的问题,承建方不负任何责任。并约定主体抓紧移交,不可影响下道工序施工。该会议记录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有被告工作人员张万长签名,被告当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项证据可证实,经双方确认,此时应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已全部完工。3.2016年9月27日,原告以被告第一项目部的名义给被告提交“关于验收佰欣商务中心楼二期工程的申请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已按图纸设计内容及相关要求全部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被告工作人员张万长签名并注明“属实”。同日,原告以被告第一项目部的名义给兰州建德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送交了“验收工程的申请报告”,该监理公司在报告上加盖公章、由工程师马延忠签名,并注明:同意验收。上述证据可证实,至2016年9月27日,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申请被告组织验收,被告及监理对此事实均认可,但被告至今未组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确定为2016年9月27日。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主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达到具备验收条件后付至总款的70%,其余款项在交工验收合格并扣除5%的保证金后6个月付清。消防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付至总款的70%,安装全部完工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批复后付总款的25%。因会议记录明确载明,因被告原因致使部分消防工程无法完工,后期施工安装的遗留项目,承建方不再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安装,由被告另行安排人员施工。综上,因被告同意原告对消防工程中部分工程不再施工,由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但被告对已认可的原告完成的工程不积极组织验收,对承诺由其自行安排施工的部分消防工程未积极施工,从而导致消防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消防主管部门验收批复”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消防工程的付款时间比照主体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定。综上,涉案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确定为:2016年9月27日具备验收条件,至10月27日应付至总价款的70%;从确定的竣工之日起算6个月,至2017年3月27日应付至总价款的95%。该合同对保修期的约定:屋面防水为5年、土建工程、电气工程、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室内外的上下水等均为一年,质量保修期满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及利息返还承包人。因上述保修金返还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法确定自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满2年,即至2018年12月27日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被告应支付保修金。
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地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工程结构验收记录,均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盖章和工作人员签字。被告提交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复印件、停工通知书、塔吊停工通知书、质量整改报告、复工申请,仅能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的问题,其中停工通知书主要反映的是项目机构人员及监理人员均不在岗,且相关问题已经得到整改。第一次庭审期间双方均同意经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出具后,被告又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鉴定机构初步勘验后,司法技术处来函称:依据目前的鉴定要求,鉴定机构只出具客观检测数据,审判庭无法判案。根据鉴定机构的建议应进行安全性鉴定。经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安全性鉴定,亦不同意对本院依职权委托进行安全性鉴定承担鉴定费用。因按被告的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无法成为判案的依据,故被告申请的该项质量鉴定已无必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第一项目部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原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对涉案工程主张工程款,被告关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合同无效,合同关于承向发包方缴纳2%管理费及6%税费的约定亦无效,原告作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依法缴纳涉案工程的相应税款。被告关于原告涉案工程逾期未完工已构成违约,工程未完工不能申请验收的抗辩理由,经查,双方于2016年9月2日的会议记录对工程迟延完工的原因及剩余工程由被告组织施工均有明确说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经查,2016年9月2日的会议记录对原告的工程已全部完工有明确说明,原告并于2016年9月27日给被告及监理公司出具工程验收申请报告,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未组织验收,至2018年6月29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同意通过鉴定确认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至2019年8月21日本案第三次开庭就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被告才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的质量问题,在委托鉴定期间,经法庭释明,被告拒绝对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进行鉴定。因原告出具工程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依法确定为工程竣工之日,而被告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危及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故被告主张的工程未经验收以及质量问题均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但原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涉案工程价款合计18355315元(取整数),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169994元,欠付工程款为9183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确定被告应付款时间和数额为:2016年9月27应付至总价款的70%,即12848720元,至此欠付的工程款3678727元于次日起算利息;至2017年3月27日应付至总价款的95%,欠付的工程款4588829元于次日起算利息;至2018年12月27日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自次日起欠付的质保金917765元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涉象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拒不接受涉案工程,且不能证明临时防护设施存在的必要性,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交付前的管护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和临时防护设施租赁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80513元为一期质保金的争议,因该款已确认为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故原告可对被告欠付其一期质保金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1853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其中工程款3678727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工程款458829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917765元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47元,由原告负担17255元,被告负担84592元。评估费160800元,由原告负担80400元,被告负担80400元。
二审中,佰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期工程城建档案,证明备案的档案中有原投标合同的预算,应按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结算的依据。2、2016年8月4日质监站发出的质量问题停工通知书、安全性质量通知书,用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停工至今,工程未完工不能进行竣工验收。
弘胜公司认为:1、本案不存在招投标程序,也没有进行备案,投标预算书系佰欣公司单方制作,我方没有签字;2、关于停工通知,我方已就质监站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于2016年5月26日提交了整改报告,并有建设方和监理方签字盖章,2016年8月4日的停工通知落款时间有误,我方就是针对2016年8月4日的问题进行了整改,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佰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一期工程质保金;2、佰欣公司应否承担弘胜公司管护人员工资及临时设施租赁费用;3、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4、应否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及佰欣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佰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一期工程质保金的问题。
在本案中,佰欣公司欠付二期工程款,同时,一期工程质保金尚未退还。2015年11月27日,佰欣公司向弘胜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款项中是否包括一期工程质保金680513元,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此时一期工程竣工尚未满一年,未达到返还质保金的期限,且弘胜公司一审中出具的《*****商务中心楼二期工程付款明细清单》中,将佰欣公司超付的款项588500元转为二期工程款,弘胜公司向佰欣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对于收款事由均记载为工程款。综上,弘胜公司主张佰欣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应退还的一期工程质保金680513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佰欣公司应否承担弘胜公司管护人员工资及临时设施租赁费用的问题。
根据2016年9月2日会议记录,双方商定弘胜公司对未完成的工程不再进行施工,并约定由弘胜公司尽快移交工程,但弘胜公司以佰欣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并未向佰欣公司移交工程。现要求佰欣公司支付工程交付之前的管护人员工资及管护设施租赁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的问题。
佰欣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应按招投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提交了备案合同。弘胜公司提出本案工程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应按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认定。佰欣公司提交的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3610266元,较之未备案的施工合同15829832.70元,工程价款减少2219566.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该条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是指在履行招投标程序后,发包承包双方按《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在法定签约期内签订并备案的施工合同。备案合同一般为中标后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如备案合同内容与中标通知书、正式施工合同(中标合同)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应以中标通知书、中标合同为准。本案中,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为22052327.48元,备案施工合同载明的价款为13610266元,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价款与备案合同价款并不一致,弘胜公司与佰欣公司在一审举证中提交的合同文本相同,都是非备案合同,合同价款为15829832.70元,说明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是该非备案合同。故应以双方2015年9月28日签订并实际履行的价款为15829832.70元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佰欣公司请求以备案合同载明的数额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否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及佰欣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施工过程中,佰欣公司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进行了验收,各方在《地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工程结构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验收之后,双方终止合同履行,弘胜公司再未施工,根据上述验收报告,应认定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结构质量合格,对工程质量无须进行鉴定,佰欣公司申请对二期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因弘胜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以佰欣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施工,现佰欣公司以弘胜公司未签字为由,对质量验收报告不予认可,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佰欣公司提出的地下室防水开裂、漏水等工程质量问题,应由佰欣公司要求弘胜公司承担维修保修责任的方式予以解决。
关于佰欣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竣工验收的目的,在于全面考察施工质量、发现和处理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明确合同责任。弘胜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竣工验收,佰欣公司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后,无正当理由未组织竣工验收,又以工程未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弘胜公司及佰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61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14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8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轩
审 判 员 徐长飞
审 判 员 赵学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路英杰
书 记 员 李浩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