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2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会,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南市区方特大道1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815328297。

法定代表人:刘佰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秀贤,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会,原审被告佰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秀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76266.7元。事实与理由:1.结算清单中1-30项载明的土方量总计为12438.6方,但未将基坑里所下的管子土方4890方扣除;2.合同中约定的土方单价只包括外运单价,不包括回填价,回填单价应按6元计算,回填土方为7548.6方,故回填总价为45291.6元,应予以扣除;3.结算单第二页中第一项路面破碎计算错误,多计算了9万元,应予以扣除;4.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挖断电缆,上诉人向电业局赔偿2万元,应予扣除。综上,共计应从结算单载明的欠款631558.3元中扣除155291.6元,剩余476266.7元同意支付。

***、佰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31558.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0日,冶金公司与佰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佰欣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冶金公司发包的**关市××区提升改造工程(第四标段),合同金额165万元。201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挖运工程》,工程地址为**关市祁连路,双方约定了单价、工作要求等,付款方式载明: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余款于年底一次性付清。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确认,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31558.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挖运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工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欠款的数额,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佰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631558.3元及利息(以63155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欠款数额为63558.3元,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出具结算单后存在应当扣款的情形,故其上诉要求扣除15521.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确定上诉人支付欠款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秀屏

审判员  邢剑影

审判员  孟玉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贠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