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29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经上诉人申请缓交167750元,本院准予在开庭审理前交纳。上诉人在缓交期限届满后未缴纳上诉费用,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向上诉人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交纳上诉费用,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丁楠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