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922民初641号
原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百灵矿区。
委托代理人蔡来旺,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10月26日,系该公司职工,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
被告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佰廷,系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地址:嘉峪关市祁连街区综合楼三楼。
委托代理人王保杰,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其钦,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灵煤炭公司)诉被告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欣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蔡来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杰、叶其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5日收到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2执17号之一、二《执行裁定书》,不能接受该裁定书,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提出异议,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经立案后于2017年7月16日作出(2017)内29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原告不服,提起诉讼。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在(2017)内29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原告与内蒙古庆华集团公司财务混同,事实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百灵煤炭公司)与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庆华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矿业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煤化公司)均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原告与庆华矿业公司、庆华煤化公司都是庆华集团的子公司,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经理杨建军,而庆华矿业公司与庆华煤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公司董事长霍庆华。因此,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中庆华矿业科技公司、庆华煤化公司、庆华百灵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霍庆华,认定事实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2922民初153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为佰欣公司与庆华矿业公司、庆华煤化公司。被执行的主体是庆华矿业公司与庆华煤化公司,而不是案外人百灵煤炭公司。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针对原告生效调解文书的基础上,对原告采取冻结货款措施,显然缺乏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定执行的程序错误。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在没有采取听证程序的情况下,仅仅依靠佰欣公司一家之言,就对原告在甘肃省嘉峪关市酒钢集团未结算的货款采取冻结措施,程序是明显不当的。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贵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使用不当,请求判决撤销(2017)内29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判决撤销(2017)内2922执17号之一、二《执行裁定书》,并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的2519万元货款,以免继续扩大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自2010年开始至2014年度,庆华矿业公司、庆华煤化公司累计欠我单位工程款2297.099445元,我单位后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阿右旗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在庆华矿业公司、庆华煤化公司承诺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我单位放弃了对巨额利息及部分诉讼请求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阿右旗人民法院出具(2016)内2922民初1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的付款日期到了以后,庆华矿业公司、庆华煤化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我单位向阿右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庆华矿业公司、庆华煤化公司在支付100万元后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后我单位于2017年4月10向阿右旗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阿右旗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在甘肃省嘉峪关市酒钢集团未结算的货款。后经过法院调查,庆华矿业公司、庆华煤化公司与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均系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子公司。其中庆华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庆华,庆华煤化公司与庆华百灵煤炭公司的股东均为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和霍庆华,且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将各子公司财务全部收归总公司。下属各子公司、分公司均无独立财权,受总公司管理,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庆华集团下属子公司、分公司财产混同,企图逃避债务。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在酒钢集团庆华矿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有未结算的货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阿右旗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在酒钢集团庆华矿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结算的货款并执行该货款,这合乎法律规定。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阿右旗人民法院在冻结之后,应当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及事实清楚的该笔冻结款支付给我单位,但时至今日,依旧未见该笔执行款到位。我单位本身就举步维艰,现在作为债务人关联人的庆华百灵煤炭公司还要申请解除冻结,似乎在表明”欠钱有理”这么一个荒唐的逻辑。现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在拖延时间,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上次开庭中,被答辩人多次狡辩,称庆华矿业公司、庆华煤化公司、庆华百灵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霍庆华,是另有其人,以此来对抗对我方的还款义务。但实际上,根据我方的了解,庆华矿业公司的股东为庆华天瑞矿业(内蒙古)有限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为辛跃飞,但是相关法人变更是在2017年10月9日,由霍庆华变为辛跃飞,这说明一个问题,变更法人是在拖欠我方债务之后。另一个问题,庆华天瑞矿业(内蒙古)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为盛德矿业(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霍庆华。从上述资料可以看出,欠债的公司都是由霍庆华实际控制。庆华煤化公司的股东为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北京融金明铸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庆华创业咨询有限公司、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霍庆华、霍睿。其中霍庆华投资144500万元人民币,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而新疆庆华创业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霍庆华,霍睿,其中霍庆华投资65990万元人民币元,霍睿投资10万元,霍庆华是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而被法院冻结的货款属于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其股东为霍庆华,投资2000万人民币元;周亚芹投资1000万人民币元;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为控股股东。前面也提到了,庆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霍庆华,而庆华百灵煤炭公司的另一个股东周亚芹,是霍庆华的妻子。就以上资料可以看出,庆华矿业公司、庆华煤化公司与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均系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子公司,均是霍庆华控制,总公司和名下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因此,法院冻结庆华百灵煤炭公司的货款并无不当。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家大业大,是当地的支柱企业,而我单位是甘肃省的普通民营企业,因为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债务,致使经营难以维系,现尚欠外债2000多万元,其中大部分是工人工资,现在大量的农民工长期驻扎在我公司讨要薪水。我单位也不想这样亏待农民工兄弟,但是由于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致使我单位心有余而力不足。我单位现在已经被逼上绝路,外界的催款通知书一个接一个的发到我公司,我公司及负责人已经到生死存亡的边缘。恳请法院为我单位做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尽快执行到位。故我方不同意撤销(2017)内2922执17号之一、二《执行裁定书》,尽快将已经冻结的2519万元货款,划拨至我单位账户。
经审理查明,内蒙古庆华集团成立于2000年,本案涉及的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庆华矿业公司、庆华煤化公司均是内蒙古庆华集团的子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原始股东为霍庆华、周亚芹。霍庆华为庆华集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9月8日变更为吴文斌。庆华百灵煤炭公司是内蒙古庆华集团创业的摇篮,霍庆华是其原始股东并担任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变更为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霍庆华、周亚芹,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建军。庆华百灵煤炭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反映出庆华百灵煤炭公司与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是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庆华矿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霍庆华,于2017年10月9日变更为辛跃飞。2011年9月18日,霍庆华以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庆华天瑞矿业(内蒙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两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庆华矿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了庆华天瑞矿业(内蒙古)有限公司。庆华煤化公司股东为霍庆华、周亚芹等,法定代表人为霍庆华。庆华煤化公司2012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出庆华煤化公司与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是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蔡来旺在庆华集团公司、煤化有限公司的设立、变更、年检等工作中作为其工作人员进行了相关工作。在本案中亦作为百灵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了委托代为诉讼。霍庆华不但是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是多家庆华集团公司及旗下子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持股、参股的股东,上述公司存在高级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股东混同的情况。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庆华矿业公司、庆华煤化公司在对外贷款、借款事宜中均存在相互担保的情形。在整个集团公司发展的过程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亦有过相互参股、持股的情形。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在银行的未还贷款由庆华集团公司为其还款、还利息并由庆华集团公司为其支付相关税款、转账取款、批归款等。庆华矿业公司在银行的未还贷款由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还款、还利息,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应支付相关税款、电费等支出按时汇入庆华矿业公司的账户,然后由其向有关单位进行支付。庆华煤化公司在银行的未还贷款利息由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偿还。2011年8月19日与2011年8月22日,庆华矿业公司分别将2000万元汇入佰欣公司账户,然后由佰欣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与2011年8月26日过渡转入庆华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与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庆华矿业公司、庆华煤化公司账户内有大量委托内部过渡的资金,且数额巨大。2017年9月20日,庆华煤化公司贷款178980000元,用于偿还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在银行的到期贷款。
另查明,被告佰欣公司对庆华矿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0447089.62元,对庆华煤化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1523040元,被告佰欣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阿右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子公司财务统一进行管理,与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庆华矿业公司、庆华煤化公司财务混同,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及股东混同,即对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在酒钢集团的未结货款进行了冻结和执行。
以上事实有(2016)内2922民初153民事调解书、企业活期明细信息、(2017)内2921民初1306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乌斯太支行出具的庆华煤化公司对公账户内的资金流水一份(账户:×××)、庆华煤化公司借款合同六份及房屋抵押材料六份、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借款合同两份及贷款还款担保、抵押等相关材料、庆华煤化公司账户资金流水一份(账户:05-463201040009684)、庆华百灵公司账户资金流水一份(账户:×××)、庆华煤化公司账户资金流水一份(账户:×××)、庆华煤化公司账户流水一份(账户:×××)、庆华煤化公司贷款还款情况一份、庆华煤化公司账户资金流水一份(账户:×××)、中国工商银行乌斯太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庆华百灵公司账户资金流水一份、庆华煤化公司账户资金流水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巴彦浩特新浩特支行出具的庆华百灵公司与庆华煤化公司在工商银行办理贷款、还款及抵押担保的证据材料、中国工商银行阿右旗支行调取的庆华矿业公司账户资金流水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阿右旗支行出具的庆华矿业公司的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阿右旗支行出具的庆华矿业公司申请贷款的文件八份及庆华矿业公司的账户明细及还款情况、阿拉善盟市场管理监督局出具的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原始登记档案材料一份、阿拉善盟市场管理监督局出具的庆华矿业公司原始登记档案材料一份、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和庆华煤化公司的机读档案两份、庆华煤化公司原始登记档案材料一份、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分局出具的庆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始登记档案材料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庆华煤化公司、庆华矿业公司自设立之初至发展壮大,彼此之间就存在着千丝万缕、错综复杂的内部联系。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家子公司实行高度的统一财务管理,在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股东等方面存在着交叉与混同。庆华矿业公司与庆华煤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务又被庆华集团有限公司统管且与之混同,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庆华煤化公司、庆华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又为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偿还贷款、利息,支付百灵公司税款等,从而又将庆华百灵煤炭公司与庆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混同起来,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理应由庆华百灵煤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庆华煤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在未偿还自身债务的情况下,贷款178980000元替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偿还银行的贷款,且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合理的其他法律关系,从而再次印证双方财务混同,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某些对外债务上,庆华集团旗下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在对外贷款上相互之间进行担保,对其贷款风险共同承担。在其子公司财务被庆华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后,彼此之间资金混同,财产难以区分,给债权人佰欣公司造成了严重侵害,导致其合法权利无法保障。上述三家子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在本案中应否定上述三家子公司的独立人格,认定彼此之间人格混同,对上述佰欣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及庆华煤化公司、庆华矿业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属正常的贸易往来,且三家子公司与庆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流水情况反映出彼此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是正常的贸易往来而所能产生的,故对原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主张其为独立法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主体,而被告提供的三家子公司的账户流水情况以及银行的贷款、还款材料能证明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与三家子公司之间财务混同,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及三家子公司原始登记档案资料及企业机读档案等材料能证明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及上述三家子公司之间存在着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及股东混同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阿右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在申请执行人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庆华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查明的上述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人员及股东混同的事实,应予确认。庆华百灵煤炭公司提供的,在执行过程中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在执行过程中,内蒙古庆华集团及其子公司进行的有关变更登记不能对抗执行时查明的案件事实,亦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合法理由。
综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及上述三家子公司在财务、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股东等方面高度混同,从而构成人格混同,对外债务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和印证其诉求,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兰 柯汉
人民陪审员 朱 春 霞
人民陪审员 敖云格日勒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邬 博 一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遵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