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2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祁连街区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欣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27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佰欣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是合同当事人及适格主体。本案中的两份合同均系佰欣建筑公司与**签订,**未提供授权**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认定佰欣建筑公司将车辆利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及其妻**的账户,即视为承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佰欣建筑公司有新证据证明3126号车辆承包费尚未扣缴完毕,依合同约定,风险押金转为违约金,故佰欣建筑公司不应向**返还风险押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首先,本案中两份车辆承包合同的书面形式是佰欣建筑公司与**签订,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是受**委托代为签订合同的受托人。其次,根据合同法第402条之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如果佰欣建筑公司不认可**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缴纳的10万元风险押金就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全部返还。二、佰欣建筑公司在一审时当庭认可3126号车辆承包费扣缴完毕,且佰欣建筑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佰欣建筑公司上诉所称的新证据并不能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佰欣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佰欣建筑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2、佰欣建筑公司返还**两辆车押金25万元及利息84603.33元,共计33460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佰欣建筑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对**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认定。在**提交的车辆承包合同中,虽然没有显示乙方的名称,但**明确作为乙方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且佰欣建筑公司也将应返还的车辆利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及其妻**的个人账户,即视为佰欣建筑公司对**系车辆实际使用人身份的认可。**提交的车辆承包合同、结婚证、证明、户口簿、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系XXX号车辆实际投资使用人。故本案中**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佰欣建筑公司辩称***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对合同是否解除的认定。在车辆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在中途退出承包合同,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已缴纳风险押金及账面部分转为违约金,双方解除合同”,因XXX号车辆交纳部分承包费后,车辆使用人中途退出,致使该合同再未履行,依约定该合同已经解除。**对此有异议,至迟应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现**在三个月后主张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XXX号车辆承包合同,该合同期限早已届满且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再无解除合同的必要,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3.对**主张的车辆押金及不当得利的认定。**提交的2份车辆承包合同中分别明确约定乙方应交纳风险押金5万元,共计10万元,佰欣建筑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车辆承包合同第三条第8项”乙方在中途退出承包车辆,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已缴纳风险押金及账面部分转为违约金,双方解除合同”及第六条结算方式”······双方合同履行终结,乙方缴纳完本合同所有和再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应退还乙方的风险押金及相关利润”的约定,因**承包使用的XXX号车辆承包费(计提折旧)已全部付清,且佰欣建筑公司亦予以认可,依合同约定,佰欣建筑公司应当向**返还风险押金5万元;因**承包使用的XXX号车辆只交纳部分承包费(计提折旧),依合同约定,该风险押金将转为违约金,佰欣建筑公司可以不予返还。故**要求返还XXX号车辆押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另15万元款项,**虽然提交了案外人*从满向***转帐2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的用途及性质,且无相关银行加盖印章,对该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合同纠纷,***认为该款项系不当得利,可另行主张。3.对**主张押金利息的认定。庭审中,佰欣建筑公司认可XXX号车辆承包费(计提折旧)于2013年8月扣缴完毕,依合同约定,佰欣建筑公司应当向**返还风险押金,但佰欣建筑公司未及时履行返还义务并拖欠至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应承担自2013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与佰欣建筑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约交纳车辆风险押金后,在佰欣建筑公司指定地点进行运输作业,佰欣建筑公司在扣缴完毕车辆相关费用后,未及时履行返还押金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要求佰欣建筑公司返还已缴纳完毕承包费车辆的押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张返还的其他车辆押金,因其未缴纳完毕相关费用,依合同约定,佰欣建筑公司可以不予返还。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另15万元押金,因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的用途及性质,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XXX号车辆风险押金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500元(自2013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共计5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9元,由**负担5195元,由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
本院二审期间,佰欣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XXX号大力神2011年至2013年费用明细表,证明***旧费没有扣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系佰欣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签字确认,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佰欣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费用明细表不属于新证据,系佰欣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得到**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XXX号车的承包费是否缴清。关于**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没有在两份车辆承包合同中签名,只有**在代理人处签名,但**持有该合同,且向佰欣建筑公司缴纳XXX、XXX号车辆风险押金以及佰欣建筑公司向**及其妻子**账户汇入利润的行为,证明XXX、XXX号车辆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一审认定***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关于XXX号车的承包费是否缴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案中,佰欣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将XXX号车辆的承包费扣清,系对事实的认可,虽然其在上诉理由中称XXX号车辆的承包费未缴清,并提供XXX号车辆费用明细表予以证明,但该证据系佰欣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无**签字确认,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佰欣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9元,由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爱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段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