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嘉峪关弘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甘07执128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嘉峪关弘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嘉峪关弘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嘉峪关弘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1853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其中工程款3678727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工程款4588829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917765元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嘉峪关弘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47元,由嘉峪关弘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55元,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592元。评估费160800元,由嘉峪关弘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400元,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400元。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甘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61元,由嘉峪关弘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14元,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847元。因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嘉峪关弘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甘执他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217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将本案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案在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已执行到位案件款5600000元。 2.本院立案后,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银行存款、工商股权、互联网银行、车辆等财产情况,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3.2022年7月27日,本院向嘉峪关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嘉峪关市××道××号、土地证号为甘(2017)嘉峪关市不动产权第0×**土地一块,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7月27日至2025年7月26日。 4.2022年8月3日,本院裁定对被执行人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嘉峪关市××道××号、土土地证号为甘(2017)嘉峪关市不动产权第0×**地一块进行拍卖。经依法评估后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接受以流拍价3642192元抵顶本案案件款。 5.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扣划2321154.05元,其中向申请执行人兑付案件款2242932.05元,本案收取执行费78222元。 6.2023年5月5日,本院向嘉峪关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嘉峪关市××道××号、土地土地证号为甘(2017)嘉峪关市不动产权第0×**解除查封。 7.2023年6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券、保险、银行存款、工商股权、互联网银行、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2023年6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9.2023年6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至2020年7月17日申请执行时,执行标的10900625元(其中案件款10822403元,执行费78222元),现执行到位11563346.05元(含执行费78222元)。2020年7月17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部分本金(双方无认可一致的金额,需进一步请第三方核算认定)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控制、评估、拍卖,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现未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至目前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