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2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弘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路朝阳街169-3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5157488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方特大道1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200681532829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峪关弘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胜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佰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胜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早已届满。佰欣公司提交的《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5项约定“保修金在交工一年后付清。”保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应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为准。
佰欣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弘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一期工程的质量保证金680513元,并承担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以68051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浮动利率平均值4.8%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8051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平均值4.65%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以68051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浮动利率平均值4.65%计算至质量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5日,发包人佰欣公司与承包人弘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嘉峪关佰欣商务中心办公楼,位于嘉峪关南市区文新路;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的土建、上下水、采暖、电器、消防、通风、装饰工程等;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嘉发改经贸备【2013】37号;资金来源为自筹。2.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内的土建、上下水、采暖、电器、消防、通风、装饰工程、室内毛墙毛地、空洞、外部干挂、门窗和各层安全防火门、其他部位按图纸施工、水磨石窗台板取消改为混凝土压顶。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合同工期390天。3.合同价款为13610266.00元。4.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及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2.双方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保修金在交工1年后付清。3.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4.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68万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0。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2015年7月4日,建设方佰欣公司与施工方弘胜公司签署《工程完工移交表》,记载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嘉峪关市佰欣商务中心楼;2.移交内容:依照图纸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全部竣工,现将该工程移交建设方管理。(1)移交的工程项目:门窗工程合格完好、消防工程合格完好、水电暖工程合格完好、层面工程合格完好、外墙装饰工程合格完好。(2)施工方留置的工程设备:搅拌机一台、安全通道防护设施钢管(2-6米)27根、弱电房钥匙3把、生活区宿舍9间、办公桌、床及凳子各1把。2015年9月18日,甲方佰欣公司与乙方弘胜公司签订《竣工结算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对乙方在甲方承包的佰欣商务中心办公楼及外网工程进行结算。1.结算项目:办公楼主体工程建筑面积为8149.86㎡;变更增加项及现场签证;佰欣商务中心室外管线工程。2.双方确认:商务中心办公楼工程,乙方累计已完成工程计量款为13610266元,应扣除已付工程款10888213元,据此结算应付乙方工程尾款为2722053元;变更增加项及现场签证工程,乙方累计已完成工程计量为401316元,据此结算应付乙方工程尾款为401316元;佰欣商务中心室外管线工程,乙方累计已完成工程计量为760000元,应扣除已付工程722000元,据此结算应付乙方工程尾款38000元;补充条款:已付主体楼工程工程款80%的税金、管理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外网工程的税金已由甲方全部扣清。3.综合上述扣留质量保证金主体楼工程保证金680513元,外网管线费用38000元,两项合计718513.3元,应付工程款尾款总计2443369元(此款管理费、税款未扣),甲方在原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清。4.质量保证金支付的条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达到支付条件后甲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给乙方。5.乙方付清涉及此项工程所有乙方人员的工资、材料款、设备款等一切费用,如有债务纠纷与甲方无任何关系。6.从本决算书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务中心办公楼及外网工程,编号2014-001)除质量保证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外全部自动失效,施工过程中签署的一切签证文书都已进入本结算范围,因此均自动失效。2017年6月27日,佰欣公司向佰欣公司第一项目部发出《维修通知》,记载:你单位承建的嘉峪关市佰欣商务中心(一期)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地下室多处漏水;2.漏水管断裂、雨棚漏水;3.外挂石材多处开裂、室内墙体裂缝;4.一楼大厅、五楼暖气不热;5.排水管道排水不通。针对以上问题,多次通知你单位不予理会,现再次通知你单位必须在一周内维修完毕,否则,我公司从质保金中扣除其相关维修费用。弘胜公司项目经理***于2017年6月28日在该《维修通知》中签名。2019年12月25日,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弘胜公司与被告佰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甘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如下:……经查:一期工程至2015年11月27日竣工尚未满一年,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该款中包括一期质保金,故原告主张支付的一期质保金680513元应认定为支付本案所涉的二期工程款。认为:……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80513元为一期质保金的争议,因该款已确认为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故原告可对被告欠付其一期质保金另案诉讼解决。弘胜公司与佰欣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依法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4月26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20)甘民终21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一)关于佰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一期工程质保金的问题。本案中佰欣公司欠付二期工程款,同时,佰欣公司对弘胜公司交付的一期质保金尚未退还。2015年11月27日,佰欣公司向弘胜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款项中是否包括一期工程质保金680513元,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弘胜公司一审出具的《嘉峪关佰欣商务中心楼二期工程付款明细清单》中,也将佰欣公司超付的款项588500元转为二期工程款,弘胜公司向佰欣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对于收款事由均记载为工程款,并未涉及质保金问题。综上,弘胜公司主张佰欣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应退还的一期工程质保金680513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月12日,本院就原告弘胜公司与被告佰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甘0271民初5213号民事裁定,以“2022年1月12日,弘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为由,裁定该案按弘胜公司撤诉处理。2022年3月28日,本院就原告弘胜公司与被告佰欣公司、反诉原告佰欣公司与反诉被告弘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甘0271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弘胜公司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佰欣公司返还弘胜公司一期工程质量保证金685013元及逾期返还质保金期间的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弘胜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诉部分按自动撤诉处理(即(2021)甘0271民初5213号民事裁定记载的情况)。佰欣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弘胜公司对保修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法定维修义务;2.判令弘胜公司支付维修费用728124.13元及45天停业期间直接经济损失176470.94元;3.判令弘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放弃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佰欣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针对佰欣公司的反诉请求尚未作出生效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佰欣公司以其与弘胜公司维修金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该案与本案诉请内容一致为由,抗辩本案原告之诉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弘胜公司所诉实际即为(2021)甘0271民初5213号一案按撤诉处理的本诉部分,正在审理中的佰欣公司与弘胜公司维修金一案系(2021)甘0271民初5213号一案的反诉部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之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佰欣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实体方面的问题。根据本院作出的(2021)甘0271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记载的内容,弘胜公司与佰欣公司已就案涉一期工程质量问题存在纠纷,现尚无处理结果。同时,佰欣公司已于2017年6月27日向弘胜公司发出嘉峪关市佰欣商务中心(一期)工程存在“地下室多处漏水”等五项质量问题的《维修通知》,弘胜公司项目经理***亦于2017年6月28日在该《维修通知》中签名。据此,在案涉一期工程质量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弘胜公司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尚不具备条件。待双方的工程质量纠纷处理完毕后,弘胜公司与佰欣公司可就质保金的问题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嘉峪关弘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0元,由嘉峪关弘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一期工程,保修期限内无工程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应返还其质量保证金并承担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对此被上诉人否认,认为案涉一期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系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事实,经本院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其于2017年6月28日,在佰欣公司向弘胜公司发出嘉峪关市佰欣商务中心(一期)工程存在“地下室多处漏水”等五项质量问题的《维修通知》上签名。根据上述《维修通知》的内容,可认定被上诉人认为案涉一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将其认为的质量问题告知被上诉人,双方对于上述问题未予解决产生纠纷,且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以案涉一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施工的案涉一期工程符合质量要求,现其要求退还全部质量保证金依据不足,一审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双方的工程质量纠纷处理完毕根据实际判决情况后,就质保金的返还问题再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0元,由嘉峪关弘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