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2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南市区方特大道1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8153282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建筑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弘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路朝阳街169-3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5127488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弘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为由主张上诉人返还预留的全部工程质保金,而上诉人则以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且工程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履行保修义务等为由拒绝返还。鉴于返还工程质保金与解决保修期内已发生的工程量问题及扣除相应质保金具有直接关联性,为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合理合法认定上诉人应返还的工程质保金数额,本案应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质量保修及扣减质保金相关问题一并审查处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抗辩及主张未予审查,而是释明当事人另案处理,并在此基础上判决返还全部工程质保金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