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3677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茂坤物流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嘉惠新城56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T70R1U。
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清,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26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68884050D。
法定代表人:况照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跃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茂坤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茂坤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清、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跃明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输款443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44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8年8月至11月为被告运输土石方,约定1000元/天、加班100元/小时,由原告提供运车辆和驾驶员,被告出油费、税费等,原告共为被告运输44天零3小时,运输款共计443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茂坤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运输合同是我们公司委托**去签订的,**是和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款打给我们之后我们就将钱打给了**,我们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
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没有建立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与我们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们支付运费缺乏法律依据,重庆市綦江区茂坤物流有限公司和我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突破合同向我公司主张运输费于法无据,况且我公司已经将运费支付给了重庆市綦江区茂坤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不代表我公司的行为,即使**欠付原告的运输费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车辆挂靠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8月25日,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茂坤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建承建的登瀛至白云观场镇道路建设工程中的材料运输交与乙方供应,工程量和单价为包干单价80元/车,约2000车,计量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支付每月30日前由现场施工员根据当月合格工程量办工程量清单,经项目经理审定后予以计量,次月20日前按结算金额支付,如甲方至今支付暂有延缓,乙方必须保证施工现场正常生产,双方可协商资金支付情况,甲方口头或书面给与解决答复,乙方工程完成后,办理好离场手续,甲方将结算资金2个月内全部一次性付清;在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发生的一切的人员的伤、病、残、亡等安全事故、机械事故及伤及他人,该有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所有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自觉遵守执行,若任何一方违约或不能履行合同条款,对违约方进行一万元的经济处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完工后自行失效。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茂坤物流有限公司均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作为重庆市綦江区茂坤物流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便以每天1000元、加班100元每小时、加油在工地上加的条件叫祝明强、王秀刚找司机拉货,王秀刚将条件告知了原告**,原告便到工地为被告拉货,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人重庆茂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林负责现场计量,原告**共计运输土石方44天零3小时,原告**将运输单据交与王定强,王定强将自己和陈志洪及原告**的运输记录交被告**结帐,后被告**便未与原告见面,2018年12月5日,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运输费130560元转给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茂坤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茂坤物流有限公司当日又将上述款项转给被告**,因原告未收到运费,乃找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才知道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了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茂坤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追收运费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庭审中,重庆市綦江区茂坤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述不认识原告,**只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具体运输由**负责,要求其找本公司车辆进行运输,我们已经将运输费用全部付给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和收据,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茂坤物流有限公司举示的材料运输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运输合同、增值税发票两张,证人王秀刚、王林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茂坤物流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茂坤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运输合同,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土石方运输业务承包给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茂坤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作为该合同的经办人在合同签字,原告运输前和运输过程中均不知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茂坤物流有限公司,不知前述运输合同,**找原告运输行为并无代表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茂坤物流有限公司的表象,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人谈运输合同内容,被告**收取了运输单据,与原告口头协商运输主体是被告**,原告完成运输事务后,被告**就收取运输单据结算后应当支付运输费用,被告**逾期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及其合理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合理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与原告商谈运输条件的并非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茂坤物流有限公司,且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茂坤物流有限公司已将获得的运输费用全部支付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茂坤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运输费用443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元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目
书 记 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