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321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琴,重庆修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26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68884050D。
法定代表人:况照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跃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琴,被告宏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96579元(32193元/年×20年×15%)、误工费35620元[(120+17)天×260元/天]、护理费7700元[(60+17)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24000元、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7674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17时许,其驾驶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XX镇XX村9组XX桥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滑入正在施工的路坑中,造成渝BXXX**号车受损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发路段由被告施工,但未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其被送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右颞骨骨折;2.面颅骨骨折;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右肺挫伤;5.头皮挫裂伤;6.面部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7.多处软组织擦伤。2018年12月20日经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侧部分面瘫属10级伤残,其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24000元,护理时限为60日,误工时限为120日。其受伤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该事宜,但被告迟迟不处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光公司辩称,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对路面状况观察不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重大过错导致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与其路面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作为驾驶员,驾车过程中,应当注意观察警示标志及路面情况,其在距离施工地点较远的地方开始设置安全警示标语,原告置警示标语于不顾,若原告注意观察警示标语,并采取相应措施,事故完全可以避免。2.其在施工路段采取了有效防护措施,其用安全警示牌、安全警示带、安全锥形筒、挡板等构筑防护体系,原告驾车撞断安全警示带、撞翻安全锥形筒后滑入路坑,未确保安全驾驶。3.事发路段为南北走向,水泥路面,路面干燥,视线良好,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8月29日17时许,当天天气晴朗,时值夏天17点,太阳还未落山,光线充足,不会因为阳光刺眼影响视线。4.事发路段仅半边公路施工,另一半边可以正常通行,原告忽视对路面情况的观察,若原告经过该路段时选择另一半边通行,事故完全可以避免。5.原告对事发路段正在施工及施工路段的危险性是明知的。原告是XX镇当地村民,其对事发路段进行路面改造,已历时数月,原告驾车经过施工路段更应小心谨慎。6.事发路段未因施工发生其他交通事故,可以印证其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明显过高。事故发生后,其施工现场负责人罗昭碧本着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4559元,原告应将此款返还其。如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则垫付的医疗费4559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综上,原告请求其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17时许,***驾驶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隆方向往XX镇方向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XX镇XX村9组XX桥路段,因对路面状况观察不足,渝BXXX**号车滑入宏光公司正在施工的路坑中,造成渝BXXX**号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第500222120180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现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XX镇XX村9组XX桥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扶欢方向,北往兴隆方向,水泥路面,路面干燥,道路半边正在施工,视线良好,道路东西两侧为耕地。***驾车行至事故路段,因对路面状况观察不足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宏光公司在公路上施工,未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宏光公司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宏光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意见为:决定予以维持。
***在2018年9月11日接受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扶欢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2018年8月29日17时许,我从关坝电厂骑摩托到扶欢街道去接人,当我的摩托车开到XX桥附近时,我看到前面摆放有锥形筒,我估计前面在施工,但不晓得前面挖了一个坑,我还是往前开,开到锥形筒那个位置时,我才发现前面有一个很深的坑,但是已经来不及了,因为锥形筒离坑只有两三米的距离。在施工地点30米远处有一块牌子,上面有施工标志的字样,限速标志有没有我没有注意。施工前,我经过那条路,施工后我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第一次从那里过。施工的坑周围就摆放了几个锥形筒。”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载明***现住址为重庆市綦江区XX镇YY村5组。
罗玉武于2018年9月3日接受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扶欢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2018年8月29日上午7点钟的样子,我从关坝电厂到扶欢赶场,当时走路经过XX桥,那里的施工队正在施工。经过的时候,施工队已经将半边公路挖了很深的坑,当时有几个工人在现场的,我经过的时候看见施工标志、车辆限速标志,还有坑的周围有锥形筒,锥形筒之间是用警示绳连起来的,锥形筒只有两三个,不多。我当天上午9点钟就回去了,回去的时候现场也和之前差不多。”
罗德平于2018年9月3日接受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扶欢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2018年8月29日上午我从关坝电厂到扶欢赶场,我当时是自己驾驶的电瓶车,正好经过XX桥,那里的施工队正在施工,当时施工队没有让货车、轿车经过,只准摩托车经过,于是我就驾驶电瓶车从那里经过了。我当时经过的时候,施工队已经将半边公路挖了很深的坑,当时有几个工人在现场的,我当时经过的时候看见有施工标志、车辆限速标志,还有坑的周围有锥形筒,锥形筒之间是用警示绳连起来的,但是有些锥形筒已经倒在地上了。我当时开的慢,开车经过的施工后我看见了施工标志、限速标志的标牌和锥形筒的。我当天上午10点钟就回去的,回去的时候现场也和之前差不多。”
罗昭国于2018年8月31日接受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扶欢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我哥哥罗昭碧是宏光公司的工作人员,他负责扶欢高滩大桥到XX桥这一段公路的改建,我哥哥就临时聘请我帮他管理。2018年8月28日下午2点的样子,XX桥附近路段施工,就是从关坝电厂过来右手边改建,并且占了半边公路施工,在刚下坡的那个位置挖了一个涵洞,8月29日下午5点钟的样子,当时挖的涵洞有3米深,涵洞有半边公路宽,也就是2.5米,正在这时一辆摩托车从电厂方向开来,撞断了设置的安全提示绳子,然后开下了涵洞。在从电厂过来距离涵洞50米的距离,设置了前方施工和限速10公里的标志,并在涵洞周围安放了锥形筒,锥形筒之间使用安全警示带连接的,从涵洞到电厂方向安放了可能4个锥形筒,其中一个锥形筒被驾驶员撞进了涵洞。”
罗昭碧于2018年9月8日接受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扶欢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我是宏光公司的工作人员,今年6月份,我公司中标XX镇的两扶加宽改造工程,我便代表公司到扶欢负责现场管理。事故发生时,我没有在现场,我是委托我兄弟罗昭国在现场守倒起的。2018年8月29日17时10分许,我接到罗昭国的电话,他说在施工的现场有一辆摩托车坠入路坑内,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在施工路坑前面的来车方向约30米处,设置有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标志牌,在路坑的周围摆放有锥形筒和拉有警戒线。”
***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于2018年9月1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右颞骨骨折;2.面颅骨多发骨折;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右肺挫伤;5.头皮挫裂伤;6.面部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7.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诊断为:1.右颞骨骨折;2.面颅骨多发骨折;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右肺挫伤;5.头皮挫裂伤;6.面部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7.多处软组织挫擦伤;8.右侧面神经损伤;9.右颞颌关节损伤;10.右侧第3肋骨骨折;11.右眼结膜下出血。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感右面部、右肩部疼痛减轻。查体:神清,生命体征平稳,顶部伤口愈合良好;右眼眶青紫、肿胀消退;右面部肿胀,伤口愈合良好,张口时疼痛减轻,咬合时牙齿稍有错位,右面部鼻唇沟变浅,口角稍歪斜;胸背部及腰部可见表皮擦伤痕已愈合;右侧肩背部触压痛,右上肢活动时致肩背部疼痛稍加重;右肘关节创面愈合;右髋部伤口愈合良好;右大腿及右膝擦伤已愈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右上肢逐步功能锻炼,但需注意避免过度活动导致肩胛骨骨折移位;3.当地卫生院或神外、创伤科门诊随访。***为此共产生门诊医药费1117.8元及住院医药费6948.75元。
***于2018年12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产生门诊检查费220元。***于2018年12月11日自行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1.***右侧部分面瘫属10级伤残,其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10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24000元(分析说明:***鼻骨骨折后遗鼻右偏,需行鼻部矫形术,后续费用参照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目前预估,约需20000元;其面部瘢痕形成,需行激光修复治疗、瘢痕膏涂抹,约需4000元。);3.***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4.***的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事故发生后,宏光公司垫付***医疗费4559元。***因投保驾意险,向承保公司申请理赔,承保公司理赔支付***6501.42元(意外医疗5501.42元、意外残疾1000元)。
***为城镇户籍,与犹勤英系夫妻。***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用人单位)为重庆魔方雕塑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为***;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乙方工作岗位为雕塑模型制作与安装;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甲方保证乙方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乙方工资为260元/天;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甲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加班费;甲方保证按月发放工资,具体发放日期为每月10号;甲方落款处加盖重庆魔方雕塑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2.重庆魔方雕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为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从2016年4月开始连续在我单位工作至2018年8月28日,其在本单位从事雕塑模型制作安装一职,工资按260元/天计算,平均月工资6760元/月。2018.9.26”。居住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码:X)从2016年4月1日到2018年8月28日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从事雕塑模型制作安装。从2016年04月到2018年08月一直居住在我单位员工宿舍(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501艺术基地1025号)”;3.2017年7月份至2018年6月的工资表(***)12张复印件。12张工资表上载明:绩效工资:600元、工龄工资:100元(其中2018年4、5、6月每月为200元)、补贴:0元、社保扣款:342元、公积金扣款:169元、扣款合计:511元。2017年7月份工资表载明“基本工资260元/天*24天:6240元;实发工资6429元”。其余月份工资表载明的基本工资260元/天的计算天数依次为26天、25天、23天、27天、26天、25天、23天、24天、24天、24天、26天,实发工资依次为6949元、6689元、6169元、7209元、6949元、6689元、6169元、6429元、6529元、6529元、7049元。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工资表格下方打印“本人签字:”处分别手书“***2017.7.3、***2017.8.5、***2017.9.4、***2017.10.2、***2017.11.2、***2017.12.4、***2018.1.2、***2018.2.4、***2018.3.3、***2018.4.5、***2018.5.2、***2018.6.2”。4.重庆市綦江区XX镇YY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说明。说明内容为“兹有***(身份证号码:X)原家庭居住地为重庆市綦江区XX镇YY村5组,因2009年所居住房屋、土地被修建化工厂所征用,自2009年起至今以来,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为在外长期务工。特此证明!”5.重庆市綦江区YY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内容为“兹有***(身份证号码:X),原家庭居住地为重庆市綦江区XX镇YY村5组,因2019年所居住地房屋被修建化工厂所征用,从2009年起至今居住地为政府指定统一规划某某社区,自建房屋详细地址为重庆市万盛区YY镇某某街780号附18号。特此证明2019年2月27日”;6.户主分别为***、犹勤英的户口本。户主为犹勤英的户口本载明: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住址重庆市万盛区YY镇某某街780号附18号,2009年12月8日因征地迁入由重庆市綦江县YY村迁来。户主为***的户口本载明:户别为家庭户、住址为重庆市綦江区XX镇YY村5组39号。
对前述证据,宏光公司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居住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工作情况应当有参保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应当有工资表、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应当有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工资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表反映内容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并未陈述其还有绩效工资,原告陈述是多人在一张工资表上签名,工资表上没有制表人、审核人等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根据工资表上的内容及原告陈述原告的基本工资是每天260元,需要在一个月结束后才能计算原告的基本工资,而工资表显示原告签字领取工资的时间是当月的月初。
宏光公司举示了重庆万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公司简介拟证明该公司经营地址是在万盛经开区YY镇,不在XX镇境内,原告被征地可能性不大,因为扶欢没有化工厂,原告没有提供房屋被征用的相关协议,某某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实。
***庭审中陈述因修建化工厂房屋被占了、土地剩余一部分没有被征用,其一家只有妻子犹勤英的户口转为城镇。***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其单位为其买了五险一金,月平均工资7000多元,满月现金发放,每月二三号发工资,发现金要签字,其签字的工资表上有二三十个人的工资一起发放;其事发前车速约20km/h。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向重庆魔方雕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盛杰调查核实,张盛杰陈述:***2016年二三月份来其公司工作,从事与雕塑相关的打杂工作,肯定是签了劳动合同的,其在法院来调查前没有找到,***本来是做到今年的,去年因为家里有事就回去了,具体什么时候回去的不清楚,本来***要回来,后来出了事就说来不了了,好像是骑摩托出的事,工资发到***走的那个月;公司每月月初发上个月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工人有15至30人左右,有的是现金发放,有的是银行转账;法院来调查,公司的财务黄君明拿了***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表,2018年5月之后的没有找到,工资一般是基本工资加奖金,公司没有交纳五险一金和扣个人所得税,收入证明、居住证明上是其签字,是其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是从其公司复印的,公司印章是其盖的;工资表上***签的日期其估计是***自己写错了;工资表就是这么制作的,没有公司印章,没有制作人签字;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所以一直没有给员工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宏光公司认为:原告投保驾乘意外险,因医疗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遵循损失填平原则,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原告不应再要求予以赔偿;原告事发后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没有遵循医嘱进行治疗,导致损害扩大,包括后续医疗费增加,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扩大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询问笔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保险理赔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说明、情况说明、结婚证、户口本、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宏光公司作为施工作业单位,在事发路段道路上进行挖坑施工作业,其在道路来车方向设置了施工标志、限速标志,但在约3米深的坑周围仅设置锥形筒用警示带连接,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原告***驾驶摩托车滑入坑中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事故路段,在明知事故路段正在施工的情形下,对路面观察不足,未高度注意、谨慎小心以确保安全驾驶发生本案事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
对于涉案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住院及门诊治疗、门诊检查共产生门诊医药费8286.55元,原告对此主张8000元,故本院对此确定为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对此主张850元符合实际,本院对此确定为850元。
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此酌情确定为500元。
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此确定为24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举示的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村民委员会收入说明、***及犹勤英的户口本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对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0824.6元(32193元/年×11%×20年)。
6.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故对护理天数确定为60天。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酌情按100元/天计算,院外酌情按部分护理50元/天计算。故对护理费确定为3850元(100元/天×17天+50元/天×43天)。
7.误工费。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单位负责人接受本院调查核实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参照2017年度服务行业城镇私营单位社平工资44338元/年计算,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2月19日为113天。故对误工费确定为13726.56元(44338元/年÷365天/年×113天)。
8.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治疗损失交通费用是客观的,本院对此酌情确定为300元。
9.鉴定费2900元。
前述损失共计124951.16元,被告应承担部分56228.02元(124951.16元×45%),抵扣被告已付4559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1669.02元。原告因投保驾意险获得理赔属另一法律关系,对被告提出的“医疗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遵循损失填平原则,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原告不应再要求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没有遵循医嘱进行治疗导致自身损害扩大,扩大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1669.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7元,由原告***负担1312元,由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5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权珊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