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5民终7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渝川,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鹄宇,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26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68884050D。
法定代表人:况照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睿,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煜坤,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向阳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709473841M。
法定代表人:黄昌平,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云,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珏,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渝川、***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角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0民初4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渝川、***上诉请求:撤销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系案涉农权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享有权利的土地上堆放弃土,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故上诉人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案涉土地承包方家庭成员仅有三上诉人,故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的全部经营权,系适格诉讼主体,所以,一审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适用错误。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依法作出实体判决。且从司法例来看,存在大量以家庭成员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例。三、“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是“自然人”主体的延伸,为自然人属性;按最高法院的相关要求,人民法院还应贯彻诉讼经济原则;本案经立案,多次开庭审理,如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依法应予以释明,但法院并未依法办理,其错误后果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周渝川、***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宏光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地的侵害,返还原告被占用的承包地9.39亩,并立即运走堆放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全部弃土;2、请求判决被告宏光公司复垦原告的承包地9.39亩;3.请求判决被告宏光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果树损失17544元及承包地被占用的损失(以8600元/亩/年为标准,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已完成复垦的土地之日止);4.请求判决被告三角政府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是我国农村土地经营的基本制度,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应由***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起诉主张相关权利,而不是以具体的家庭成员作原告来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渝川、***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周渝川、***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綦江区三角镇桐垭村桐垭组的11.25亩土地,其包括永久基本农田0.64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该农村承包经营户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承包方式家庭承包。
本院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以家庭为单位独立从事农业商品经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生产经营方式的法律表现。农村承包经营户通过承包合同设立,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取得营业资格,并依托于承包的农村土地从事经营活动。故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因民事纠纷进入诉讼,从诉讼效果上看,只有真正享有处分权或者管理权限的主体“户”才能够就诉讼标的进行放弃、认诺等诉讼行为。在民事纠纷中,“户”下成员具体权利可能会受影响,但这种影响是基于“户”的权利受到影响之后而导致的次生影响,鉴于此,“户”才是实质意义上的适格当事人。本案中,***、周渝川、***诉称的土地被侵害的事实,实际上是以***为代表的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土地受到损害。故应由***农村家庭经营户为诉讼主体起诉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三上诉人关于其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申 威
审判员 蒋晓亮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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