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214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68884050D。
法定代表人:况照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瑜,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渝0110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渝05民终567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0年3月19日,本院对该纠纷重新立案。之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7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和被告宏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34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造成的血栓形成的后续医疗费264000元(每月按1000元计算)、后续定期检查费308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基本工资108000元,截止至原告康复后能正常工作为止(按每月最低工资1800元/月计算,暂计算5年,具体期限以鉴定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8年1月9日起成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主要从事旅游道路护栏修建工作。2018年1月24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綦江区三角镇红岩旅游区运石粉时,被山上的滚石砸伤右脚。当天下午,被告公司派人将原告送往綦江区中医院九龙分院就诊,经诊断为:***为右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018年4月19日,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8年9月6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目前所患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工伤有关联。2018年9月28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前述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仅支持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其中:对于工资标准,原告认为自己实际工资应为180元/天,即150元/天的工资加一日三餐的伙食费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该为23490元(180元/天×21.75天×6个月);对于后续医疗费及后期定时检查费,原告认为遵医嘱因工伤形成的血栓需要一直用药至终生,每月至少需要1000元,每年定期复查2次,每次按700元计算,后续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的金额由鉴定确定;对于后续基本工资,因为原告因工受伤后,一直未痊愈,行动不便,不能工作,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严重的负担,要求按每月最低工资1800元计付后续基本工资至原告康复后能正常工作为止,暂计算5年为108000元(具体期限以鉴定为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宏光公司继续对仲裁裁决后即2019年2月16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新增加的右下肢深静脉血栓检查、治疗费17395.17元予以支付。
被告宏光公司辩称:一、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该以原告本人的实际工资进行计算。原告工作12天,发放1800元,即每日150元,按照每月平均工作时间21.75天,可以推算出每月工资为3262.50元,由此可以推断出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62.50元×6个月=19575元;二、后续医疗费用被告不同意。原告血栓形成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陈旧性骨折导致,与工伤无关。即使鉴定结论认为有关联,但也不是血栓形成的主要原因,且根据綦江劳初鉴字[2018]737号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包括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才评定了10级伤残,原告在仲裁时也主张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且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再主张后续医疗费用没有依据。即使需要后续医疗费用,也需要原告提供相关鉴定报告作为依据,否则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后续基本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8年11月18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当天收到,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原告没有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因此,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关于增加的医疗费用,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举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18]2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渝綦江劳初鉴字[2018]625号、747号)、病历资料(包括住院治疗及后续检查、治疗资料)、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
被告宏光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包括了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情况,尽管该血栓的形成经鉴定与工伤有关联,后续病历资料也显示原告出院后有用药的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原告需要终生用药,且一次伤残医疗补助金包括了后续医疗费用,如有超过部分,也要以鉴定意见为依据。
被告宏光公司除当庭陈述外,举示了工资表、仲裁裁决书、一审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工资每天为150元,以及从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19日原告尚欠借资22173.90元(共计借资27300元-医疗费5126.10元)应予抵扣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宏光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额外每天30元的伙食费应计入工资,实际每天工资应为180元;对于应扣减的借款22173.90元予以认可。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其后可在合理的临床观察期内(2-3年)每隔三个月定期复查双下肢彩超及对症等治疗,所需费用按照目前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约为人民币6000元/年。本院向双方送达了鉴定意见书,原告***亦举示了鉴定彩超检查费、鉴定费的收据及发票。
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如果观察期内病情恶化,需要住院治疗,被告宏光公司需额外支付费用。
被告宏光公司对鉴定意见和鉴定、检查费用票据无异议,认为观察期内的检查、治疗费用全部包括在6000元/年以内,不存在需要额外支付费用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举示的前述证据,来源、形式均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之当庭陈述,其中能与前述已确认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4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宏光公司承建的綦江区三角镇红岩旅游区修建路边护栏。原告***在搬运石粉时,被山上的滚石砸伤,经送至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腘静脉、股静脉),共住院99天(2018年1月24日入院,2018年5月3日出院)。2018年4月19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人社伤险认字[2018]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之右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为工伤。同年9月6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渝綦江劳初鉴字[2018]625号),载明分析意见为:根据***受伤机制及发展,***目前所患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工伤有关联;鉴定结论为:***目前的疾病与工伤有关联。同月28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渝綦江劳初鉴字[2018]737号),载明原告***目前的伤残情况是:右胫骨近端陈旧性骨折,右侧股静脉、腘静脉血栓形成;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宏光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函告》,被告宏光公司于同月18日收到前述函告。次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宏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6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36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238.90元,垫资医疗费7259.23元,血栓形成的后续医疗费264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后续定期检查费30800元。该委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裁决,由宏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4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护理费729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50元,垫资医疗费7259.23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438.90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被告宏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原告***不服,遂于2019年2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以右下肢深静脉血栓需要终生用药为由,申请对后续医疗费(含定期检查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包括后续检查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无司法鉴定的必要,对其司法鉴定不予准许,并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渝0110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宏光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4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护理费729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50元,垫资医疗费7259.23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438.90元,共计111107.83元,扣减原告***借支的22173.90元,尚须给付88933.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后续治疗费一审武断认为并无进行司法鉴定之必要系审判程序严重错误,并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渝05民终567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0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新审理中,根据原告***右下肢深静脉(腘静脉、股静脉)血栓形成与工伤有关联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关于其应当长期服用抗凝消肿药物坚持后续治疗及检查的医嘱意见以及原告***对后续医疗费(包括后续检查费)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关鉴定,鉴定意见为:***其后可在合理的临床观察期内(2-3年)每隔三个月定期复查双下肢彩超及对症等治疗,所需费用按照目前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约为人民币6000元/年。
另查明,被告宏光公司于2018年2月支付原告***2018年1月工作12天的工资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宏光公司请人护理18天,支付护理费1800元;因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438.90元;因重审程序中续医费(包括检查费)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50元、彩超检查费198元;仲裁庭审结束前原告***垫付医疗费7259.23元,仲裁庭审结束后即2019年2月16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原告***支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检查、治疗费17395.17元。原告***受伤后至2019年3月16日,共计向被告宏光公司借支22173.90元。
又查明,原告***之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8年度重庆市社会保险工作适用的社平工资(即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06元/月;被告宏光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工受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依法享有单方选择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宏光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函告》,被告宏光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收到该函告,表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18日解除。由此,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宏光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被告宏光公司支付。现原告***仅对仲裁裁决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医疗费、定期检查费及仲裁裁决未涉及的所谓的后续基本工资提起诉讼,但对仲裁裁决的其余项目待遇并无异议,且仲裁程序中被告宏光公司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仲裁裁决的其余项目待遇数额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工资标准怎样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是多少;二、原告***享受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还应否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所谓后续基本工资;三、原告***请求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又请求后续医疗费(含定期检查费),应怎样抉择方显公平合理。由此,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怎样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是多少。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宏光公司承建的綦江区三角镇红岩旅游区公路护栏修建工地工作12天,被告宏光公司支付工资1800元,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宏光公司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应当认定原告***每天工资为150元(1800元÷12天),按每月平均工作日21.75天计算,其月工资为3262.50元(150元/天×21.75天),因此,原告***在6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9575元(3262.50元/月×6月)。原告***主张,每天工资应在150元基础上加上伙食补助费30元,即每天工资为180元;但被告宏光公司对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不予认可,原告***又未举证证明伙食补助费的存在,未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享受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还应否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所谓后续基本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其立法本意是为了支持工伤人员再就业,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而给予的经济上的救助和补偿。工伤人员为了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到达用人单位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已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终结意味着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亦随之终止,用人单位不再有向工伤人员支付之后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因此,原告***享受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还要求支付劳动关系终结后的所谓后续基本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请求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又请求后续医疗费(含定期检查费),应怎样抉择方显公平合理。根据原告***右下肢深静脉(腘静脉、股静脉)血栓形成与工伤有关联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关于其应当长期服用抗凝消肿药物坚持后续治疗及检查的医嘱意见,结合原告***在仲裁庭审结束后又实际支付了右下肢深静脉血栓检查治疗费17395.17元的事实,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的后续检查治疗费已经远超定型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6106元/月×2月),可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采用定型化方式赔偿的条件尚不成熟,如果不准许原告***对后续医疗费(含定期检查费)进行鉴定,明显有失公平,故对原告***的鉴定要求应予准许。由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性质系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人员后续医疗费的补偿,其内在本质与后续医疗费相同,原告***对二者均进行请求属于重复主张,基于此,本院认为仅对后续医疗费(含检查费)进行考量更为公平合理。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尚需在以后2-3年合理的临床观察期内每隔三个月定期复查双下肢彩超及对症等治疗,所需费用按照目前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约为人民币6000元/年。由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目前仍无法鉴定,尚待合理观察期满后方能最终确定,待新的续医费鉴定意见作出后即定型化方式赔偿的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单独就此进行主张。对于观察期内的合理检查治疗费用,性质属于后续医疗费的组成部分,就可以确定的部分,应当先行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支付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之后的宜按鉴定意见书认定的3年确定,金额为18000元(6000元/年×3年)。被告宏光公司以观察期内新增费用未经仲裁前置为由进行抗辩,与原告***已在仲裁程序提出了相关费用的主张不符,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予以驳回。为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4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护理费729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50元、垫资医疗费24654.40元、三年观察期检查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850元、检查费636.90元,共计135539元,扣减原告***借支的22173.90元,尚须给付113365.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君平
人民陪审员 陈 邹
人民陪审员 刘直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罗 超
书 记 员 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