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5民终5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26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68884050D。
法定代表人:况照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瑜,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0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选择解除劳动关系,则应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的规定,***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包括后续检查费)和后续基本工资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对此不予支持。由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包括后续检查费)不能得到支持,并无司法鉴定的必要,故对其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但根据渝綦江劳初鉴字[2018]62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已明确载明:“根据***受伤机制及发展,***目前所患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工伤有关联……鉴定结论为:***目前的疾病与工伤有关联”,且***亦举示证据证明其应当长期服用药物坚持后续治疗及检查,故在不能充分证明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足以弥补***的后续治疗费(包括后续检查费)情况下,一审武断认定为并无进行司法鉴定之必要系审判程序严重错误。二审中,***再次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包括后续检查费)进行司法鉴定,但二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有违反两审终审原则之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0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伯文
审 判 员 刘恋砚
审 判 员 申 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家兴
书 记 员 陈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