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3执异100号
异议人(案外人):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574865521Y,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兴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9085953XC,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振兴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奋。
被执行人:图木舒克市恒基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339771262XH,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天一茗苑10号楼2单元231室。
法定代表人:吴多祝。
被执行人:无锡泰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39832977X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G1栋8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昌。
被执行人: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33185448768,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光伏发电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昌。
被执行人:陈昌,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G1栋801室。
本院在执行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图木舒克市恒基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无锡泰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陈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威格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5日,本院对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图木舒克市恒基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无锡泰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陈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482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一、图木舒克市恒基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000384元、银行利息1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48000384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图木舒克市恒基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80万元;三、无锡泰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陈昌对被告图木舒克市恒基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4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8475元,由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图木舒克市恒基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无锡泰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陈昌负担323475元。
根据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413执恢647号。2021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20)苏0413执恢647号之六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所有的光伏设备(以下简称案涉光伏设备)作价1185413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抵偿(2017)苏0482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内容;光伏设备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夏威格公司提出异议称,异议人是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已安装设备的所有权人。2015年7月,异议人与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乌拉特前旗协兴20MWp光伏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与霸州市燕迗光伏支架厂等10家企业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上述企业购买光伏支架、电阻柜等设备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后所有设备均已全部安装至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厂区内。2、上述设备虽然已安装到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但并未交付给发包人鸟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该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异议人。上述设备并未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依法属于动产,作为动产,其物权发生转移以交付为标志。这些设备虽然安装完毕,但需要待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才会和工程一起交付给发包人使用,届时设备才会发生物权的变动,也即所有权的转移。因上述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上述设备没有交付给发包人,所以设备的所有权依法应属于异议人。3、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贵院拍卖变卖的设备中,除组件是由申请执行人向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供应的之外,其他所有设备均是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向异议人购买的。二、异议人是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建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享用建设工程优先权。1、如前所述,异议人在2015年7月与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乌拉特前旗协兴20MWp光伏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随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异议人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负责该工程的总承包管理、设计,设备供应、土建、安装、运输、保管、调试等,合同总价款为4072万余元。2017年,因发包人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资金断裂,无法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建设工程至今无法竣工。经异议人核算,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尚欠异议人工程款1500余万。2、异议人对鸟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在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贵院对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建工程中的房屋等不动产的拍卖所得应由异议人优先受偿。依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异议人对上述在建工程享有法定的优先权,对该建设工程中已经物化的房屋等设施的拍卖所得应由异议人优先受偿。三、异议人是案涉设备的保管占有人,但执行法院在对上述设备查封、评估、拍卖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异议人,导致异议人在设备拆除过程中才知悉本案的执行进展情况。四、因发包人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拖欠异议人巨额的工程款导致异议人尚欠近百名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达1000多万元至今未付。近期,听闻申请人组织人员到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拆卸设备,部分劳务人员已赶赴现场,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涉及人数较多,且在当前力促社会稳定的敏感时期,极易造成重大的社会影响,恳请贵院能够重视。五、在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贵院应当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分,即停止拆卸现场设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另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停止对争议执行标的的处分行为。综上所述,异议人对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供应并安装的设备,并未交付给被申请执行人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因此上述设备所有权属于异议人;异议人对在建工程中已物化的不动产享有建设工程的优先权。现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贵院停止对上述设备的处分,同时裁定中止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请求裁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已安装设备中止执行;异议人对鸟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请求确认异议人对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已安装设备具有所有权。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向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2020)苏0413执恢64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驳回案外人宁夏威格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应当驳回。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中,本院(2020)苏0413执恢64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已于2021年5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故案涉光伏设备的所有权已于2021年5月8日转移归申请执行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对案涉光伏设备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宁夏威格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才向本院提出异议,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案外人宁夏威格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金昌大
人民陪审员  汪小芳
人民陪审员  石 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卫明
书 记 员  李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