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执复128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振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桂奋。
被执行人:图木舒克市恒基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天一茗苑**楼****。
法定代表人:吴多祝。
被执行人:无锡泰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陈昌。
被执行人: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内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光伏发电产业园区v>
法定代表人:陈昌。
被执行人:陈昌,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
复议申请人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公司)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坛法院)(2021)苏0413执异10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5日,金坛法院对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诉图木舒克市恒基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无锡泰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乌拉特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陈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482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一、恒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正信公司货款48000384元、银行利息1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48000384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恒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正信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80万元;三、泰达公司、协兴公司、陈昌对恒基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34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8475元,由正信公司负担5000元,由恒基公司、泰达公司、协兴公司、陈昌负担323475元。
根据正信公司的申请,金坛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413执恢647号。2021年5月28日,金坛法院作出(2020)苏0413执恢647号之六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协兴公司所有的光伏设备作价1185413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正信公司抵偿(2017)苏0482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内容;光伏设备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正信公司。
案外人威格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金坛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查明,金坛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向正信公司送达了(2020)苏0413执恢64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驳回案外人威格公司的异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2020)苏0413执恢64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已于2021年5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正信公司送达,故案涉光伏设备的所有权已于2021年5月8日转移归申请执行人正信公司所有,法院对案涉光伏设备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威格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才提出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威格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据此,金坛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苏0413执异100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威格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作为确定威格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节点,明显错误。应以执行程序终结作为威格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节点。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并不导致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案涉光伏设备尚未被正信公司拆卸托运,故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违反了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执行人员与正信公司间的关系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案涉光伏设备的拆卸拉运,反而引导威格公司提出暂缓执行申请,后又予以驳回,有违正当程序。请求:依法撤销(2021)苏0413执异100号执行裁定;支持威格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正信公司、恒基公司、泰达公司、协兴公司、陈昌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虽规定了案外人异议应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但没有明确所谓“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即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这是因为,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言,其因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所获得的利益理所应当予以返还,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界至。本案中,案涉光伏设备的执行程序虽已经终结,但执行程序尚未整体终结,且受让案涉光伏设备的系申请执行人正信公司,威格公司的异议申请理应实体审查。
需要说明的是,威格公司所提异议是主张对案涉光伏设备享有所有权和有限受偿权,进而要求阻却执行,显然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执异10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飞
审 判 员  朱正生
审 判 员  吕福清
法官助理  陶金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宇洲